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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返還不當得利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8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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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家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維銘為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,並續行訴訟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,當然停止;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,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、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,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,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,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,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,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,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,其承受訴訟之聲明,更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,自屬當然之解釋(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 二、經查,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嘉鴻,嗣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、112年11月8日宣判前之112年 11月7日變更為許維銘,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,許維 銘於113年1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,自應予以准許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明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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