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抵押權設定登記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98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汪嘉怡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廢棄。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因購買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( 權利範圍4分之1)、74-1地號(權利範圍89540分之13650) 土地及其上同段441建號房屋(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 巷00弄0號2樓,下合稱系爭不動產)資金不足,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與伊簽立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(下稱系爭 設定借款書),向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萬元(下稱系 爭借款),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,且上訴人應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5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為擔保。伊於 同年月10日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後,兩造於同年月15日再 簽訂設定承諾書(下稱系爭承諾書),確認系爭借款為無息 等情。爰依兩造間系爭設定借款書、承諾書(下合稱系爭契 約書)契約關係(下稱系爭契約關係),求為命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「被上訴人為權利人,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 人,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萬元,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『債 務人對權利人依附件房屋土地(即系爭不動產)所有權設定 借款書(即系爭設定借款書)而生之借款債務』、權利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」之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設定登記之判 決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,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。 二、上訴人則以:系爭契約書僅供系爭借款存在之證明,兩造簽 約過程中僅提及系爭借款,並無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;系爭 設定借款書關於「設定金額550萬元」之記載乃指系爭借款 本金加利息之意,兩造再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為約明系爭借款 為無息,且10年內不能要求返還;系爭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 擬定,其既擔任晉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晉詠公司)之 負責人,對抵押權設定細節較一般人熟稔,其擬定契約時無 記載關於「抵押權」之內容,亦未說明設定抵押權之事,兩 造自無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上訴 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三、兩造於105年11月8日簽立系爭設定借款書,約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500萬元,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匯 款方式將之交付與上訴人,兩造再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承 諾書等情,有該等契約書在卷為憑(見原審卷第15頁、第19 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2頁),信屬實在。 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, 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,經查:  ㈠按契約,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,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,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,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 義時,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(單純性解釋),即依文義解釋 (以契約文義為基準)、體系解釋(通觀契約全文)、歷史 解釋(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)、目的解釋(考 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),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,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,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。又除非確認當事 人於訂約時,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 定,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,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,方可 進行補充性解釋(契約漏洞之填補),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之權利,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, 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 ㈡觀系爭設定借款書標題「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」,內 文:「事由:友人汪嘉怡小姐購買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 弄0號2樓房屋乙戶侍奉母親,(建號: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 000號,地號: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號及74-1號)。惟因 該案運作時間頗急,購屋資金亦不足!與本人周俊德先生商 議借款十年,新台幣伍佰萬元(設定金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 元),超出伍拾萬部分作為利息。於信義房屋總部簽約時亦 請信義房屋介紹方陳建華先生當見證人,證明此事,並立此 書為憑。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15頁),可見該契約業以標題 揭明設定「借款」之意旨,且內文僅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,而無以「系爭不動產」為標的 物設定「抵押權」等文義。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系爭設定借 款書為其擬稿,簽立迄今均擔任晉詠公司董事長等語(見本 院卷第90頁、第117頁),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不動產買賣 等業務,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(見本院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),被上訴人既以綜理不動產買賣等事務為業 ,依其撰擬系爭設定借款書當時之智識、經驗,應知悉一般 債權人倘書面約定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清償者,於書面約 定中應載明該約定設定之意旨,且兩造不爭執其等於簽約時 為男女朋友關係,於108年間始分手(見本院卷第89頁、第1 17頁),則被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甚篤之際,就非屬書面要式 契約之借款關係,仍要求簽立書面契約載明系爭借款緣由及 內容,復委請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證人陳建華在場見證兩 造締約並簽名捺印於契約中,此有系爭設定借款書之見證人 欄之記載及證人陳建華之證言可參(見原審卷第15頁、本院 卷第85頁),自有以該書面契約供作日後證明之目的,倘兩 造於立約時已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,亦無可能漏載設 定「抵押權」等重要權利義務關係。是從兩造立約時之情狀 、締約目的以觀,難認系爭設定借款書上未記載「抵押權」 等文字為單純之契約漏洞。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寫「抵押權」 等文字,是因為其不是法律專業,擬稿時不夠仔細所致云云 (見本院卷第90頁),並不可採。  ㈢又依證人陳建華證稱:系爭設定借款書上見證人欄位是伊簽 名捺印,因伊是這個案子的開發者,負責出賣系爭不動產, 銷售人員只有伊1人,上訴人的頭期款不足,兩造當時是男 女朋友,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幫她,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希望 有人見證,兩造協議好來找伊,上面沒有違法的事情,伊當 然願意見證;系爭設定借款書是在伊的分店簽立,有兩造及 伊在場,由被上訴人提供、撰擬,伊記得當時只有簽1份, 是被上訴人拿走,當時被上訴人說怕被查稅,所以說要有一 個借貸關係,因為是7、8年前的事情,伊只有一個印象是必 須要有借貸關係,以免查稅出問題,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「 這個不用急,慢慢還,但要有一個書面證明,怕跟稅有關係 」,伊也不知道稅的內容是什麼;被上訴人說主要是用借貸 關係,沒有詳細說要設定什麼,只有說金額是其借給上訴人 的,伊只知道有借貸關係,伊只是借貸的見證人等語(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),核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怕借款 遭查稅,方擬定系爭設定借款書,簽約時被上訴人並無提及 設定抵押權之事等情(見原審卷第73頁、第75頁)相符,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稱怕日後遭查稅,方於系爭設定借款書記 載「設定金額550萬元」,兩造並無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 達成合意等情置辯,自屬有據。   ㈣被上訴人雖以兩造再簽立系爭承諾書,確定兩造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約定云云。惟依系爭承諾書全文記載:「有關汪嘉怡 小姐購買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號2樓乙戶,因購物資 金不足跟周俊德先生商借新台幣500萬購買,但因設定金額 有加一成為新台幣550萬,為避免日後爭議,先行商議立書 。⒈設定額新台幣550萬,但只須歸還周俊德先生原借金額新 台幣500萬,雙方議定本借款為無息借款。⒉周俊德先生10年 內不得跟汪嘉怡小姐追討本金新台幣500萬元。」等語(原 審卷第19頁),輔以被上訴人自承:當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 再次確定未來只需要還款本金500萬元,才會再次簽立系爭 承諾書,確認本件為無息借款等語(見本院卷第130頁), 足見系爭承諾書乃延續系爭設定借款書而訂定,立約目的僅 係確認兩造先前固有以系爭設定借款書記載系爭借款設定金 額為本金利息共550萬元,惟上訴人僅需於10年後返還本金5 00萬元等情,自難認有以該契約書確認兩造有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真意或另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。  ㈤綜上,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,除記載系爭借款緣由、金額 及清償期外,並無關於「系爭抵押權」設定之文義;依兩造 立約之情形、締約目的及交易習慣等情,亦難認被上訴人擬 定之系爭契約書有漏載「設定系爭抵押權」等語之情,上訴 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怕日後遭查稅方簽立契約記載系爭借款本 息為550萬元一情,即非無據,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,自無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,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「被上訴人為權利人,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,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萬元,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『債務 人對權利人依附件房屋土地所有權設定借款書而生之借款債 務』、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,為無理 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,自有未洽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 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、第7 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江怡萱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