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上訴人 徐連軍 謝錦洪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若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廢棄。 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徐兆傑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,於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,及於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予撤銷。 被上訴人徐若玫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:被上訴人徐連軍、謝錦洪、徐若玫 (下各稱其姓名,合稱被上訴人)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( 下稱系爭不動產)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,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。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「被上訴人間就被繼 承人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,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,均予撤銷,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 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」(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),核上訴人上開所為,係屬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,以使其聲明更加具體明確化,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,應予准許。 二、次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,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、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。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上訴人主張:徐連軍前於94年起截至111年10月3日止,共積 欠上訴人信用卡簽帳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債務合計新臺幣( 下同)147萬808元(下稱系爭債務)未清償,且名下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,而徐連軍之被繼承人徐兆傑於108年5月29日 死亡,徐連軍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,惟其因積欠上訴 人系爭債務,為避免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遭追償,竟與其 他繼承人即謝錦洪、徐若玫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,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徐若玫單獨取得,並 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若玫單獨 所有,致徐連軍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,因徐連軍前開無償行 為,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,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 4項規定,求為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,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,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提起上訴, 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徐兆傑所遺系 爭不動產,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, 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予撤銷 。㈢徐若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徐連軍長年居住國外,無暇照顧父母徐兆傑 及謝錦洪,且因積欠系爭債務,無力支付扶養費,始將徐兆 傑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徐若玫,作為扶養父母之對 價,徐連軍非無償贈與,徐若玫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 語,資為抗辯。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三、經查,上訴人主張徐連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,且名 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,而徐連軍之被繼承人徐兆傑於108 年5月29日死亡,遺有系爭不動產,被上訴人為徐兆傑之繼 承人,均未拋棄繼承,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分割協議,同意由徐若玫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,並於111年4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,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徐若玫單獨所有等情,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( 下稱基隆地院)103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債權憑證、徐連軍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、債權計算書、基隆地 院家事庭110年10月6日基院麗家名110年度司查繼十字第29 號通知等資料為證(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、第29頁至第 32頁、第169頁至第176頁、第185頁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 頁、第39頁至第42頁),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 0月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57472號函檢附之111年莊汐登 字第1970號登記申請資料影本(含土地登記申請書、遺產分 割協議書、徐兆傑繼承系統表、繼承人戶籍謄本、印鑑證明 、基隆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1號、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 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所有權狀等) 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39頁),復為被上訴人所 未爭執,是此部分事實,堪信為真。 四、上訴人主張徐連軍為避免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追 償,竟與謝錦洪、徐若玫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, 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,害及上訴人之債權,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,得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,並將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,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: 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,依同法第245條規定,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,1年間不行使,或自行為時起,經 過10年而消滅。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,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。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,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,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,以為判斷之依據(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 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,在無償行為,應自知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1日、111年4 月26日,迄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(見原審卷 第11頁),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,合先敘明。 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;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,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。又所謂無償行為,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 之。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,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,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,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,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,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,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,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,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,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,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,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、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、7號審查意見參照)。且繼承權之拋棄,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,惟繼承權之拋棄,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,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;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,係於繼 承開始後,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,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,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,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,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,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,倘因而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㈢被上訴人均為徐兆傑之繼承人,皆未拋棄繼承,已如前述, 是徐連軍於徐兆傑108年5月29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,即 與其他繼承人就徐兆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權利,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年29日辦畢繼承登記,此 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(另置於限閱卷內),依上 開說明,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,屬財產上之 權利,被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 ,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,自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。又觀諸被上訴 人所簽立111年3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,約定由徐若玫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(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),徐連軍並 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,徐連軍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,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。而徐連軍尚積欠上訴人 系爭債務未清償,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, 徐連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,此亦有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8414號債權憑證、債權計算書、徐連軍之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(見原審卷第 15頁至第21頁、第185頁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另附於本院限閱卷內),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,減少徐連軍之積極財產 ,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,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 第4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,併請求徐若玫塗銷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核屬有據。 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徐連軍長年居住國外,無暇照顧父母,且因 積欠系爭債務,無力支付扶養費,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讓與徐若玫,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,徐連軍非無償贈與,徐 若玫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,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,且參酌卷附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時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,亦無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係基於前開原因所為之記載(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),自難單憑被上訴人片面所述遽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協議係屬有償。再由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徐連軍債 權人身分,代位徐連軍對謝錦洪、徐若玫就徐兆傑所遺包含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,經基隆地院於111 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徐連軍、謝錦洪、 徐若玫就徐兆傑所遺遺產按各1/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,於 同年6月24日確定在案,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暨其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),被上訴人 卻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之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 產為遺產分割協議,復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徐若玫單獨所有,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 人追償所為之無償行為,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協議非屬無償乙節,洵非可採。 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,請求 將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,於111年3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,及於111年4月2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,均予撤銷,徐若玫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,自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,尚有未洽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 改判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、3項所示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、第3 85條第1項前段、第450條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: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. 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 1/4 2. 建物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 全部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