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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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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游紫緹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如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,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兩造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,即陸續商討由伊 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3樓房屋(下稱 系爭房屋)辦理房屋貸款,並將增貸金額借貸予被上訴人之 事宜。嗣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為抵押,向滙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滙豐銀行)辦理房屋增貸,並於貸款 撥付後,於107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(下同)136萬8,425元 (下稱系爭款項)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(下 稱中信銀行)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被上訴人中信 帳戶),並約定於107年底前全數償還完畢,且自107年6月 起之借款期間,被上訴人至少須按月償還6,710元,並匯入 伊之所有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上訴人滙 豐帳戶),若一期未付,即視為全部到期,可見兩造間具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。被上訴人雖自107年6月起至l10年12 月止,均有按月匯入6,710元至伊指定帳戶,然被上訴人未 依約於107年底前清償剩餘債務,伊因念及兩造為親戚關係 ,未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額,而遲至110年4月底始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,經多次催討,被上訴人始於ll0年00月間 對伊表示「我這邊預計11/30可以撥款」並請求與伊當面結 清借款債務,是兩造已合意改以ll0年11月30日定為系爭款 項債務之清償期。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約還款,仍積欠伊 107萬9,895元(計算式:136萬8,425元-6,7l0元×43月)未 償,為此,爰依民法第478條、第179條規定,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107萬9,895元,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並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等語。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,而是向訴外人即上訴 人母親陳采婕借款,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, 又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向滙豐銀行辦理貸款,惟系爭房屋係 陳采婕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,故伊實係向陳采婕借款135 萬元,並與陳采婕簽立借據,嗣更於110年12月23日向陳采 婕全數清償完畢,亦有清償協議書可憑,是上訴人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,為其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,提起 上訴,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9 ,895元,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:上訴駁回。 四、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,以系爭房屋向滙豐銀行辦理增 貸至310萬元,並於107年5月28日將增貸中之136萬8,425元 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信帳戶,被上訴人則自107年6月起至110 年12月止,按月匯款6,710元至上訴人滙豐帳戶,共計匯款4 3個月,金額28萬8,53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滙豐運籌理財對 帳單為證(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804號卷〈下稱司促 卷〉第9頁至第27頁),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,自堪信為真 。 五、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7萬9,895元本息,有無理由?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萬9,895元本息,有無理由?茲 分別論述如下: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萬9,895   元本息,並無理由: 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,亦成立消費借貸,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,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,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,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,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  ⒉查,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,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滙豐銀行對帳單所示明細,至 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事實,尚無法證明兩造就 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。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107年6月至11 0年12月期間,有按月匯款6,710元至上訴人滙豐帳戶乙情, 惟據證人陳采婕即上訴人母親於原審到庭證稱:本件債務係 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5萬元,伊遂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房屋辦理增貸後借予被上訴人,然因系爭房屋係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,須由上訴人與銀行聯繫,故兩造始商討借款 細節,確定銀行可以撥款時,伊與兩造再一起至銀行辦理,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增貸部分之貸款本息每月6,710元, 原本貸款由伊繳納,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將系爭款項 剩餘債務100餘萬元匯至伊帳戶,原先房貸及後續增貸利息 ,則由伊按月匯款1萬6,000元至上訴人滙豐帳戶等語(見原 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),核與證人陳采婕於原審提出其所 有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 日匯款114萬元與陳采婕,陳采婕則自111年1月起每月匯款1 萬6,000元之款項至上訴人滙豐帳戶等情相符(見原審卷第1 87頁至第194頁),則系爭款項之借款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 間或陳采婕與被上訴人之間?即非無疑。參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(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9頁,內容 詳如附件所示),可見上訴人對於借款及被上訴人後續還款 細節均有不明,還需詢問被上訴人後始知,倘系爭款項確係 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,上訴人豈有對此攸關借款之重要事 項均置之不理,更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表示此涉及家中帳務, 顯與常情有違,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。此外,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,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,即無可採。   ⒊至上訴人舉另案即其與陳采婕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(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)準備程序筆錄(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第202頁),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向陳采婕借款細節之陳 述先後矛盾,更自陳於本件原審提出之借據並非上訴人所親 簽,足認其所述不足採信云云,惟如前述,上訴人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,則無論被上訴 人所辯是否可信,均不能因此轉換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, 從而,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,其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,於法即屬無據。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萬9,895元 本息,並無理由: 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「無法律上之原因」,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。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,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,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。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,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,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,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其受有損害 。如受利益人係因其「給付」而得利時,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,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,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,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,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 ⒉上訴人雖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被上訴人則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,其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,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,負舉證責任,惟 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多端,且僅主張如兩造間借貸關 係不成立,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,全然未能就系爭款項之給 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,舉證以實其說,難認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,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萬9, 895元本息,亦非有理。 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、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7萬9,895元,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是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理由雖未完足,結論並無二致,仍 應予維持,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 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              法 官 鄭威莉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件 時間 對話內容 107年5月27日 上訴人:我們改約禮拜五好嗎?我媽禮拜五才 有休 上訴人:之前有說過啦,熊熊忘記了…… 上訴人:說過錢下來,要我們3個都在場呀 被上訴人:我不記得吶…我只記得要借據…… 上訴人:妳可以先跟我媽喬 被上訴人:等妳回家,我先找你媽 上訴人:嗯嗯 被上訴人:我跟阿姨寫完了,明天一樣去找    妳? 上訴人:好啊,妳們都喬好了嗎? 被上訴人:對…… 100年4月28日 上訴人:姐,之前借我家來貸款的,現在都還 完了嗎? 被上訴人:沒啊,妳家要賣房嗎? 上訴人:還差多少? 被上訴人:要算 上訴人:好吧,那妳這2天在跟我說,我們還要    跟我媽算一下…… 100年4月29日 被上訴人:到5/1還有117.7萬未清 上訴人:所以一開始是借多少啊? 被上訴人:135萬 上訴人:2018年底借的135,現在還有117.7,    是嗎? 被上訴人:2018年5月 上訴人:2018年5月借135,到現在2021年4月,    還有117.7。    那妳是每個月匯多少進去啊? 被上訴人:6710…… 上訴人:請先不要跟我媽說,因為家裡的帳亂    掉了,我要來處理,我要把所有事都    理清楚…… 被上訴人:……房貸不是都很固定的繳錢嗎 上訴人:家家有本難唸的經 被上訴人:我繳6710,妳們繳8700,這不是很    固定 上訴人:我先把該理清楚的理清楚 被上訴人:我還以為房貸是阿姨在繳的,妳還    負責管家裡的帳喔 上訴人:因為家裡的帳亂掉了,所以現在我要    來處理 100年10月26日 上訴人:請盡快清掉喔,妳再給我一個時間, 最好是今年處理掉,謝謝 被上訴人:妳媽叫我對她耶 上訴人:不需要,她根本不管 被上訴人:她不管,房貸不是她在繳的嗎 上訴人:錢是還銀行,不是給我,她管的話,    會需要我出來處理嗎?這是用我的名    字,妳覺得銀行是找她?找妳?還是    找我? 被上訴人:當然會找妳…     上訴人:我媽已經擺明不管,我請她跟妳說這    一筆錢的事,她一直不跟妳講,說沒    機會 被上訴人:她有跟我說,我也在找銀行處理了 上訴人:現在沒人要處理,我自己也有家要    養,是要我全家露宿街頭嗎? 被上訴人:所以我只問妳一句房貸是妳在繳的    嗎 上訴人:現在我根本不知道繳的怎麼樣,我媽    就說她不管,我弟妹也沒有要繳,那    你覺得最後是誰要負責…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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