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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給付違約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7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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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游亞婷 上 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 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威碩機電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蔡宛芷 訴 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,聲請選任上 訴人特別代理人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游亞婷為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特別代理人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:兩造因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,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為張嘉偉,伊為財務委員。上訴人於一審主張被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為張嘉偉及其配偶陳瑾琳,故本件有雙方代理、 利益衝突之虞,應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嘉偉無從行使法定 代理人職權,如久延不決將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,為此聲請 選任伊擔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等語。 二、按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,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,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」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,係指法律上不能(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  )或事實上不能(如心神喪失、利害衝突)之情形,其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 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 號、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,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,除別有規定 外,不得抗告。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 理人聲請之裁定,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,均不得抗 告,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,始得為抗告(最高法院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)。經查: 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二審變更為張嘉偉,前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具狀陳明並承受訴訟(見本院卷第145~147頁聲明承受狀 、第161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2年6月14日公函)。又聲請 人於112年5月14日當選上訴人管理委員,再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擔任財務委員,亦有112年5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、同年6月4日管理委員會紀錄與名冊在卷(依序見同卷第20 7~219、201~205頁),合先敘明。 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張嘉偉或配偶陳瑾 琳(見原審卷第133、221頁)。是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嘉 偉於本件訴訟確有利益衝突之虞,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 理人職權之情形,以致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。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,當熟悉上訴人 事務之執行;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其擔任本件訴訟之上訴 人特別代理人(見本院卷第221頁聲請狀),兩造復均無異 議(見同卷第180頁筆錄);應認聲請人適合擔任本件上訴 人特別代理人。從而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莊雅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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