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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修復漏水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8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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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曉佩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滙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蓮桂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,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(除確定部分外)均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,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(除確定部分外)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,依侵權行為地法。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,依該法律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。被上訴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 (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),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、第191條等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,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,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,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,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。 二、上訴人主張: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至75號良 茂米蘭大樓(下稱系爭大樓)之管理委員會,負責管理維護 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,被上訴人為該大樓區分所有人,專 有71號3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其於民國108年底至109 年初裝修系爭房屋,未妥善施作露臺及主臥室浴廁之防水及 洩水工程,積水滲漏至其樓地板下方,該樓板內部水泥砂漿 吸附過多水分而逐漸向下滲漏,於109年7、8月間滴穿損害 正下方1樓大廳(1樓挑高至2樓頂板高度)挑高天花板(下 稱系爭天花板),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(下稱公寓條例 )第10條第2項負修繕責任,修繕費用新臺幣(下同)69萬9 ,000元,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,應由其負擔。爰 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 規定,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9,000元本息之判決【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,於本 院減縮上訴聲明,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1年11月25日起算 (見本院卷第225頁),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,不予贅 述】。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。㈡ 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9,000元,及自1 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 三、被上訴人則以: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前完成裝修,系爭漏水 問題於1年後之109年9月發生,相隔已久,又原審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(下稱鑑定人)鑑定系爭天花板漏水原因,歷 經3個月多次到場會勘及進行滿水、灌水試驗等,均未見系 爭天花板漏水,系爭房屋主臥室地板亦未出現因樓板內水泥 砂漿長期吸附水分引起之板材黑化情形,顯見系爭天花板漏 水與伊之房屋裝修行為無關,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(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)逕謂系爭漏水問題係因系爭房屋浴廁及露臺之 積水滲流至樓板,樓板表面飾材下水泥砂漿吸附過多水分無 法即時排出而向下滲漏所致,自不足採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 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四、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花板發生系爭漏水問題,該天花板正上方 為被上訴人專有之系爭房屋樓地板,系爭天花板滴漏水位置 為附圖1「一層平面圖」所標示A、B處,A、B處正上方為附 圖2「三層平面示意圖」內以紅筆框起長方形區塊,即為系 爭房屋臥室及浴室所在樓地板,1樓是挑高至2樓頂板高度等 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27頁、第78頁),並經 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裝修之郭萬鴻證稱:當時漏水的情形就 是從露臺柱流到大廳天花板那裡,看得出來漏水痕跡從露臺 柱子旁邊流過來到大廳天花板的漏水點,露臺柱旁邊一帶都 有水痕,鑑定報告第33頁編號5照片拍攝之鷹架旁結構柱, 往上至3樓即為伊所說露臺柱,該露臺柱位在系爭房屋主臥 室門口與露臺交界處,一半柱身在主臥室,一半柱身在露臺 等語明確(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),堪可認定。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漏水問題肇因於系爭房屋裝修時之積水未排出 ,系爭大樓所共用系爭天花板之損害,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等語,則為被上訴人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 : (一)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,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。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。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,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,建築物係 其例示。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、樓梯、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,屬建築物之成分者,為建築物之一部,應包括在 內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 (二)依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,鑑定結果 係:依會勘得知,系爭天花板原滲漏水處均位於3樓臥室地 板相對位置,經進行該屋露臺滿水試驗及裝飾柱灌水試驗, 及就3樓浴廁進行滿水試驗及給水冷熱水管管壓測試,系爭 天花板固未見滲漏水;惟鑑定人於110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 22日4次會勘系爭天花板,會勘初期系爭天花板已有滲漏水 痕,其位置正好與3樓臥室樓板相對應,依歷次現場勘查滲 漏水痕有漸趨變乾,研判本件漏水原因極可能是浴廁及露臺 之水滲流至臥室樓板,樓板表面飾材下水泥砂漿吸附過多水 分無法即時排出而向下滲漏,進而導致系爭天花板有滲水之 痕跡,應非其他住戶專有部分或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保管維護 不當所致等語(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9頁);鑑定人11 2年10月25日112(十七)鑑字第2584號函復謂:鑑定期間有 漏水情形,研判與3樓有因果關係;系爭房屋樓板表面飾材 下水泥砂漿吸附過多水分,自行排出之可能性甚小,除非通 風始可能慢慢乾固,研判鑑定期間因有4處開口可通風,故 當時無漏水,但其水泥沙漿吸附水分不可能完全排出或乾固 ,僅係暫處於非飽和狀態,若超過飽和狀態便會滴水;浴廁 露臺滲流之水量雖少,惟慢慢聚集至臥室樓版下之水泥砂漿 超過飽和狀態,即會造成水滴下漏等語(見本院卷第137頁 ),及以112年12月12日112(十七)鑑字第3057號函表示: 鑑定時查到系爭房屋浴廁與臥室之隔牆腳有潮濕水痕;又依 該屋裝潢師傅告知之臥室地板鋪設方式係在樓板上層鋪水泥 砂漿、施作塑膠布,再做地板鋪設,研判係施工期間柱鑿開 時水流出灌入或長期浴廁有滲漏水灌入而導致樓板表面飾材 下方水泥砂漿水分近飽和等語(見本院卷第196頁),證人 郭萬鴻並證稱:善米設計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有承攬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,泥作部分自108年5、6月間開工,點工日期為7 月22日、23日、29日、8月12日,泥作包括陽(露)臺地坪 及浴室地坪泥作,施工內容有陽臺舊地坪拆除重做地坪及拆 除浴缸、洗手台移至原浴缸位置等語(見本院卷第164頁至 第165頁),可見系爭房屋於108年間確有施作露臺及浴室工 程。審酌鑑定人指派負責鑑定之趙天佐、張全壽,均為執業 建築師,領有建築師執照,具備建築工程專業知識、經驗(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頁至第20頁),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 回函亦已說明其鑑定漏水原因之理由,堪可憑採。足徵系爭 天花板遭滲水損壞肇因於系爭房屋裝修施作露臺及主臥室浴 廁地坪工程,疏未注意積水流入其下方樓板內部,致樓板表 面飾材下方水泥砂漿吸附水分過多未即時排出,因此向下滲 漏滴穿系爭天花板致生損害,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花板損壞與 系爭房屋裝修期間主臥室浴廁及露臺積水滲流至樓板內部乙 事,具相當因果關係,堪可憑採。 (三)被上訴人雖抗辯倘系爭房屋主臥室木地板下方長期存有水分 ,木地板理應反黑云云(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),惟 依鑑定人112年12月12日函文所載:因鑑定期間裝潢師傅告 知系爭房屋臥室地板鋪設方式是在樓板上層鋪水泥砂漿、再 施作塑膠布、再做地板鋪設,該水泥砂漿應是施工期間柱鑿 開時水流出灌入或長期浴廁有滲漏水灌入而導致水泥砂漿水 分近飽和等語(見本院卷第196頁),可知系爭天花板滲漏 水損壞,係系爭房屋裝修期間主臥室浴廁及露臺積水滲流至 樓板內部,導致該樓板表面飾材下水泥砂漿吸附過多水分, 水分近飽和後,自系爭房屋主臥室樓板下方直接滴漏損壞系 爭天花板所致。因系爭房屋臥室地板與下方樓板內部之水泥 砂漿間,係施作塑膠布隔開,該臥室木地板即無直接貼合下 方水泥砂漿情形,且水泥砂漿所吸附之水分係於近飽和時向 下滲漏,未必會導致該塑膠布上方之木地板受潮發黑,故系 爭房屋臥室木地板縱未受潮發黑,亦不足以推翻本件鑑定人 上開鑑定結果。 (四)又證人郭萬鴻雖證稱:伊施作露臺工程而開挖露臺靠近柱子 之地磚時,該柱子有水流出,伊對一旁觀看之鄰居說系爭大 樓施工時,先施作露臺柱子,再以地磚覆蓋該柱與露臺地面 交界處係採包覆式方式施作,導致柱內水分不會從地磚包覆 破損處流出,反而遁入大樓結構體內,該結構體如長期有水 滲入即會滲漏水,伊不知會漏至何處;伊使用水泥砂漿填充 墊高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及露臺地坪,水泥砂漿內水分約1 週乾固,伊以水泥砂漿墊高地坪前,有先做地坪防水,如有 水分流入係1週乾掉,伊看不到地板下面有無水分,照理說 不會淹至房間;伊施作露臺時,右邊排水孔流水不順,檢查 數次查無原因,伊認為系爭漏水問題應係露臺柱內漏水等語 在卷(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),惟查鑑定人會勘時, 依證人郭萬鴻所陳述施工方法,就系爭房屋露臺柱進行灌水 試驗後,未見系爭天花板有漏水情形(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頁、第9頁),且該露臺柱並非位在系爭天花板滲漏水處之 上方相對位置,可見證人郭萬鴻懷疑系爭天花板漏水係露臺 柱內漏水造成云云,核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,自無足採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,亦無可採 。 (五)而就系爭天花板因遭滲漏水所致損壞之修繕方式及費用,鑑 定人係認:系爭天花板因滲漏水問題所生損壞,可用拆除大 廳中央部位(含吊燈)585CM×720CM及往騎樓延伸300CM×90C M部分之天花板,就該部分平頂施作防水處理,重做天花板 ,再於四隅加作通風隔柵,保持天花板內部通風,修補新舊 施工接縫處,及油漆系爭天花板之方式進行修復,其修繕必 要費用共69萬9,000元等情(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至第11 頁、第55頁至第56頁工程費用估算表),被上訴人亦陳稱對 於上開修繕費用69萬9,000元無意見(見本院卷第226頁), 亦堪認定。 (六)末按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,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。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,雖非區分所有權人, 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損害所生之私法上爭 議請求損害賠償,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 理,均有訴訟實施權。查系爭房屋之露臺及天花板滲漏水損 壞系爭天花板,自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,則上 訴人得本於管理權提起本件訴訟,即有訴訟實施權。是上訴 人主張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天花板損壞之必要費用 69萬9,000元,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,依上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請求其給付等語,自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規 定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,000元,及自111年11月25日( 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,見本院卷第226頁)起,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,尚有未合 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,為有理由, 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莊智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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