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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買賣價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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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謝政祐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管敏岑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,權利範圍1000 0分之96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 00號5樓建物,權利範圍全部(下稱系爭房屋,與上開坐落 基地合稱系爭房地)原登記為伊所有,兩造於民國105年11 月2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),約定 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,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(下同) 310萬元。伊已於105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,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,上訴人應於交屋時 支付第三次款即尾款86萬8000元(下稱系爭尾款),且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最末處,兩造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「雙方協 議最後交屋日:105.12.31之前現況交屋」,因系爭房地尚 有承租人居住於內,故兩造無點交,承租人繼續承租,租金 則由上訴人收取。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伊系爭尾款,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,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(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送達證書 ,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,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,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,故於同年月18日始 生送達效力)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;並聲請准供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(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,上訴人提 起上訴,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,不予贅述)。答辯聲明:上 訴駁回。 二、上訴人則以: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無力負擔系爭房屋 貸款,乃委託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貸款,最後同意由伊 以3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。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,第一次 款13萬2000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,本款項包括 已收定金,伊於簽約時已支付;第二次款210萬元,約定於 貸款核下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債務,伊已實際清償被上訴人之 華南銀行貸款債務208萬0258元;第三次款即系爭尾款應於 交屋時支付,伊於兩造交屋完畢後已支付,給付方式為陸續 從被上訴人薪水中扣抵,另有一些小額支付,且於系爭買賣 契約正本第三次款備註欄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,並由伊將系 爭買賣契約正本2份收回;是兩造已完成交易,伊已支付全 部價金完畢。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( 下稱LINE)要求伊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要求伊支付系爭尾 款、於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4日前未催告請求給付系爭尾 款;而上開第一期款是在「備註欄」以「手寫」簽收、第二 次款為「空白」、第三次款則是以「蓋印」方式處理,三次 付款均未記載於「付款明細表」中,乃因兩造認為只要收足 款項,而不拘泥形式;佐以000年0月間LINE對話,被上訴人 對於價金部分未有任何意見;兩造於107年後期另有訴訟繫 屬法院,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尾款提出主張或抗辯;而兩造 另於107年6月13日就借款80萬元簽立借據、於同年月20日簽 立還款契約書並經公證、更約定「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」, 該借據、還款契約書均未提及系爭尾款未支付乙情,亦未為 抵銷,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欠系爭尾款,顯與經驗法則、 論理法則有違。倘認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未全部給付完畢 ,則伊備位抗辯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被上 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返還借款事件(下稱 另案)中向法院表明不知買賣價金為何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 後,始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總額,已與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 有違;又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到庭陳述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,是要伊幫忙清償房貸、信用卡 及高利貸,沒有包含車貸等語,可證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所 書立價金非真實之買賣價金,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真實 買賣價金為「房貸208萬0258元+信用卡7萬5158元+高利貸13 萬2000元」,共計228萬7416元,伊均已支付完畢。被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實屬無據等語置辯。上訴聲明: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第49、85至87頁): ㈠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(即系爭買賣契 約,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),買受人為上訴人、出賣人為被 上訴人,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號建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5樓建物(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)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(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),總價為310萬元。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各期價金給付為:⒈第一次款13萬2000元(包 括105年11月17日已收定金),於簽約時支付;⒉第二次款21 0萬元,於貸款核下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債務,惟上訴人實際 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貸款債務金額為208萬0258元(華南銀 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影本3紙,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) ;⒊第三次款即系爭尾款86萬8000元於交屋時支付(見原審 卷第15頁)。 ㈢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,有系爭房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(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)。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簽約日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 人,系爭房屋因有他人承租居住於內,故兩造無點交系爭房 地之行為(見原審卷第251、260頁)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86萬8000元本息,為上訴人否認,並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尾 款。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,茲分述如下:  ㈠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,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,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,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,固有舉證之責任 ,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,則清 償之事實,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明(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查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,由被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31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,上訴人業已 給付第一、二期款,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2月22日辦畢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情,業如前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述,堪認真正 。是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尾款,依上說明,自應由 上訴人就該清償完畢之利己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 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尾款應於交屋時支付,伊於兩造交屋完畢後 已支付,給付方式為陸續從被上訴人薪水中扣抵,另有一些 小額支付,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正本第三次款備註欄蓋用被上 訴人之印文,並由伊將該契約正本2份收回,是兩造已完成 交易,伊已支付全部價金完畢等語,為被上訴人否認。查被 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簽約日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 人,系爭房屋因有他人承租居住於內,故兩造無點交系爭房 地之行為,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;又上訴人雖抗辯其給付 系爭尾款之方式為陸續從被上訴人薪水中扣抵,另有一些小 額支付,然亦自承「沒有相關證據提出」(見本院卷第50頁 );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「付款約定」載明:「本買賣 ,買方(即上訴人)應支付之各次價款,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,雙方同意於受託地政士之事務所,以各該付款日之即期支 票或現金交付賣方(即被上訴人),賣方於後附之付款明細 表中簽收之。」(見同上卷第161、157頁),可知被上訴人 於收受系爭尾款時,應在系爭買賣契約之「付款明細表」中 簽收,而非於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之第三次款「備 註」欄內簽收,則該欄位固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(見原審卷 第161頁),並由上訴人將該契約正本2份收回,然與前述第 4條「付款約定」不符,自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系 爭尾款而由被上訴人簽收。  ㈢上訴人抗辯000年0月間LINE對話,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價 金部分未有任何意見;兩造於107年後期另有訴訟繫屬法院 ,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尾款提出主張或抗辯;而兩造另於10 7年6月13日就借款80萬元簽立借據、於同年月20日簽立還款 契約書並經公證、更約定「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」,該借據 、還款契約書均未提及系爭尾款未支付乙情,亦未為抵銷,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欠系爭尾款,顯與經驗法則、論理法 則有違等語。惟縱認被上訴人於兩造000年0月間LINE對話中 ,對系爭房地價金未表示任何意見,亦未於兩造107年後之 其他訴訟中,就系爭尾款提出主張或抗辯,且於兩造另書立 之借據、還款契約書均未提及系爭尾款未支付及未為抵銷, 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尾款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疇,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尾款,係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。上訴人上開抗辯,不足採憑。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所書立價金非真實之買賣價 金,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,真實買賣價金為「房貸208萬0 258元+信用卡7萬5158元+高利貸13萬2000元」,共計228萬7 416元,伊均已支付完畢等語,為被上訴人否認。經查: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無 效,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,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,即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,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,始為相當。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 為係積極行為,非消極行為,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 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,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, 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,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 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,既為被上訴人否認,依上說明,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買賣 契約所書立價金非真實之買賣價金,而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,負舉證之責。 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向法院表明不知買賣價金為何 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後,始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總額,已與 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有違云云。惟如前述,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已約明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310萬元,且該契約 正本均由上訴人收回,則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不復記憶兩造約 定之價金,或於原審111年11月29日、112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時陳述:「當初他叫我簽買賣契約書的時候,他上面他只 叫我簽名,所以他金額只讓我看一下之後,他說後面之後我 們再討論。就是所有要結算那些東西,剩下我要給你多少錢 。」、「對,所以他的價金只讓我瞄了一點,所以他就把我 的合約書收走了。」、「就我之前說的他就是買賣契約給我 瞄一眼」(上開期日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16、118頁) ,均無礙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系爭房地之總價為310 萬元。又觀諸另案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:「 原告(即上訴人):…被告(即被上訴人)當時就有說如果 能夠把貸款都清償掉房子就要賣。我當時跟被告講說,我直 接買他的房子,之後我會順便清償掉他三家信用卡循環及分 期車貸及高利貸,被告只要償還我本金,利息部分就可以省 掉,這就是兩造的交易。」、「被告:我並沒有同意這件事 ,原告也沒有這樣說。我房子過戶給原告,就是原告要必須 幫我清償房貸、信用卡及高利貸,沒有包含車貸。」(見原 審卷第119、121頁),僅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提議由其 買受系爭房地,順便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、分期車貸及 高利貸,被上訴人仍需償還上訴人本金,惟被上訴人並未同 意,而係提議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,上訴人必須幫其清償 房貸、信用卡及高利貸,然未包含車貸等情;況上訴人於同 上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其每月從被上訴人薪水扣1萬5000元 ,是針對信用卡、高利貸、車貸的全部還款金額分期應該還 上訴人之金額(見原審卷第121頁),可知上訴人並無為被 上訴人清償信用卡、高利貸等債務以代系爭尾款之給付,而 係另自被上訴人薪水扣還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還款之金額,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之前揭陳 述,顯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真實買賣價金為「房貸208 萬0258元+信用卡7萬5158元+高利貸13萬2000元」成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。上訴人上開抗辯,無法採信。  ㈤從而,上訴人上開抗辯,均不足採,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清償系爭尾款,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,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86萬8000元,即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又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規 定,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(見 原審卷第47至51頁送達證書,11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,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,故於同年月18日始生送達效力)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,亦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,請求上訴人給 付86萬8000元,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 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詩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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