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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保險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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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維土 吳容德 吳柏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保險 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,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 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,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、第2項規 定,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,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,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,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,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,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,提起上訴,惟未依上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,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。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(下同)200萬元,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。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爰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呂 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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