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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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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文宏 再審被告 白國豊 再審被告 莊富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之 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,繳 納裁判費,此為法定必備程式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,法 院定期間命補正後,逾期仍未補正者,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即明。 二、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,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320元,經本院於113 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 送達再審原告,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(見本院卷第12 7、129頁)。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,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、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(見本院 卷第137-149頁),依上開說明,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,應 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簡維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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