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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再審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國抗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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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李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間再審之訴事件,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宏仁,有相對人之機關首長資 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1頁),其聲明承受訴訟,核無 不合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;前項期間,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,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,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提起再審之訴,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,其未表明者,無庸命補正 ,得逕以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經查,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國字 第3號確定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)提起再審之訴,有起訴 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可資證明(見原法院卷第11頁), 而原確定判決之正本係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,應於同年0 月間確定,則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、108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97、109頁),抗告人既 自承於108年6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領取原確 定判決(見本院卷第116頁),顯於斯時即知悉所提國家賠 償訴訟業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之事,其迄至110年10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已逾30日不變期間,復未具體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,自不合法。從而,原法院裁定駁 回本件再審之訴,合於首揭規定。抗告意旨泛稱其不懂法律 、經貴人指點方知可提起再審之訴、未逾期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云云,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四、抗告人另爭執原裁定當事人欄原記載之再審被告包含第三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監理所(下合稱第三人),嗣後予以更正刪除, 該更正裁定應屬無效云云。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、第三人請 求國家賠償,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8日各以判決、裁定駁回 ,有原確定判決、108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可參(見原法 院卷第15至20、23至27頁),故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、 聲請再審,原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亦是以原裁定、原法院11 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(見本院卷第7至12、145至149頁) 分別裁判,且於原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第三人為「訴外人」( 見本院卷第7頁),堪認第三人非原裁定之再審被告,甚為 明確。職是,原法院依職權將原裁定當事人欄屬明顯誤載之 第三人予以更正刪除,於法並無違誤,抗告人此部分主張, 要無可採。又抗告人固就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(見本院卷第 47至49、117頁),然其已就本案裁定合法提起抗告(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)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、第3項規定,併於本案為處理,不另以裁定駁回,附此 陳明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 抗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。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褘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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