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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夫妻剩餘財產分配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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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蕙婷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靜宏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 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 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 擔。 事實及理由 、被上訴人主張: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結婚,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,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,同住於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 段000巷00號10樓(下稱系爭住處),嗣上訴人提起離婚訴 訟,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和解離婚。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價值計算,以109年6月3日起訴離婚時為準(下稱基準日) ,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,扣除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,已無剩餘;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,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婚後財產,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( 下同)695萬8,994元,伊得請求平分差額,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,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1萬6,497元(按:應為347 萬9,497元之誤),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(未繫屬本院者,以下不贅)。對上訴人之 反請求,則以:伊對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 決(下稱刑案)認定之侵權事實不爭執,惟上訴人所請求之 修復費用並非全與刑案有關,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 過高,應予酌減。再如認上訴人之反請求債權存在,亦應列 入兩造剩餘財產為差額分配等語,資為抗辯。 、上訴人則以: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,並應扣除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婚後負債及編號5所示之婚前財產,且不 應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,依此計算後,伊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101萬7,824元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,應調整或免除其差額。如法院審理 後仍認伊應為差額之分配,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附表一編號 9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30萬9,442元(下稱墊付保費債權), 又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(下稱反請求債權) 32萬5,200元,且上訴人迄未依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30號 裁定(下稱系爭家事裁定)返還伊代墊扶養費32萬元,及自 110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子女扶養費(下稱扶養費債權) ,經以上開債權依序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後,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,資為抗辯。另反請 求主張:伊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,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0分許,因向伊求歡遭拒,竟持棍棒敲打系爭住處 儲藏室門以致凹損,又徒手掐握伊之頸部,造成伊之頸部兩 側瘀傷,復自該日起至同月23日止敲破系爭住處之衣櫃外門 玻璃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伊因此支出修理系爭住 處之房門費用8,000元、清潔費用1萬7,200元,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,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(以上合計32萬5,200元) ,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,求為命:上訴人應給付32萬5, 200元,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﹪計算利息之判決。 、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萬6,497元【 計算式:3,624,497(剩餘財產差額分配)-108,000(經抵 銷之反請求債權)=3,516,497】,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; 就反請求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,提起一部上訴,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:㈠、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。㈡、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就反請求部分之上 訴聲明則為:㈠、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 廢棄。㈡、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7,2 00元【計算式:325,200(反請求金額)-108,000(原審判 准金額)=217,200】,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:上 訴駁回。 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: ㈠、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並同住在系爭住處,未約定法定夫 妻財產制,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。 ㈡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,持棒球棍敲打系爭 住處儲藏室門以致門板多處凹損,又徒手掐握上訴人之頸部 兩端,造成上訴人之頸部兩側瘀傷,復於該日起至同月23日 此段期間內敲破系爭住處之衣櫃外門而使原有玻璃破裂。被 上訴人因上開家暴行為,經刑案判處犯家暴傷害等罪刑併宣 告緩刑確定在案。 ㈢、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向原法院另案訴請離婚,兩造於同年 11月10日和解離婚。 ㈣、兩造對於附表一、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無意見。 、關於反請求債權部分: ㈠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其拒絕求歡而毀損系爭 住處儲藏室門,又徒手掐握其頸部,致其因此受有瘀傷,且 敲破系爭住處衣櫃外門等事實,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屬實,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。被上訴人因上開家暴傷害行為等犯行 ,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30日、40日,應執行拘役60日,緩刑 2年確定,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查核無誤,堪認為 真。 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 被上訴人故意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住處之房門等財物,又因 掐握上訴人頸部以致其受有前開傷勢,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、財產權,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反請 求債權項目及金額,分述如下:  ⒈修理房門費用:   上訴人主張系爭住處之房門或其上玻璃因遭被上訴人毀損致 須支出修復費用8,000元,業據其提出系爭住處之房門凹損 照片、明奇木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(見原審卷第171、178 頁),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67頁),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支出修理房門費用而受有8,000元之損害,應 屬可採。 ⒉清潔費用部分: 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離家期間破壞系爭住處之裝潢及清 潔,又以白色不明物質塗抹大門,並提出大門屋損照片為證 (見原審卷第173頁)。被上訴人固以系爭住處之污損與刑 案所涉犯罪事實無關為辯,惟系爭住處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,被上訴人因法定夫妻同居義務而得居住使用系爭住處,自 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適使用。然被上訴人非惟 於上訴人離家別居期間內擅自塗抹不明物質於大門,且系爭 住處於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期間,經專業家事人員評估,確 認廚房、大門收納櫃面檯面、客廳及餐廳之電視櫃及展示櫃 、沙發、落地窗、廚房、後陽台紗窗玻璃或女兒牆上方玻璃 、窗戶、浴廁、收納衣櫃、主臥室牆面等幾近全部住處,均 有重新整理之清潔需求,且所需耗費之清潔費用高達1萬7,2 00元,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政富樂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單可稽(見原審卷第177頁),足見系爭住處屋況因被上訴 人獨住以致受損嚴重,對上訴人就系爭住處之所有權自屬侵 害無疑,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,應屬有據。雖上訴人最終並未實際依上開報 價單而為支出,而憑己力回復屋況,但上訴人為回復系爭住 處之原狀所付出之勞力,仍非不得以金錢為評價,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。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為回復屋 況所需勞力經換算為金錢時,得以1萬7,200元之標準加以計 算(見本院卷第168頁),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 回復系爭住處屋況所需之清潔費用1萬7,200元,亦為可取。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: 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而所謂相當金額,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、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、經濟能力,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。 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求歡不成所為上開家暴行為,以致頸部 受有掐傷,又不得不逃離系爭住處避居,堪認其在肉體及精 神上確實受有痛苦,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。本院審酌兩造年 齡、職業、收入、家庭情況(兩造均為藥師,上訴人月薪約 5至6萬元左右、名下有土地、房屋各1筆、104年出廠車輛1 輛;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、僅有108年7月出廠車輛1輛) ,為兩造陳明無誤,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(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)。本院 綜審上情,並考量上訴人因遭親密伴侶惡意攻擊所受之驚嚇 、震撼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。  ⒋從而,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家暴行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,即為修理房門費用8,000元、清潔費用1萬 7,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,共計22萬5,200元。從而,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萬5,200 元,應屬有據,可以准許;逾此範圍所為請求,則為無據, 不應准許。     、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: ㈠、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,未約定法定夫妻財產制,雙方婚 後財產之價值計算,以離婚起訴日之109年6月3日為基準日 。 ㈡、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零元:  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,合計共99萬1 ,854元;婚後債務則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65萬1,214元, 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98至200、217至219頁),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427 號函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王道銀0000 000000號函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8日營存字第110501 28861號函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元壽 字第1100004596號函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4日富壽權益(客)字第1100006274號函附保險資料、台 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台新人壽字第11000 00955號函附保險資料、同公司111年5月23日台新人壽字第1 110000749號函附保險資料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2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732號函附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、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24日(111)新北汽商輝字第 1332號函附鑑定報告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1日誌110年11 月10日之貸款對帳單明細可證(見原審卷第461、439、445 至447、441至443、453至455、457至459、571至573、299至 301、873、399至401頁),堪認為真。依此計算結果,因被 上訴人負債大於資產,已無剩餘,故其婚後財產應以零計( 計算式:991,854-1,651,214=-659,360)。 ㈢、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238萬9,040元: 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,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合計 1,397萬8,626元,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合計83 2萬9,632元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), 並有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、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證明書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儲字第110023 4483號函、第一銀行110年1月20日借款餘額證明書可稽(見 原審卷第257至259、263、495至500、273至275、125頁), 堪認為真。  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: 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,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,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,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,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。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,須主 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,始得將該被 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,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,應 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 分者,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。  ⑵被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,先後自 其名下所有大園郵局帳戶依序提領50萬元、40萬元、41萬元 ,以致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減少,應為惡意處分等語,固舉 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儲字第11109 61536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為證(見原審卷第715至718-4頁 )。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上開提領行為,惟抗辯:伊因婚後 購買系爭住處而向母親李好欵為借貸,復因遭被上訴人施以 家暴後帶子返回娘家居住,故而提領附表三編號1、2之金錢 以清償借款債務,並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錢予李好欵 為娘家補貼等語。稽諸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 ,上載:「茲因陳蕙婷購買坐落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 巷00號10樓,因經濟能力有所不足,缺錢購買,向母親李好 欵女士借貸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整,恐口說無憑,僅以此 做為日後還款依據,以此證明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149頁) ,核與證人李好欵(上訴人母親)於原審審理證稱:伊因見 兩造於103年間剛結婚時,沒有積蓄只能租房子,於000年0 月間主動提議要借錢給上訴人,並鼓勵兩造可以部分貸款買 房,伊只要上訴人還本,不需付息,等到還清銀行貸款後再 來還伊借款就好,當時也有簽立借據等語一致(見原審卷第 885至888頁)。參以系爭住處係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以總 價1,445萬元與建商相約購買,並於同年5月19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,上訴人且於訂約時即先以現金給付90萬元、並簽 發本行支票方式付款110萬元,之後復於同年5月10日以現金 給付285萬元,並簽發本行支票160萬元、80萬元、220萬元 予建商,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、交款 備忘錄、本行支票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、取款憑條、本行支票申請書、陳蕙婷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足 證(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、本院卷第87頁),堪認上訴人 於105年5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住處時,至少已以現金給付37 5萬元、本行支票給付570萬元,合計共945萬元之價金予建 商【計算式:90萬(現金)+110萬(本行支票)+285萬(現 金)+160萬(本行支票)+80萬(本行支票)+220萬(本行 支票)=945萬】,與前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不謀而合。又上 訴人於婚後103年12月起至購買系爭住處之105年5月此段期 間內,因在長庚醫院工作所獲實發薪資金額總計94萬1,503 元(計算式:64,871+69,113+106,272+67,648+59,141+64,8 55+69,129+62,956+72,655+68,073+65,140+17,675+17,200+ 34,829+12,402+22,402+59,142+8,000=941,503),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0日長庚院桃字 第1120850069號函附薪資明細、工作資歷證明單可參(見本 院卷第91、237至239頁),參以被上訴人以書狀陳明其於兩 造婚姻關係期間所負責之範圍為家務採買、家用車輛保養、 接送、購買家具、電器、房屋裝修等語(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),足見被上訴人未就購買系爭住處而為出資,則上訴 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,因向李好欵借款買屋以 致負債945萬元等語,應可採信。被上訴人對此雖主張:上 訴人固因購買系爭住處而向李好欵借貸金錢,但應僅有附表 二編號13、14所示之410萬元、160萬元之負債(即前述以本 行支票支付建商合計共570萬元部分)而已,超逾上開範圍 之金額(即以現金支付建商合計共375萬元部分)均與借貸 無關云云,惟未舉證以實,亦與上訴人婚後至購屋為止此段 期間之所得收入僅有不到94萬元之薪資狀況不符,自無可信 。準此,上訴人既於000年0月間因購買系爭住處向李好欵借 貸945萬元而有負債,則其事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108 年9月23日、同年10月18日,雖因提領上開金錢向李好欵為 現金還款而致減少積極財產,但既亦同時因清償而減少自己 之消極財產,就上訴人之整體財產而言,並無變化,難認係 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。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婚後僅 有同住至108年9月19日為止(見本院卷第141頁),則上訴 人主張其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9年5月18日因攜子女返回 娘家居住而受娘家照顧,故提領金錢予李好欵等語,亦與常 情無悖,仍難認附表三編號3必係上訴人出於惡意減少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所為。從而,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尚應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云云,並無可採。  ⒊附表三編號4、5部分:     上訴人主張:伊因購買系爭住處而向李好欵借款945萬元, 故於基準日時,除仍積欠李好欵如附表二編號13、14所示之 合計共570萬元債務外,尚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375萬元之 債務未償。又伊於婚前另有大園郵局存款1萬6,884元及大園 郵局之保單解約金各47萬5,625元、38萬8,661元,合計共88 萬1,170元之婚前財產,亦應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併為扣 除云云。經查:  ⑴按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是否存在,除婚前財產之原形存在外, 婚前財產雖喪失原形而與婚後財產相混合,惟混合時增加之 財產總額如於基準日尚存在,即屬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存在; 反之,若婚前財產原形已不存在且又未與婚後財產相混,或 婚前財產雖與婚後財產混合,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 基準日已不存在,夫或妻復未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,即 認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。關於附表三編號5之婚前財產 部分,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結婚前一日之103年11月24日另有 大園郵局存款1萬6,884元及大園郵局之保單解約金各47萬5, 625元、38萬8,661元,合計共88萬1,170元之婚前財產,據 其提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、儲匯壽險保單解約金證明 為證(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),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7日壽字第1129306164號函附郵政壽險資料及 滿期保險金領款單可參(滿期保險金50萬元,共2筆,各於1 04年4月24日、105年9月30日給付,並經上訴人轉為定存, 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)。惟稽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,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餘額於基準日前 之109年5月18日為1,912元(見原審卷第718-4頁),既少於 上訴人之婚前存款,亦少於上開保單解約金數額,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婚前財產有何變形,足認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早於基準日前即已不存在,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應再扣除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婚前財產云云,即非有 據。  ⑵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,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,除已補償者外,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,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 定即明。依前述歷史交易清單,上訴人係以附表三編號1、2 所示提領大園郵局內之存款而向李好欵清償自己因購買系爭 住處所負之婚後債務,有如前⒉⑵所認定,而上開附表三編號 1、2所示清償李好欵債務之資金來源,又同時包含上訴人之 婚前存款及婚前大園郵局保單於到期後之淨額在內,此觀上 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、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即明(見本院卷第247至257 頁)。堪認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、2所為之提領行為,係以 自己之婚前財產用以清償對李好欵所欠之婚後債務,是關於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婚後債務,即因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、 2所示之提領款項金額為清償後而減為285萬元(計算式:37 5萬-90萬=285萬)。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仍為 375萬元云云,即非可取。上訴人另辯稱:伊為了減少房貸 利息,曾於108年6月1日再向李好欵借貸90萬元,事後再以 附表三編號1、2所示之款項加以清償云云,並以108年6月1 日借據、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為證(見原審卷第151頁、本院 卷第87頁)。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用已清償系爭住處房貸之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,至多僅見其於108年6月6日曾自行存入 現金90萬元,但上訴人既能先於同年5月24日自行轉帳100萬 元而為清償,可見其於108年間之經濟狀況應隨其收入增加 而好轉,與其當初於105年4、5月間購買系爭住處時不能同 日而語。則其事後再於同年6月6日所存入現金90萬元來源是 否與108年6月1日借據有關,即有可疑,況證人李好欵於原 審審理時復清楚證稱其與上訴人間僅有945萬元之借款債務1 筆,別無其他借貸關係等語(見原審卷第888頁),尤難認 上訴人與李好欵間除945萬元之借貸外,尚有他筆90萬元之 借貸債務存在。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,並不可取。然本件上 訴人既係以自己之婚前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、2所示之90萬元 清償其對李好欵所負之婚後債務,有如前述,則依民法第10 30條之2第2項規定,仍應將該90萬元視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之婚後債務。從而,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住 處而於基準日仍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婚後債務375萬元【計 算式:285萬(指經部分清償後之婚後債務)+90萬(指因法 律擬制視為之婚後債務)=375萬】,並非無據。  ⑶被上訴人固質疑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當初因購買系爭住處所繳 付現金,包含簽約款之90萬元及完稅款285萬元在內,均係 出於李好欵之借款云云。惟如前所述,上訴人婚後至購屋為 止之總收入所得僅有90餘萬元,則於105年4、5月間購屋當 時,客觀上並無可能全以上訴人自己之婚後財產付清系爭住 處之簽約款及完稅款,參以上訴人能提出借據以證明自己因 購買系爭住處而向李好欵借貸945萬元,有如前述,被上訴 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究係以何種自有現金付清簽約款 90萬元及完稅款285萬元之事實,則其空言否認上訴人並無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婚後債務,即非可取。  ⒋附表三編號6至9部分:  ⑴關於墊付保費債權部分:    上訴人主張其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,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8 年2月22日止,為被上訴人代為墊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單之 保費共美金1萬0,640.05元,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0月13日台新人壽字第1120001649號函附保險資料載明 保單付款人為上訴人可參(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)。被上 訴人固辯稱:上開保費支出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,並非 上訴人為伊所代墊云云,惟稽諸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單明細 ,其名稱為「悠富人生還本終身保險」,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則均為被上訴人本人(見本院卷第263頁),顯屬被上訴人 個人單獨受益之財產,與一般壽險或為家庭成員之未來生活 保障所為之投保無關,難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。被上訴 人以此為辯,殊無足採。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為被上訴人代墊 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單保費,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,應屬有據。被上訴人迄未清償,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墊付保費債權於基準日存在,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。經以基準日時之臺灣銀行美元兌換新臺幣美元現金賣出 匯率為30.150換算結果(見本院卷第347頁),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保費債權金額自為32萬0,798元(計算 式:10,640.05×30.150=320,797.5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應 予列計。  ⑵關於反請求債權部分:   查上訴人因反請求之原因事實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 22萬5,200元,有如前所述。被上訴人雖主張:上訴人於基 準日對伊既有反請求債權存在,自應併列為上訴人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並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云云。惟按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應 平均分配。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,此觀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。揆其意旨,乃係著 眼於公平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,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,以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,藉此肯定夫妻雙 方對彼此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之財產之貢獻及協力 。是此所謂應為差額分配之剩餘財產,自應排除非基於夫妻 相互協力而增加者,倘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係 因遭他方之不法侵害而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該債權 固非無一定財產上之價值,但該債權既係出於他方配偶之加 害行為而來,即非屬因夫妻共同協力所增加之財產。為保護 受害配偶之利益,避免發生道德風險,尤無准予列為剩餘財 產而計算差額之理。準此,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反請 求債權可為主張,但該反請求債權則不應列為計算差額分配 之剩餘財產。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,並無可取。  ⑶關於扶養費債權部分: 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三編號8所示自108年9月19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(共500日)之代墊扶養費32萬8,000 元,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36 個月之子女扶養費72萬元,業據其提出系爭家事裁定為證( 見原審卷第907至916頁),被上訴人亦坦言其確未支付上開 期間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(見本院卷第324頁),足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附表三編號8、9所示扶養費債權。惟 因附表三編號8所示關於自109年6月3日(基準日)至110年1 月31日(共242日)部分之扶養費債權,以及附表三編號9所 示扶養費債權,均係發生於基準日之後,依民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規定,均不應列計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,是經以108 年9月19日起至109年6月3日(共258日)所占全部期間(500 日)之比例計算結果,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8之債權金額於 基準日時應計為16萬9,248元【計算式:328,000×258(日) ÷500(日)=169,248】。  ⑷上訴人雖抗辯:本案為爭點整理時,既已確認兩造有爭執之 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,自不應再加計附表 三編號6、8所示之債權為上訴人婚後財產,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,並仍請求應將上開債權一併列計。按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應平均分配,此 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。上開規定既未將夫 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,自應一體適用。況夫妻間互負債權 債務,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,夫妻間之財產分別 有增減,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 ,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,並無不公(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 爭點,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 議者,應受其拘束。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 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同條第3項但書亦有規定 。查兩造雖於本院表明有爭執之婚後財產項目,惟上訴人既 已同時表明以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債權為抵銷,倘不許被上 訴人更為爭執,勢將使其所請求之金額逕遭抵銷卻無從防禦 ,顯失公平,亦有違實體正義。上訴人以此辯謂附表三編號 6、8所示債權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以計算差額云云,尚無可 採。  ⒌從而,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11、附表三編號 6、8,婚後債務則為附表二編號12至14及附表三編號4,但 不應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、7、9所示之金額,亦不應扣 除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婚前財產。依此計算後,上訴人現存 之婚後財產經扣除所負債務後即應為238萬9,040元(計算式 :13,978,626+320,798+169,248-8,329,632-3,750,000=2,38 9,040)。 ㈣、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決定: 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,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。其立法意旨,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,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,由雙方平均 取得,以達男女平權、男女平等之原則。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,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,不能使之坐享其成,獲得非分之利益。於此情 形,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,以期公允。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,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、子女照顧養育、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、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,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,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、第3項,而有不同。  ⒉查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,108年9月19日開始分居,109 年11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,為兩造不爭執,是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將近72個月期間內,分居期間占14個月,堪認兩 造於大部分婚齡均為共同生活,參以兩造對於家庭生活經營 各有分工,上訴人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曾有兩度留職停 薪以致減少收入,期間分別為104年10月2日至105年4月11日 、108年1月4日至同年7月3日,共計1年,有長庚醫院工作資 歷證明單在卷(見本院卷第91頁),足見兩造對於共同經營 家庭生活確各有任務負擔,衡諸男女結婚共組家庭實有賴分 工合作,尚不得無故逕予否定夫或妻之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付出之心力與誠意,經斟酌兩造各以自己之方式對家 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、婚後 財產取得時間、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,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,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。上 訴人請求調整減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,並無 可採。  ⒊從而,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238萬9,040元(計算式:2,3 89,040-0=2,389,040)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,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即為11 9萬4,520元(計算式:2,389,040÷2=1,194,520),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,則為無據。 、關於上訴人請求抵銷部分:   按二人互負債務,而其給付種類相同,並均屆清償期者,各 得以其債務,與他方之債務,互為抵銷,該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。其相互間債之關係,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,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,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、第335條第1 項規定自明。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119萬4,520元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,然上訴人得就墊付保費債權32萬0,79 8元、反請求債權22萬5,200元、扶養費債權32萬8,000元及7 2萬元,共計159萬3,998元(計算式:320,798+225,200+328 ,000+720,000=1,593,998)請求被上訴人為清償,是經抵銷 後,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已無餘額,自不得再對上 訴人為請求,而上訴人上開債權,亦因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債權依序抵銷後,按照抵銷數額歸於消滅。 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,請求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351萬6,497元本息;及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,00 0元本息,均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,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1萬6,497元本息,尚有未合 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 由,爰由本院予以廢棄,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;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,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,理由雖有不同, 結論並無二致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 改判,仍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。 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,經本院斟酌 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予逐一論列,附 此敘明。 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450條、第79條 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上訴人不得上訴。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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