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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變更提存物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楊榮鍾(兼楊廖玉貴之承受訴訟人) 楊翠玲(兼楊廖玉貴之承受訴訟人)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榮欽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,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准由周淑惠、楊婉婷、楊芸甄、楊宏堯為相對人楊榮欽之承 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168條、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、提起上訴前,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,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,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,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;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,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,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, 承受訴訟之聲明,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(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,抗告人前以楊榮欽為相對人,對於本院112年度家全 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聲請變更提存物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,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0日提 起抗告。因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,有其除戶謄本 為憑,是本件抗告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。而相對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周淑惠、楊婉婷、楊芸甄、楊宏堯,其等業於10 3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,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、戶 籍謄本在卷足稽,於法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7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7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佳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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