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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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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靚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霖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,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,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、設定 、喪失或變更,依法應登記者,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。前項聲 請,應釋明本案請求。釋明如有不足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,命供擔保後為登記。其釋明完足者,亦同。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、第6項前段、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本條之登 記,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,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,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,所命擔保之 數額,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、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,於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,法院認有必要, 仍得命供擔保,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。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。 二、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: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炳仁之繼承 人,相對人在陳炳仁過世後,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持無效之 代筆遺囑(下稱系爭遺囑)私下將如附表所示陳炳仁之土地 (下稱系爭土地)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。惟 伊早已於000年0月間即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,除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外,併依民法第767條、第1225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、特留分之扣減權(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 1號嗣改分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,下稱本案訴訟), 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,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(未繫屬於本院部分,不予贅述)。原裁定固酌定擔保 金額後就系爭土地部分准許之,然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,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效 力,不當然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,並未對相 對人造成損害,伊應無供擔保之必要,爰提起本件抗告,求 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等語。 三、經查: 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等之陳炳仁其他繼承人為被告,提起本案訴 訟主張:兩造為陳炳仁之繼承人,系爭土地為陳炳仁之遺產 ,相對人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其單獨所有,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 ;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陳炳仁所遺之系爭土地等遺產 有特留分6分之1之權利存在乙情,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、抗告人起訴狀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系爭遺囑在卷可稽(見原法 院卷第21至37頁,本案訴訟一審影印卷第13至17、39至62、 113至117、159至163、231至234頁),並經本案訴訟一審判 決抗告人一部勝訴,即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系爭土地於 112年2月17日之繼承登記等,有該民事判決可憑(本院卷第 37至95頁),堪認抗告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物權關係主張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,已有相當釋明,則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,應予准許。再者,聲請人雖聲請免 供擔保為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,惟審酌抗告人前開 釋明仍有不足,且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,尚未終結 ,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(本院卷第99頁),又相對人因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受損害之可能(詳後述), 依上說明,自以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登記為宜。 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,該項 擔保係備供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視個案情 節,依標的物受登記後,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為衡量之標準。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,雖不能禁止 、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、收益系爭土地,然因該登記之存在 ,第三人將來難以主張善意取得,若與相對人交易系爭土地 ,恐因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該物權,且已支 付之交易對價亦有無法取回之風險,因此,實際上仍妨礙第 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,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 困難,則依前揭說明,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 害,應係本案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 生之利息損失,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,且該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、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。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(下同)961萬0,857元 (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2,507元,面積 分別為832、45平方公尺共計877平方公尺,是系爭土地價值 總計為877×142,507×796/10000=9,610,857元,見原法院卷 第43、77頁),及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推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 決確定之期間為54個月(即第一、二、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、2年、1年,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,加計各審級 合理之送達、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,合計54個月),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6萬2,443元(9,610,857元×(54/12)× 5%=2,162,44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據此酌定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217萬元,應屬適當。   四、綜上所述,抗告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,尚未終結,聲請就系 爭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,原法院准抗告人供217萬 元為擔保後,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,並無不合。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不當,聲明廢棄,為無理 由,應駁回其抗告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: 土 地 坐 落 面  積 權 利 範 圍 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段 四 小段 134 地號 832 平方公尺 769/10000 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段 四 小段 135 地號 45 平方公尺 769/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淑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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