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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拆屋還地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0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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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71號 再抗告人 黃致遠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宏明間拆屋還地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,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再為抗告者,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,此為必備之程式;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,再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4項、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,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,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,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,有送達證書可稽。本院 迄今並未收受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書狀程式,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,依照首揭說明,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二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廖逸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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