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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3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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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吳承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,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24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: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簽 訂預售屋買賣合約書(下稱系爭合約),由抗告人向相對人 購買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棟第00樓房屋(門 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0樓,下稱系爭建物)及坐落之 土地,詎系爭建物交屋後,經抗告人發現因主、次浴室防水 工程施作品質不佳,造成浴室外牆產生壁癌、地板多處嚴重 膨脹及與牆面接縫處破損,因此受有新臺幣572,418元之損 害,爰依民法第354條、359條、360條、227條及第184條等 規定,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。又本件並非單純之消費爭 議,尚涉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,且相對人以單方面所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,剝奪抗告人自由選擇起訴法院之權利,並加 重抗告人額外經濟上之負擔,對抗告人顯失公平,是原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,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,並命抗告人於20 日內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,逾期即駁回其訴(下稱原裁 定),實有未洽,爰提起本件抗告,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。 二、按仲裁協議,如一方不遵守,另行提起訴訟時,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。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, 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、第2項所明定。又仲裁係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。當事人 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,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,均應受其拘 束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被告 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,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或請求權基礎決之,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 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(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系爭合約第29條第1項約定:「因本合約發生之消費爭議,雙 方合意以:1.☑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。2.□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」(下稱系爭仲裁協議),此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第36頁),堪認兩造確有以 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合約所生相關爭議之合意,是相對人據 此提出妨訴抗辯,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,並命抗告人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,自屬有據。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協議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,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,對抗告 人顯失公平云云,惟民事紛爭之解決,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 序法上主體地位,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,合意選擇 仲裁程序,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,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 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);且系爭仲裁協議對雙方均有拘束力,並無 偏頗不公之情事,再審酌兩造約定之仲裁機構即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仲裁設於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0樓之0,對抗告人 參與仲裁程序而言,亦無重大不便之情形,自難認系爭仲裁 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。至仲裁費用本為當事人利用仲裁程 序解決紛爭所需支付之程序費用,且計算方式須遵循仲裁機 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之規定,當無不公之情形,是 抗告人以仲裁費用高於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,指稱系爭仲 裁協議顯失公平云云,亦非可取。  ㈡又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,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買 受系爭建物後,因該建物施工品質不佳,多處發生漏水,故 請求相對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,此有民事起訴狀存卷 可參(見原審卷第9-10頁)。經核抗告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 實及請求事項,確為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,自屬系爭 仲裁協議之範圍。抗告意旨謂本件爭議非仲裁協議範圍,不 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云云,要無可採。 ㈢綜上所述,兩造既有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,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請,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,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 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,即與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、第 2項之規定相符,並無違誤。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 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崔青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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