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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停止執行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3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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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林永泉 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燦等間停止執行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。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,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, 如果勝訴確定,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,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,必於認有必要時   ,始得裁定停止執行。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  、當事人不適格、顯無理由,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,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(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48號確定判決(下稱系爭判決)為執行名義,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(下稱宜蘭地院)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(111年 度司執字第19843號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),拆除伊所有坐 落於宜蘭縣○○鎮○○○○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○○街00 0巷00號房屋。惟伊已就系爭判決向宜蘭地院提起再審之訴 (112年度再字第1號,下稱本件再審之訴),為免伊因系爭 執行程序繼續進行,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,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,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。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,為此聲明不服,提起抗告, 請求廢棄原裁定。 三、經查相對人於宜蘭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,經宜蘭 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為系爭判決,並於111年6月14日確 定,相對人遂於111年9月14日執系爭判決,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(見系爭執行程序卷、影印卷宗外放)。抗告人嗣 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(見原法院卷第5至11頁   ),顯然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,業經宜蘭地院以再審之訴 不合法為由,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(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)。是依上說明,本件再審之訴既經 駁回,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,即無必要,不應准許   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,理由雖有不同,結論並無二致   。抗告意旨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9  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 抗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。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彥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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