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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假處分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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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 再 抗告人 吳啟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志宏、吳啟瑞、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 體間假處分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4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,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,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;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;上訴 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 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、2項定有明文,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者,準用之,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。 又再為抗告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,同法第7 7條之18所明定。 二、再抗告人對於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不服,提起再抗告 ,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,亦未繳交再抗告裁判費1,000元。爰命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 裁定駁回再抗告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俊廷              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永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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