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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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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8號 抗 告 人 黃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補字第2533號裁定,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。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。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抗告程序中,相對人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林琢鑫,有會議公告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(本院 卷第51至55頁),林琢鑫聲明承受訴訟,核無不合,應予准 許,合先敘明。 二、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召開台華乙 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(下稱系爭會議)所為決議(下稱系爭 決議),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不符程序,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,求為命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。原裁定以本件 請求屬財產權訴訟,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,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 下同)165萬元。抗告人不服,提起抗告,抗告意旨略以: 系爭決議僅為一項即准予相對人因頂樓防水工程訴訟(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,下稱另案)可聘請 律師費用5萬元,非屬不能核定,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,顯有違誤,爰提起本件抗告,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。 三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。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。 四、經查: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僅記載撤銷系爭決議,惟抗 告人於起訴狀內已載明本次決議事項「管理委員會因頂樓防 水工程乙案訴訟聘用律師補助5萬元」(原法院司補卷第9頁 ),並提出系爭會議公告記載「開會事由:本大樓112年管 委會有關大樓修繕工程費用支出,遭住戶提告,可否由管委 會聘請律師並支付該項律師費用…決議本案由管委會聘請律 師,費用暫定為五萬元,若有超支,再開區權人會議決」為 證(原法院司補卷第23頁)。參酌抗告人於113年1月4日提 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,其先、備位請求確認不成立、撤銷系 爭決議內容均為准予相對人另案聘用律師補助5萬元(本院 卷第19頁)。足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內 容僅為一項,即准予相對人可聘請律師而費用為5萬元。又 系爭決議內容涉及公寓大廈管理費用,款項來源為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分擔費用所支付(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參照)。是本件請求為聘用律師暨費用支付所生爭 議,乃屬財產權訴訟,而其訴訟標的固無交易價額,惟系爭 決議准許支付費用係5萬元,來源為各區分所有權人,而抗 告人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,可見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至多為5萬元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萬元。從而,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,聲明廢棄, 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,並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。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,則 據以命繳納裁判費超逾部分即失所附麗,應俟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確定後,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,附此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 抗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。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黃立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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