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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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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3號 抗 告 人 葉庭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楊美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 77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,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,得為抗告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。準此,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 起抗告,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裁判,抗 告法院如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 定者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併予廢棄,俟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確定後,法院應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 判費,另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,於原告未依限補正時,始 得認其起訴不合法,而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646萬4,002元 ,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,053元,該院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,因抗 告人逾期未為補正,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,駁回抗告人所提 之訴。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及駁回其訴 之裁定均提起抗告,本院已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,廢棄該價額核定暨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(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562號),則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即有 違誤。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自屬有理由,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學妍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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