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 抗 告 人 曾奎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澤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5號裁定, 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伊前委任謝心味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9日寄 發台北師大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(下稱系爭存證信函)並檢 附辭任書,自112年3月31日辭任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兆富公司)董事、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,寄發對 象為兆富公司董事長暨全體股東、監察人徐清正,送達兆富 公司部分已由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,是於112年3月31日後伊 已不具兆富公司董事、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身分。詎原法院於 112年11月24日庭期,未附理由即諭知「本院認曾奎銘提出 之文件不生辭任董事之效力,曾奎銘仍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」(下稱原裁定,見本院卷第11頁),爰提起抗告 ,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,除別有規定外,不得抗告,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,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而言(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)。本件原裁定係原法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之112 年11月24日當庭所為,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,而 原裁定之內容係認抗告人仍為原審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,尚查無得為抗告之規定,依上揭規定不得為抗告,抗告 人提起抗告,難謂為適法,自應予以駁回。況原裁定於112 年11月24日經原法院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時,抗告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謝心味律師亦有到庭(見原審卷二第3頁), 當日即已知悉原裁定之存在,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7日向原 法院提出抗告(見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收狀戳),顯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,於法亦有未合,附 此敘明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明潔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