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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確認土地所有權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44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三官大帝(公廟)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孟倉、吳清源、吳淑芬、吳淑敏、神明 會三官大帝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裁定,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裁定廢棄。 理 由 一、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:伊係於清乾隆年間創立,以「 三官大帝」為祀奉神祇,有「三界公爐」等法物,日治時期 日本殖民政府在新北市鶯歌地區進行土地調查後,將伊祀奉 神祇登記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段0000地號(重測前為○○○段000 號)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之所有權人,並配置時任村長王 地利為管理人。伊為日治時期社寺廟宇臺帳記載「三官大帝 」之古老村廟組織,為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臺灣寺廟,依司法 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、民法總則施行法、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等規定,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。相對人神明 會三官大帝(下稱神明會)之會員王展東等人偽設神明會, 詐取伊廟地,並以公告現值新臺幣(下同)1,991萬7,040元 賤價賣給惡意之相對人吳孟倉、吳淑芬、吳清源、吳淑敏( 合稱吳孟倉等4人),欲破壞百年來鶯歌二橋地區之信仰中 心。爰訴請確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,即伊與日治時 期土地臺帳之「三官大帝」為同一權利主體;確認神明會非 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,即神明會與土地臺帳之「三官大 帝」非為同一權利主體。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、第184條 、第148條等規定,先位請求吳孟倉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,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,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 179條規定,備位請求神明會給付伊1,991萬7,040元。原法 院以伊無僧道,非屬非法人團體,無當事人能力為由,未經 調查辯論,逕認伊非屬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臺灣寺廟,亦未審 酌伊所提出系爭土地為寺廟用地之清治時期古契約及土地臺 帳等證據,以伊無當事人能力,且無從補正,裁定駁回伊起 訴,自非適法,爰提起抗告,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相對人則以:抗告人係隨里民自由樂捐,錫爐係由每年爐主 帶回家保管並無固定處所,不符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「僧道 住持」及「建築物」之要件。抗告人不具有一定之組織、名 稱、目的、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,未向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立案,另於本件訴訟前,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519號確認管理處分權事件主張其為神明會組織,對神明 會提起訴訟,則抗告人之組織,顯係視不同訴訟進行程度而 變動,非具有一定之組織、名稱、目的、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獨立之財產,非監督寺廟條例所指之寺廟,自無當事人能力 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次按非法人團體,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,有當事人能力,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定有明文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,既有一定之辦事 處及獨立之財產,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,應屬於非法人團 體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四、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地方之信仰,組成員為二橋里不特定多數 之信徒,並以歷任里長擔任管理人,每年透過鄰里系統向住 民收取丁錢,卜選值年爐主,在農曆8月15日舉辦大型祭祀 、演戲及遶境等祭祀活動等情,業據證人即曾於民國76至80 年間擔任鶯歌區二橋里里長之陳宏益證述:二橋里每年都有 辦三官大帝慶典,由里長叫鄰長向各戶收丁錢,收取後交給 里長,里長再交給爐主運作籌辦,作為慶典包含祭祀、演戲 、神壇、遶境之花費費用,歷任里長都是如此收取丁錢,收 丁錢前,里長會召開鄰長、爐主會議討論花費數額,丁錢有 剩餘由現任里長、現任爐主及公正人3人管理;里長類似行 政管理人,所以行政都是里長要做,里長是當然管理人;伊 擔任里長時,建物當時狀況就如原審卷五第373頁照片所示 ,用於三官大帝拜拜使用,二橋里活動中心內如原審卷五第 383至387頁照片處祭拜三官大帝,三官大帝祭拜位置即係在 原審卷一第463頁位置;原審卷五第369、370頁照片中錫爐 即係三官大帝慶典之錫爐;二橋里里民應該90%以上,全部 伊不敢說,後改稱應該全里都有在拜三官大帝等語(見原審 卷五第354至360頁)明確,並有照片、丁錢芳名冊、收支明 細(見原審卷一第397、399、445、447、463頁、卷二第147 至205頁、卷三第115至307、333至365頁、卷四第73至81、3 33至461頁、卷五第369、370、374、379、383至389頁)可 稽,尚屬有據。又抗告人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,為鶯 歌區二橋里活動中心,有鶯歌區公所107年3月2日函可稽( 見原審卷三第435頁),且祭拜三官大帝處張貼有二橋三官 大帝管理委員會籌備會(見原審卷五第383頁),可見抗告 人主張係以該處為辦事處亦非全然無據。可知抗告人雖未辦 理寺廟登記,惟其以奉祀三官大帝為主要目的,由信徒籌資 每年舉辦三官大帝慶典活動,並有信徒捐贈之錫爐之獨立財 產,錫爐雖由每年爐主帶回保管,然非爐主所有,向信徒收 取自由樂捐之丁錢,係用以供慶典活動包括祭祀、邀請戲班 演戲、神壇、遶境等花費使用,結餘由里長、每年爐主及公 正人管理,依慣例係由二橋里里長擔任管理人,處理行政事 務,辦事處設於二橋里活動中心。則抗告人主張其有一定之 名稱及辦事處,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,且設有代表 人對外代表,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 ,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,自非無據,應堪採取。原裁定認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,顯有未洽。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,為有理由,爰將原裁定廢 棄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 抗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。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何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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