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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明異議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6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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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鄭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在間聲明異議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,兼顧債權人、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,以適當之方法為之,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;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,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,不得為強制執行,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 之權利,應衡酌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方法時,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;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,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,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,仍應審慎為之,並宜先 賦予債權人、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,兼顧債權 人、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,為公平合理之衡量(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、109年度台 抗字第145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110年度 訴字第16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,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 行,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(下稱執行法院)以111年度司執 助字第16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並於111年11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,禁止相對人收取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(下稱中國人壽)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,中國人壽 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(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79頁);復於同年1 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,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泰人壽)美奐增值終身壽險(下稱國泰 人壽終身壽險,與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) 及彩色人生保險D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,國泰人壽 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(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17頁)。嗣抗告人 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中國人壽 保險契約,命中國人壽償付解約金(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60 頁),及於112年1月10日聲請執行法院逕向國泰人壽終止國 泰人壽終身壽險,就保險解約金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抗 告人(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219頁)。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3月3日駁回其聲請(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119至120頁, 下稱原處分),抗告人提出異議,復經原裁定駁回,抗告人 不服,提起本件抗告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執行法院駁回伊就相對人對於上開中國人壽 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,僅 單方面保障相對人之保險利益,未顧及伊分文未獲清償,債 權無法實現。伊業已考量相對人每週須洗腎3次之醫療保險 需求,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應已足夠保障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 需求,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償付解約金,以兼顧兩 造利益。況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「P NN0-新ABC終身保險契約」並無附加醫療險附約,與醫療保 險無涉,原裁定未審酌上情,逕自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 議,俱有違誤,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。 四、經查:  ㈠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,禁止相對人收取 對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,中國人壽亦不得對 相對人清償,並於同年1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,禁止相對人 收取對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,國泰人壽亦不 得對相對人清償各情,業如前述,則相對人對中國人壽及國 泰人壽有保險金得請求時,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自應依上開 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陳報,並不得自行對相對人給付,此由 抗告人自承:原法院就扣押相對人向中國人壽請領之醫療保 險理賠金5萬4,000元,及向國泰人壽請領之醫療保險給付9 萬5,908元,合計14萬9,408元,保留8萬9,649元給相對人, 其餘5萬9,759元則分配給全體債權人等語(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),並有臺中地院112年6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夏字 第15627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)亦 明。另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截至112年10月13日,險種PNN0-新 ABC終身保險、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、解約金均為3萬5,785元,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 之價值準備金為5萬9,226元、解約金為6萬1,864元(見本院 卷第123頁);又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 保單截至112年10月1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、解約金為8萬3,77 1元(見本院卷第107頁),核均與相對人上開得領取之醫療保 險給付相差不大,是倘勉予強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,於扣除 第三人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,抗告人實際得領取之 解約金尚微,且僅屬一次性之領取,惟相對人或受益人原所 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,對相對人或受益人之權益,損害過 大,且全體債權人亦無從再分配受償相對人向中國人壽或國 泰人壽請領之醫療保險理賠金,是強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,兩者相衡顯不相當,不符比 例原則,要難認屬對相對人損害最少之方法。  ㈡況上開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及國泰人壽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尚附有健康保險、醫 療保險等附約(見本院卷第76、85及107頁),而相對人具狀 表示其近期身體狀況欠佳,每週需要接受3次洗腎,無法從 事原來工作,導致無收入來源,又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小 孩,難以維持生活最低水準,又因生活困難,更需要保險及 醫療保障各情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戶口名簿、國稅局 財產資料清單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(見原法院執行 卷㈡第107至117頁),堪信為真實。是倘可允許相對人保有上 開保單,將來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 療費,此部分堪認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,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,自不得為強制執行。  ㈢抗告人雖另指摘:其已考量相對人醫療保險之需求,聲請就 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改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,未獲原法院採納 云云,惟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,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3月15日裁定駁回(見原法院執行卷㈡第153至155頁), 抗告人提出異議,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 定駁回,抗告人不服,提起抗告,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680號裁定駁回,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,抗告人聲請就國 泰人壽終身壽險改核發附條件收取命令,自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。至抗告人另指摘:執行法院逕駁回伊中國人壽保險契約 部分之聲請,未讓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,然執行法院有 於112年2月1日發函抗告人及相對人,請抗告人就該項標的 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,並請相對人如因法院終止上開 契約有難以維持生活情事,應以書面聲明異議(見原法院執 行卷卷㈡第7頁),執行法院顯已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, 程序上亦無違誤,抗告人此部分指摘,尚不足採。 五、綜上,原處分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,核無不合。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明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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