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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簡易字第1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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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74號 原 告 蔡政勳 被 告 陳剛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) ,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,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。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(見本院卷第5頁),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。  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 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36分許,騎乘車號000 -0000號機車,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,行經 新泰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時,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,如欲左轉彎時,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,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 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之情形下,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,適伊騎乘車號000-0000 號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沿新泰路對向車道行駛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,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(下稱系爭事故 ),致伊左側腕部挫傷、左側手部擦傷、右側手部擦傷、左 側膝部擦傷、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(下合稱系爭傷害),因 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(下同)655元、醫材費794元、修車費 1萬8,900元、工作損失1萬8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3萬元,共 計6萬8,349元之損害等語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 195條第1項規定,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萬8,349元,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,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,被告未為任何聲明、陳述, 茲就原告之請求析述如下: 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,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: 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左 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,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,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。   ⒉被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,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,事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 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(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卷【下稱偵卷】第31 頁)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;被告竟疏未注意,在 未行至路口中心處,驟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,因而與 行駛在對向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,致原告人車倒地,足見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。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 有調查筆錄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12至14頁、 本院卷第53頁),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被告自屬有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。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,339元為適當:    ⒈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。準此,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,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,業如前述,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,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,核屬有據。 ⒉醫療、醫材費用部分:  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55元、醫材費794 元,共計1,449元,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、統一發票為 證(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),且上開醫療、醫材費用 單據所列明細,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上之必要,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,於法有據。  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:  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該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第1項 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故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,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,使物之整體 價值增加,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,本諸禁止得利之原 則,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。原告為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(見本院卷第59頁),其因系爭機車毀損所 受損害,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。如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之方式回復原狀,其所得請求者,即應限於扣除按零 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。 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1萬8,900元之估價單(見本 院卷第45頁)所載維修項目之金額均係零件費用,且零 件均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,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,依前開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。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( 見本院卷第59頁),而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3日發生時 ,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6月餘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,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,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/1000;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,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。基此計算,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理費 ,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即1萬7,010元(計算式:189×9 /10=17010),經扣除後,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 ,890元(計算式:00000-00000=1890),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,不應准許。  ⒋薪資損失部分: 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蔡氏眼鏡有限公司任職, 每日薪資1,800元,受傷後自111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 無法工作,致受有薪資損失1萬8,000元等語,並提出請假 證明為證(見本院卷第43、111頁)。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後就診時,醫師依X光片判斷並無明顯骨折,建議在適當 冰敷、休息後若持續疼痛,腫脹或無法活動時,方需至醫 院複診一情,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,可見 原告雖受系爭傷害,但僅需冰敷、休息即有復原之可能, 而原告未提出後續因系爭傷害再就診紀錄,亦未提出因系 爭傷害需暫停工作之醫療證明,佐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 為四肢擦挫傷,無骨折或傷及內臟等較嚴重傷勢,非不能 從事一般工作之情,自難憑請假證明遽認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,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。   ⒌精神慰撫金:    按慰撫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爰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,造成身體疼痛,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。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就讀大學,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(見偵卷第5、7頁);且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等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(見本院個資卷 );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,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安全,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傷,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、兩造 之財產所得狀況、身份、地位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。   ⒍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3,339元(醫 療、醫材費用1,449元+機車維修費1,890元+精神慰撫金3 萬元)。 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 定,請求被告賠償3萬3,339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(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9頁 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郁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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