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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繼續審判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續字第1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11號 請 求 人 李榮泉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(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959號),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,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,如未依限補繳,即駁回本件請求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: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,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;請求人 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」,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 之程式。依同法第463條規定,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。 二、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,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調解成立 後,並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 規定,退還請求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新臺幣( 下同)20萬5,600元(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)。是以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,即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20萬5,600元。 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,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請求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              法 官 鄭威莉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鄭淑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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