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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擔保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5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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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陳泳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八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(含孳息),准予返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終結後,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,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,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,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。 二、經查:  ㈠、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,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)105年度存字第1801號提存事件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(下同)150萬元(下稱系爭擔保金) 後,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10號 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;嗣聲請人以假扣押擔保之請求即 其對相對人起訴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損害賠償 事件,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,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、511號裁定撤銷,上開假扣押執 行亦因聲請人撤回而均經撤銷;聲請人復於民國107年7月 16日、同年7月30日、同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,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收受後, 除吳祚邦、莊茵茵、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(下稱呈林公 司)曾以伊等因聲請人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由,向 聲請人起訴求償,然先後經法院判決其等敗訴確定(依序 為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、107年度訴字第2037 號、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)外,餘則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,有前述裁判、提存書、國庫存款收款 書、執行命令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、新北地院 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文字第1120002059號函在卷可稽 (見本院卷第17至28、13、7至9、37至41、85至106、29 至35、43至52、37至41、83至84頁),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扣押執行及訴訟案卷查明。  ㈡、又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,新北地院雖曾依聲請人陳報,於1 05年11月28日查封呈林公司所有放置在新宏翔紙器企業社 之刀模53片(下稱系爭刀模),並交由聲請人攜離保管; 嗣因聲請人以假扣押擔保之請求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, 新北地院通知其自行除去系爭刀模查封標示及返還予呈林 公司;聲請人以112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限期取 回系爭刀模,惟未據該公司取回,聲請人以該公司受領遲 延為由,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地院提存所將系爭刀模辦 理清償提存,除經該提存所通知該公司外,翌日聲請人亦 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上情並再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 使權利,該公司於112年9月14日收受,然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,亦有卷附新北地院及所屬提存所通知、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、提存書、前述新北地院112年12 月25日新北院楓文字第1120002059號函可憑(見本院卷第 199、15、53至55、13、71至73頁)。核聲請人上開清償 提存,符合民法第326條及第327條規定,則依民法第328 條規定及提存法第22條規定意旨,其對呈林公司返還系爭 刀模之債之關係已於其提存時消滅,其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至此堪認全部撤銷,是訴訟已然終結,復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呈林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則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,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,於法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佳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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