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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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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,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,聲明異 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抗告法院之裁 定,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,不得再為抗告,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;前項異議,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。 二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,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,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,不逾新臺幣(下同)100 萬元者,不得上訴。此項利益數額,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 1月29日(91)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, 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。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,為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事件,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,依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規定,亦不得抗告,倘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,其抗告為不合法。查,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正財 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,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)提起再審之訴,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駁回,異議人 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(下稱系爭裁定),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,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異議 人就系爭裁定所提起抗告即非合法,本院以此為由於113年1 月2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,即無不合。異議人對本院駁回抗 告之裁定聲明異議,顯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聲明不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林士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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