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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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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參 加 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參 加 人 張美華 周靜芬 周易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美玲等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 件,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,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,由參 加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,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,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81條、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、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,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查參加人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、張美華、周靜芬、周易萱 為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,上訴人未有反對行 為,已生提起上訴之效力,然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,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,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,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於民國 113年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,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,有送 達證書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(見本院卷第409頁、第4 27頁、第431頁)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韻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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