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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2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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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見福 陳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銘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伊於民國82年至88年間買受取得附表一、二 所示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,因伊非自耕農,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見福(下逕稱其名)名下。然陳見福與 上訴人陳儀芳(下逕稱其名)基於通謀虛偽於108年11月20 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、於109年6月3日將附表二編號1 、3至6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儀芳(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) 。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見福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, 陳見福怠於請求陳儀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,伊代位陳見福向 陳儀芳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,陳見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 等情。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 條規定、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,求為命:㈠ 陳儀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。㈡陳見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。 二、上訴人則以:陳見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,縱非陳見福亦 係羅東北成天公廟即羅東玉照天宮或訴外人吳銘潭(已歿) 出資取得所有權。即使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 見福名下,然土地法於89年1月28日刪除第30條後,已不限 僅自耕農買賣農地,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對陳見福行使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,卻遲至109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,罹 於消滅15年時效,陳見福自得拒絕給付。又伊等就附表二所 示土地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,被上訴人既無權請求陳見福 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,無從代位陳見福訴請陳儀芳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,即命陳儀芳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,陳見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。上 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,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四、不爭執事項(原審卷㈢第391至392頁、本院卷第237頁): ㈠附表一編號1、2、4、5、6所示土地原為宜蘭縣政府所有,於 82年7月1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劉和男(已歿),再分別於82年 9月20日(編號1、2、4部分)、82年10月1日(編號5、6部 分)買賣移轉登記予陳見福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原為李 平義(已歿)所有,於82年12月31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見福 。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原為邱雄麒所有,於83年1月17日買賣 移轉登記予黃秀琴,再於88年3月2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見 福,再於109年6月3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儀芳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原為黃金獅所有,於86年6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 陳見福,再於108年11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儀芳。附表 二編號3、4、5、6所示土地原為湯火坤所有,於82年11月9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黃秀琴,再於88年3月22日買賣移轉登記 予陳見福,再於109年6月3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儀芳名下。 五、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見福名下,上訴人 間竟以假買賣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儀芳,其已終 止借名登記,依民法第242條、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,代 位請求陳儀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,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 請求陳見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,為 上訴人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: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見福名下,應屬 可取:  1.被上訴人主張其透過劉和男向宜蘭縣政府標得附表一編號1 、2、4至6所示土地,再借名登記在陳見福名下;另出資透 過吳銘潭購買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土地,並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黃秀琴,嗣借名登記在陳見福名下等節 。查被上訴人提出透過劉和男繳納得標附表一編號1至2、4 至6所示土地價款之繳款通知單、劉和男移轉登記予陳見福 之公契、繳稅證明文件、代書收費明細、土地所有權狀,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陳見福為所有權人之公契、繳稅 證明文件、代書收費之房地產費用明細、土地所有權狀,及 黃秀琴登記為附表二編號1、3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契 、繳稅證明文件、代書林添福費用收據、移轉登記予陳見福 之代書費用收據及土地所有權狀、地價證明書等文件(原審 卷㈠第25至181頁),並逐筆說明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係來自其 開設農會帳戶或配偶林秋容開設農會、土地銀行帳戶,以提 領現金繳納得標款或匯款存入吳銘潭開設農會帳戶,並提出 其及林秋容農會、土地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,及吳銘潭對應 收款之農會帳戶明細資料以資佐證(原審卷㈢第217、219、3 13、315頁、本院卷第153至205頁);反觀陳見福自陳無法 提出出資、所有權狀及交易文件等資料(本院卷第209頁) ,則陳見福抗辯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,已難採信。  2.另參以兩造友人黃蒼實於本院證稱:82年間,陳見福與被上 訴人有講到宜蘭縣政府當時在標農地,被上訴人拜託劉和男 標到土地,但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,被上訴人就拜託有自 耕農身分之陳見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,後來還有幾塊地是 被上訴人拜託吳銘潭幫他買,要跟他標到的土地整合,是登 記在吳銘潭弟弟的丈母娘黃老太太名下,因黃老太太年事已 高,且陳見福已借名給被上訴人登記土地,就乾脆將這部分 土地也登記在陳見福名下等語(本院卷第278至280頁);兩 造友人游瑞生於本院證稱:81、82年間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要 跟縣政府標農地,請劉和男去標,標到後要自耕農才能登記 為所有權人,陳見福是自耕農,被上訴人信任陳見福,就用 陳見福名義來登記。伊記得被上訴人也有土地登記在吳銘潭 女姓長輩名下,因為長輩年紀大了,後來換到陳見福名下, 是冬山鄉柯林一段的土地,大隱那邊也有1塊等語(本院卷 第283至285頁);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秀琴 之子黃志耀於原審證稱:伊知道母親向邱雄麒購買附表二編 號1所示土地,後來移轉給陳見福,沒有這件買賣,因母親 在88年間已經68歲,亦未讀書,只會寫自己名字,家裡若有 金錢出入伊都會參與,伊不知母親與陳見福有交易,且母親 並未收受款項,另外向湯火坤買受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土地 情形也是一樣,伊母親只是借名登記出名人,是伊姊夫吳榮 坤的三哥吳銘潭向母親借名,是天公廟或廟裡成員要購買土 地等語(原審卷㈢第18至20頁);承辦附表一編號1、2、4至 6、附表二編號1、3至6所示土地之代書林添福於原審證稱: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黃秀琴都是伊辦理,但沒有見過陳見福 或把相關資料交給陳見福,收據上記載「吳銘潭(黃秀琴) 」字樣,因為一般都是記載出賣人及買受人,本件出面的人 都是吳銘潭,怕搞錯才這樣記載等語(原審卷㈢第23至25頁 );附表二編號1、3至6所示土地代書彭淑敏於原審證稱: 伊將5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陳見福是伊辦理,當時88年4月 1日向伊取案件回去都是吳銘潭,有人來拿案件伊都會留存 紀錄,記載在1張卡片上,卡片上記載吳先生與電話應該就 是吳銘潭,另記載黃先生就是案件進行的聯絡人,但伊不記 得為何人等語(原審卷㈡第206至208頁),彭淑敏提出之手 寫單據右上方所載黃先生電話為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其配 偶林秋容之室內電話門號等情,有該單據、中華電信繳費證 明單可參(原審卷㈡第219頁、原審卷㈢第221至223頁)。再 者,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前所有權人黃金獅於原審證稱: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當初買的時候是登記伊名字,但後來 分給伊小弟黃金連,是用伊名義出售,簽買賣契約時,陳見 福、被上訴人都在場,當時伊認為陳見福是仲介,因為陳見 福向伊要仲介費,且伊母親及弟弟黃金連也說陳見福是仲介 ,伊也有支付仲介費給陳見福等語(原審卷㈡第198至202頁 )。足見,被上訴人主張出資透過劉和男、吳銘潭購買系爭 土地,再借名登記在陳見福名下等過程,核與上開證人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出資與交易相關資料可參,自屬可取。  3.陳見福另辯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,才會領取系爭土地公 糧及租金,又因其曾交付系爭土地權狀、出資資料向被上訴 人胞兄黃建郎借款之擔保,始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云云,固提 出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及其農會存摺明細內頁、與訴 外人游明哲、何溪金、廖正其之租賃契約,84年12月21日、 90年10月16日借據為憑(原審卷㈠第255至274頁)。雖廖正 其於本院證稱:伊有向陳見福承租附表一編號1、3、6、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土地,並簽訂租賃契約、給付租金給陳見 福等語(本院卷第274至275頁),然出租人本不以有租賃物 所有權為必要,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取得並借名登記 在陳見福名下,已如前述,被上訴人稱係其同意陳見福領取 公糧,則陳見福以取得系爭土地公糧與租金,抗辯其為所有 權人云云,自無可取。另被上訴人否認陳見福提出2份借據 之真正(原審卷㈡第28頁),且觀諸上開2份借據非但誤載被 上訴人胞兄姓名為黃「健」郎,且未經黃建郎簽名,則陳見 福以借據抗辯其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及相關文件,亦不可 取。  4.陳見福再以系爭土地為羅東北成天公廟即羅東玉照天宮出資 取得云云,固以黃志耀證詞、信徒楊庭禎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9年偵字第6802號竊佔案件(下稱系爭偵案)警詢證 述為證。查黃志耀雖於原審證稱:土地是天公廟所購買等語 ,然其同時證述:向母親黃秀琴借名買土地是天公廟或廟裡 的成員等語(原審卷㈢第20頁),並未證述天公廟如何出資 ,則依其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係天公廟購買系爭土地。另楊 庭禎於系爭偵案警詢證陳系爭土地為廟產,然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: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購買,借名登記於陳見福名 下等語(系爭偵案卷第6、33頁背面),另參以黃蒼實證陳 :這是被上訴人自己買來要用的,不是信徒或是廟裡的錢等 語(本院卷第281至282頁),及游瑞生證述:標到的土地跟 北成天公廟沒有關係,那時廟沒有錢,土地是被上訴人自己 出錢買的等語(本院卷第284頁),陳見福此部分所辯,亦 不可取。再者,被上訴人委請吳銘潭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 ,前已詳述,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款項係經吳銘潭支付 價款,或擷取黃志耀、林添福於原審部分證詞,抗辯系爭土 地係吳銘潭購買云云,亦無可取。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假買賣方式辦理附表二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,其已終止與陳見福間借名登記關係,依民法第242 條、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,代位陳見福訴請陳儀芳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,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陳見福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,為有理由:   1.上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2土地係由代書黃馨玉辦理,其中附 表二編號1、3至6之價金合計為新臺幣(下同)3562萬元, 另附表二編號2土地價金為625萬元,其中3562萬元以現金、 電匯、本票分期支付,另625萬元以現金分期支付,否認假 買賣,並提出買賣契約書、收款證明、本票及匯款憑證為據 (原審卷㈡第83至99頁)。惟上訴人不爭執陳儀芳簽發面額1 800萬元、557萬元本票均未兌現(本院卷第287至288頁), 且代書黃馨玉於原審證稱:伊沒有看到現金,現在過戶都是 要求匯款,有看到匯款憑證等語(原審卷㈢第360頁),然匯 款憑證記載陳儀芳於108年11月4日、108年11月11日、108年 11月18日、108年11月20日分別匯入61萬元、188萬元、188 萬元、188萬元至陳見福開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(原審卷㈡第 87至90頁),惟該帳戶於108年11月11日、108年11月15日、 108年11月19日、108年11月29日即有相同金額61萬元、188 萬元、188萬元、188萬元之匯出或領取記錄(原審卷㈢第117 至118頁),其中61萬元、188萬元匯入陳儀芳前妻之胞妹許 佳卿帳戶等情,有永豐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回函可憑(原 審卷㈢第293至297頁);陳見福開設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,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7月21日期間,陳儀芳匯入款項後 ,陳見福隨即提領同額現金、陳儀芳再匯款、陳見福再提領 同額現金,合計金額為355萬元等情(原審卷㈢第84頁)。陳 儀芳匯入陳見福銀行帳戶款項,部分旋即回流至陳儀芳親友 名下帳戶,部分則由陳見福於數日內提領一空,被上訴人未 能說明買賣價金去向,則匯入陳見福帳戶之上開資金,顯係 被上訴人虛偽買賣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不實金流。參以黃馨玉 於原審證稱:陳見福友人找伊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 編號1、3至6所示土地之過戶,由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有抵押 權設定,而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一般來說都會要求出賣人先塗 銷抵押權,以免對買方沒保障,至於附表二編號1、3至6所 示土地部分,因為付款憑證都是票據,伊有所質疑,就沒有 同意幫他們處理,附表一所示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,陳見福 也執意過戶,伊不願意,就將合約書都收回來,沒幫陳見福 繼續辦理等語(原審卷㈢第360至362頁),益徵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買賣過程悖離交易常情,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 ,應屬可取。  2.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見福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,該繕本於109年9月14日送達陳見福等情(原審卷㈠第15 、225頁),被上訴人與陳見福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既已終止,因陳見福怠於向陳儀芳請求塗銷無效之系爭移轉 登記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、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,代位陳見福請求陳儀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,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,請求陳見福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,為有理由。  3.至上訴人以土地法於89年1月28日刪除第30條後,已不限僅 自耕農買賣農地,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行使系爭土地返還 請求權至109年間起訴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。惟被上訴人終 止其與陳見福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時,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見福返還系爭土地,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9月15日起算 ,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(原審卷㈠第9頁 原法院收文戳)未罹於時效,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,亦不足 取。 六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、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,代位陳見福請求陳儀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,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,請求陳見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, 為有理由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,於法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上訴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, 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 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。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7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(現登記所有人陳見福): 編號 土地地號 (重測前土地地號) 【重劃前土地地號】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備註 1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0地號) 農牧用地 全部 宜蘭縣政府 →劉和男 →陳見福 共同於85年9月14日供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用以擔保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對被上訴人、陳見福之債權。 2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) 農牧用地 全部 3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) 【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○00000地號】 農牧用地 全部 李平義 →陳見福 4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) 農牧用地 全部 宜蘭縣政府 →劉和男 →陳見福 5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) 農牧用地 全部 6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) 農牧用地 全部 附表二(現登記所有人陳儀芳): 編號 土地地號 (重測前土地地號) 【重劃前土地地號】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異動情形 備註 1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0地號) 農牧用地 全部 邱雄麒 →黃秀琴 →陳見福 →陳儀芳 陳儀芳於109年6月3日登記取得(原因發生日期:109年5月12日) 2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里○段○○○段0000000地號) 農牧用地 全部 黃金獅 →陳見福 →陳儀芳 陳儀芳於108年11月20日登記取得(原因發生日期:108年11月11日) 3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) 【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】 農牧用地 全部 湯火坤 →黃秀琴 →陳見福 →陳儀芳 陳儀芳於109年6月3日登記取得(原因發生日期:109年5月12日) 4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) 【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○00000地號】 農牧用地 全部 5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) 【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○00000地號】 農牧用地 全部 6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地號 (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) 【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0地號】 農牧用地 全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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