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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股權存在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3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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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郭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受讓訴外人李鑑哲( 下稱李鑑哲)繼承自訴外人李秋盛(下稱李秋盛,95年11月 12日歿)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80股(下稱系爭股份),嗣要求 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,竟未獲置理。爰請求確認伊對 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,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 定,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李秋盛之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伊所有,並將伊姓名、住址登載於股東名簿之判決(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經其不服,提起上訴。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,不予贅述)。於本院上訴聲明: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。㈡⒈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。⒉被上訴人 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李秋盛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,並將上訴人姓名、住址登載於股東名簿。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伊公司股東均為林氏家族成員,李秋盛因與 該家族成員即訴外人林素梅(下稱林素梅)結婚而取得系爭 股份,嗣因離婚,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林輝洽(下稱林 輝洽),伊股東名簿已於68年11月1日將系爭股份變更記載 為林輝洽所有,上訴人自無從由李鑑哲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 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三、被上訴人於53年3月20日設立,由林輝洽、訴外人張有水、 林文章(下分稱張有水、林文章)擔任董事,林莊旺(下稱 林莊旺)擔任監察人,於74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 記,於106年12月22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 定選任何美芳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,迄今清算尚未完結等情 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50頁),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、股東名簿在卷可參(見原審簡易卷第10至14頁),堪 信為真正。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讓取得系爭股份,請求確認伊 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,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伊所有,並將伊姓名、住址登載於股東 名簿等情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茲析述如下 : 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:  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,始 足當之,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,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本分成股份,股份分屬出資股東,各股東得依其股份 對公司主張股東權,是股份(股權)與股東權(股東資格 )實屬一體之兩面,股份之轉讓,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 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,因此,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 司與各股東之間。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,該股東 之股份(包括股東權)即無不安可言,反之,其他股東縱 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,但為公司所否認時,該股份之法 律關係仍屬不安。  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,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,且被上訴人現因遭撤銷公司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,資 產尚有22筆不動產,無任何負債乙節,有被上訴人財產目 錄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),足見被上訴人尚有 資產,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,自會影響上訴人於 清算程序中依股份比例所能受分派之賸餘財產權利,並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,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,請求確認其有系爭股份存在,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。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應另訴與有爭執之登記股 東解決,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無確認利益云云,惟本件 並無其他股東與上訴人爭執系爭股份之歸屬,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之事實有 間,自不得比附援引,被上訴人上開所辯,難以採憑。 ㈡系爭股份已非李秋盛所有,上訴人無從自李鑑哲處受讓取得 系爭股份:  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。查上訴人主張其自李鑑哲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,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,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揆諸前開說 明,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,負舉 證責任,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,則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法院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。   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,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 件,法無要式規定,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,即為已足。依被上訴人68年11月股東名簿(下稱系 爭甲股東名簿)記載:系爭甲股東名簿編號1「林輝洽」 項下之「股數」、「股款繳納年月日」、 「備註」欄分 別記載「三八0」、「65.10.4、68.11.1」、「承受李秋 盛八0股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23頁),可知系爭股份原為 李秋盛所有,嗣於68年11月1日轉讓與林輝洽,堪認李秋 盛已將系爭股份出讓於林輝洽。上訴人雖主張依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(下稱經濟部)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65年11月股 東名簿(下稱系爭乙股東名簿)之記載,系爭股份為李秋 盛所有,其後並未再為變更登記,可見李秋盛並未出讓系 爭股份云云,並提出系爭乙股東名簿、李秋盛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、林素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(見原審簡易 卷第13至14頁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)。然查:    ⑴觀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美芳陳稱:李秋盛與林素梅 結婚後,林莊旺將系爭股份給李秋盛,兩人離婚後,林 莊旺要求李秋盛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林輝洽,轉讓過程是 李秋盛與林輝洽去商談等語(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) ,核與系爭甲股東名簿編號1「林輝洽」項下之「備註 」欄記載:「承受李秋盛八0股」等語相符(見本院卷 第223頁)。又依林文章於79年8月、101年7月20日因與 林氏家族成員商討林莊旺、訴外人林劉淑遺產分配,所 提出之資產明細、分配建議方式分別記載:「大豐磚場 資產:登記人:林莊旺150股、林劉淑150股、林輝洽38 0股、張有水100股、林素妃80股、林素如80股、徐朝煌 80股、林文章100股、林素梅80股…」、「㈢上項處理…再 扣除林輝洽380/1200、林素如160/1200、林素妃180/12 00大豐磚場持股…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63頁、本院卷第2 25頁),及證人即張有水之女張鈴敏(下稱張鈴敏)證 述:伊於70年至81年間出國唸書,父親張有水原為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。伊返國後,張有水將系爭甲股東名簿交 給伊保管,並向伊稱公司有事情需要處理,伊不清楚系 爭甲股東名簿是何人製作。在伊出國前,去外公家沒看 到李秋盛,林莊旺、林劉淑告訴伊李秋盛、林素梅離婚 的事,林素梅後來就去美國等語(見原審卷第98至101 頁),參互以觀,林文章在林氏家族遺產分割聚會時所 提出上開文件,關於被上訴人各股東所持有股份與張有 水交付張鈴敏保管之系爭甲股東名簿內容相符,再者系 爭甲股東名簿正本紙質陳舊,難認係臨訟偽造之書證, 況林文章、張有水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,且無法預見兩造就系爭股份未來將有所爭執,而有偽 造系爭股份轉讓之必要,可見被上訴人董事、股東均知 悉系爭股份已由李秋盛轉讓予林輝洽之事實,堪認被上 訴人所辯李秋盛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輝洽等語,應非 虛妄。又被上訴人公司既為林氏家族事業,李秋盛因與 林素梅結婚取得系爭股份,嗣因離婚而出讓該股份予林 氏家族成員,合於一般常情,佐以李秋盛自68年11月1 日起迄至死亡前,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權利乙 情,為上訴人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33頁),核與公 司股東喪失股東身分後,即不再向公司主張股份權利之 常態相符,足見李秋盛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輝洽, 始長期對於被上訴人營運狀況、是否分派股利未為聞問 ,堪認李秋盛知悉並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予林輝洽,其已 非被上訴人之股東,系爭甲股東名簿之記載內容應為真 正。    ⑵李秋盛、林素梅原為夫妻,分別於95年11月12日、97年4 月6日死亡,李鑑哲為兩人之獨生子,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(見本院卷第205頁),而李鑑哲於李秋盛死亡時 ,並未申報李秋盛遺產留有系爭股份,另於97年8月15 日申報林素梅遺產稅時,林素梅遺產中亦未記載自李秋 盛繼承取得系爭股份1/2即40股;嗣於000年0月00日間 方補行申報林素梅遺產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0股(含 繼承自李秋盛之40股)、李秋盛遺產有系爭股份等情, 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(見 本院卷第127、191至196頁),可見李鑑哲於李秋盛、 林素梅死亡後,自知因李秋盛已與林素梅離婚,且系爭 股份非李秋盛所有,故未將系爭股份列入李秋盛、林素 梅之遺產,益徵李秋盛已出讓系爭股份甚明。李鑑哲嗣 後雖於101年間補行申報李秋盛、林素梅關於系爭股份 之遺產稅資料,惟此與其於同年間簽立授權書予林素如 處分系爭股份時間(見原審簡易卷第24頁)接近,且李 鑑哲於李秋盛死亡後4年餘始申報李秋盛唯一遺產為系 爭股份、補報林素梅遺產,又於同時期委任林素如處分 系爭股份,可見其係為處分系爭股份而為之申報行為, 不能排除係刻意製造系爭股份仍屬李秋盛所有之可能, 自難僅依李鑑哲嗣後補申報李秋盛、林素梅遺產稅,遽 認李秋盛於生前仍持有系爭股份。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 李秋盛自68年11月1日起即非其公司股東之情,顯非無 據。 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董事、監察人涉及公司法第197條、第 227條規定外,其餘股東之股份轉讓並非公司應登記事項 ,倘未辦理變更登記,仍不影響該股份轉讓之效力。系爭 乙股東名簿固記載李秋盛名下有系爭股份,惟李秋盛並非 被上訴人董事、監察人,則依前開說明,其股份轉讓自無 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。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, 因李秋盛名下系爭股份出讓與林輝洽,其股東名簿已變更 為系爭甲股東名簿,其縱未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備查,仍應 以更新後之系爭甲股東名簿為據,故難僅因系爭乙股東名 簿之記載遽認李秋盛未轉讓系爭股份。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於96年1月24日辦理印鑑變更,卻未併變更股東名 簿,顯見系爭甲股東名簿非真正云云,然股東股份轉讓既 非公司應登記事項,縱被上訴人另因他應登記事項異動而 為變更登記之申請,亦無併為變更股東名簿之必要,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。   ⒋依上,上訴人主張其自李鑑哲受讓取得系爭股份,而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,為不足採;被上訴人抗辯李秋盛 於68年間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林輝洽,其遺產即無系爭股 份,李鑑哲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後,再轉讓由上訴 人取得,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股東之情,尚屬可信。 四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,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,再依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李 秋盛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,並將上訴人姓名、 住址登載於股東名簿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 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,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,併予敘明。  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郁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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