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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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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上訴人 歐陽群 歐陽偉 歐陽堃 歐陽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陽詮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,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,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 柒拾貳元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 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 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。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。上訴人未依 第1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或雖依第2項委任,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。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。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,提起上訴,惟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。又原審依上訴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(下同)14,451,988元(見本院卷27頁),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08,872元。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, 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(若經合法抗告,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美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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