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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4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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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宸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湘齡間損害賠償等事件,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。如未依限補正,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: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,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 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,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。上訴人未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,或雖依第二項委任,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。逾期未補正,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,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,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。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,逾期未補 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戴伯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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