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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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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,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,提起上訴 ,並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應予退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,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,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,聲請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判決 廢棄。㈡被上訴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 下同)151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;或發回本院。㈢被上訴人正和砂石開發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3萬4276元,及自111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或發回本院。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。核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 4萬4276元(計算式:1,510,000+1,434,276=2,944,276),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307元,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聲明 上訴時,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5901元,溢繳594元,聲 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卓雅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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