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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5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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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秀忠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 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原判決附表(下稱附表)所示「日治時期地 號」(其中編號4至9誤載為「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」,應更正為「○ ○○段○○○○段」)土地(下稱系爭番地),權利範圍各1/4, 為伊之被繼承人楊火煉所有,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,於附表 所示日期辦理削除登記,於浮覆後,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(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)重編如附表「浮覆後土地地號」 所示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,並於附表「登記日期」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,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(下合稱系爭所有權 登記)。系爭土地浮覆後,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,不 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。楊火煉於民國15年7月8 日死亡,伊為其繼承人之一,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為伊 及楊火煉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,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公 同共有權等情,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、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,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為被上 訴人及楊火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,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1/4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(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)。 二、上訴人則以:楊火煉之繼承人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,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,其當事人不適格。又被上訴 人未具體指明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,且其訴請塗銷系 爭所有權登記,包括本件確認聲明之內容,並已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,應認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。另附 表編號1、2、4、6之土地,屬堤防用地,並位處河川區域範 圍,應屬未浮覆土地,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 狀。縱系爭土地已浮覆,原所有人之所有權,非當然回復, 倘認已回復所有權,於79年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、91年10月 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,或94年間附表編號1至5、7至9土地, 除楊火煉外之共有人(即訴外人楊埤、楊界恭、楊秋錦)之 繼承人辦竣第一次登記之日起,即得行使權利,被上訴人遲 至111年12月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,亦罹於1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,資為抗辯。其上訴聲明為:(一)原判 決廢棄。(二)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。  三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為伊及楊火鍊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,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之系 爭所有權登記,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否認。經查: (一)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。  1、按積極確認之訴,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,當事人即為適格。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,僅 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、存在或成立與否 ,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,並無創設效力, 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,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為原告,其當事人即為適格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為伊及楊火鍊其餘繼承人公同 共有,對否認上情之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,尚無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。是上訴人稱:本件確認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,其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,自不足採。  2、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,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,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,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,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被上訴人以伊 為楊火煉之繼承人之一,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,訴請上訴人塗銷,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,依上說明,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,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。故上訴人辯以: 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,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,應得楊火鍊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,或由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,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,亦無可取。 (二)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。  1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,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為伊及楊火鍊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,為上訴人所否認,致被上訴人於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,且此不安之狀態,可藉由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,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且確定 判決之主文,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 判,其既判力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。上訴人徒以: 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楊火煉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,且其訴 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,包括本件確認聲明之內容,應認 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,自無可採。  2、又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,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,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,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,在人民基 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,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,無民法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(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 參照)。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楊 火鍊所有,被上訴人迄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,而系爭土 地經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,則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,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,依上開 說明,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。縱認本件被上訴人 之物上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,因其訴請塗銷者, 為96年12月17日、同年月29日辦竣之系爭所有權登記,應 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,於被上訴人111 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(見原審㈠卷第12頁之收文章), 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。故上訴人稱:於79年系爭土地 物理上浮覆、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,或94年間附 表編號1至5、7至9土地,除楊火煉外之共有人(即楊埤、 楊界恭、楊秋錦)之繼承人辦竣第一次登記之日起,被上 訴人即得行使權利,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起訴請求塗銷 系爭所有權登記,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,顯非可採,則 其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為由,辯以: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 云,亦不足取。    (三)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為被上訴人及 楊火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,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1/4之系爭所有權登記,均有理由。 1、按私有土地,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,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。前項土地,回復原狀時,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,仍回復其所有權,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。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,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,僅係擬制消滅,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,依同條第2 項規定,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,無待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。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,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,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 權利。 2、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各1/4為楊火煉所有,因成為河川而於附 表所示日期辦理削除登記(附表編號4至9所示日治時期地 號欄記載之○○○○段應更正為○○○○段),於浮覆後,經士林 地政事務所重編如附表「浮覆後土地地號」之系爭土地等 ,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函及所檢送浮 覆前後地號對照表、對照清冊、土地登記簿、91年辦理「 標示部」及94年辦理「所有權部」第一次登記案相關資料 可佐(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82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( 見本院卷第76頁、第294頁、第358頁),則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,即屬可採,依上說 明,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,無需經主管機關核 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。又楊火煉於15年7月8日死亡,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楊水田之子,楊水田為楊火煉之子,楊 水田於57年6月20日死亡,被上訴人為楊火煉之繼承人之 一,有戶籍資料可佐(見原審㈠卷第49、52、55、56、58 頁),復為上訴人所是認(見本院卷第76頁),則被上訴 人以其與楊火煉之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前,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由,主張其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,自屬有據。 上訴人辯以: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 有,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,即無可取。  3、再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,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,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固有明文。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 與施設、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、河川防洪與搶險、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、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 發布,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、第3 條規定自明。而私有土地,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,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 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,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,非 屬河川管理事項,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為要件。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自然事實,致原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,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 原狀,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。參以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 覆後,始由上訴人、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(下稱水工處)申辦登記,其中附表編號1、2、4、6之土 地,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,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(權利範圍均為1/4),管理者為水工處;附 表編號3、5、7、8、9之土地,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,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(其中附表編號6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/1;其餘土地權利範圍,各為1/4), 管理者為上訴人,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、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申請資料可憑(見原審卷(一)第26頁至第34頁 、第146頁至第155頁、第196頁至第201頁、第205頁至206 頁),並為兩造所不爭(見本院卷第76頁),益徵系爭土 地確已因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,故上訴人辯以:附表編 號1、2、4、6之土地為堤防用地,現況位於社子島堤防, 為河川區域範圍(見原審㈠卷第128頁),應屬未浮覆土地 ,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,仍不足採 。  4、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。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,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,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。上開規定,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,同法第821條、第8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。被上 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之所有權 ,系爭土地經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,自屬妨害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。從而,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為被上訴人及楊火鍊其餘 繼承人公同共有,並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/4之系爭所有權登記,均有理由。 四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為被 上訴人及楊火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,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、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,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/4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於法並無不合,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 回上訴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晋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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