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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履行契約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6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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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,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,餘由上訴人負 擔。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,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 後,得假執行;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,得 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伊經營高價珠寶銷售,被上訴人亦在新竹市○ 區○○街00○0號經營「○○行」從事珠寶銷售。伊於108年10月 間,將「A貨玉珠鍊」及「粉紅鑽戒」各1件(下合稱系爭珠 寶),委託被上訴人銷售,並簽立編號2761號之估價單(下 稱系爭估價單)為憑,雙方成立委託寄賣之無名契約,依約 被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珠寶後,將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新 臺幣(下同)2350萬元交付予伊。嗣被上訴人將系爭珠寶出 售予訴外人葉雪霞,惟伊僅自葉雪霞處獲付500萬元及9張面 額共450萬元之支票,共計950萬元,被上訴人尚有1400萬元 之價金未交付,屢經伊催討,仍拒不給付等情。爰依兩造委 託寄賣契約,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00萬元,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(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)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伊否認上訴人委託伊銷售系爭珠寶,伊僅係 居間介紹葉雪霞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珠寶,而由上訴人自行與 葉雪霞議定價金為1250萬元,葉雪霞因此滙款500萬元及開 立面額共450萬元支票9張予上訴人,餘300萬元價金則以伊 對葉雪霞所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抵扣。又兩造均以銷售珠 寶為業,伊曾應上訴人之要求,將空白估價單簽名後交付予 上訴人,供上訴人向上游珠寶商調貨之用;上訴人係事後於 伊已簽名之系爭估價單上偽填委託寄賣金額2350萬元,伊並 未積欠上訴人委託寄賣價金1400萬元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:㈠上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查,兩造均從事珠寶銷售,葉雪霞於108年間以1250萬元購 買系爭珠寶,其中950萬元係由葉雪霞滙款共500萬元至上訴 人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(帳號00000000000000,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),並交付其所開立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上 訴人兌領;其餘30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300 萬元扣抵等情,有卷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( 見原審卷一第243-257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 第179-180頁),堪信為真實 四、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珠寶,是否存在委託寄賣契 約?㈡若有,則上訴人依兩造委託寄賣契約,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00萬元,有無理由?茲分別論述如下:  ㈠兩造間就系爭珠寶,是否存在委託寄賣契約?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 即為成立。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規定。次按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,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,且 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,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 不可。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,法院應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,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,不得違背論理、經 驗法則,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自明。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,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,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,且綜合諸間接事實,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,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,亦無不可。  ⒉經查:   ⑴、證人葉雪霞於原審證稱:伊於108年10月間兩次在被上訴 人店內與被上訴人接洽,其中第一次有碰到上訴人,並 看到兩造就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爭吵,其後上訴人先離開 ,被上訴人就系爭珠寶向伊開價3、4千萬元,伊認為價 格太高未成交即離開;後來隔幾天,被上訴人再通知伊 至被上訴人店內看珠寶,當天上訴人未在場,被上訴人 向伊開價1250萬元成交,並約定其中300萬元價金,以 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債務300萬元抵扣,其餘950萬元 價金,因被上訴人說其信用破產,不能匯到其帳戶,伊 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,於成交後幾日滙款共500萬元至 上訴人帳戶,上訴人並至伊住處拿伊開立共9張面額各5 0萬元之支票予以兌付;當天成交的時候,被上訴人當 場打電話給上訴人,叫上訴人到伊家拿支票;且於成交 當時,被上訴人即交付系爭珠寶及編號2756號估價單予 伊;伊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6號詐欺等 案件之證詞中所稱之「他」,都是指被上訴人等語綦詳 (見原審卷一第204-207頁、第336頁)。可知葉雪霞於 108年10月間,曾先後前往被上訴人店內二次;第一次 見到兩造發生爭執,待上訴人離開後,被上訴人即以系 爭珠寶向葉雪霞開價3、4千萬元,因葉雪霞認為價格過 高而未成交;第二次葉雪霞前往被上訴人店內,經被上 訴人以系爭珠寶向葉雪霞開價1250萬元而成交,並約定 其中價金950萬元部分,由葉雪霞滙款共500萬元予被上 訴人指定之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,並由上訴人逕至葉雪 霞住處受領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,其餘300萬元價金 ,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300萬元扣抵。堪信 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,被上訴人並將 系爭珠寶以1250萬元價格出售予葉雪霞,兩造間存在系 爭珠寶委託寄賣之無名契約無訛。   ⑵、參諸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珠寶予葉雪霞時,曾提出日期為1 08年10月7日,編號2756號之估價單(下稱系爭2756號 估價單)予葉雪霞為憑等情,有卷附系爭2756號估價單 可稽(見原審卷一第125頁)。而系爭2756號估價單上 ,記載A貨玉珠鍊1830萬、粉紅鑽戒2760萬、鑽石380萬 等文字,合計金額4970萬元(計算式:1830萬+2760萬+ 380萬=4970萬),核與證人葉雪霞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 珠寶第一次開價3、4千萬元等語相符。佐以證人即上訴 人之友人廖明珊於原審證稱:系爭2756號估價單是伊從 上訴人隨身的手提袋即雜物袋拿的,當時伊跟上訴人一 起去找被上訴人,因為停車場很難排,上訴人在排隊停 車,伊先進去找被上訴人,上訴人隨身的手提袋即雜物 袋伊先幫他拿,所以伊就從他袋子裡面就拿了那張估價 單;伊在被上訴人店裡書寫系爭2756號估價單,當時店 裡只有伊與被上訴人而已,葉雪霞沒有在場,上訴人在 停車場還沒進來店裡;因為被上訴人的客人要來看東西 ,要伊幫她寫這張估價單,把金額寫高一點,她說那個 客人很會殺價,被上訴人寫完這張單子之後就拿走;當 時系爭珠寶在上訴人自己背的重要物品包包裡面,還在 上訴人自己身上;上訴人停好車,進到被上訴人店裡面 的時候,才把系爭珠寶交給被上訴人,當時葉雪霞還沒 在場;系爭2756號估價單紅色框內的字,是伊幫被上訴 人寫的,黃色框賣800萬元的字,是伊去葉雪霞家幫她 填寫的等語(見原審卷一第329-335頁反面)。核與證人 葉雪霞於原審證稱:系爭2756號估價單中,「付他500 萬,扣300萬」是伊在家寫的,他是指被上訴人;黃色 框框「賣800萬」是伊請廖明珊幫伊寫的;「代號217」 之文字是伊寫的,因為伊買東西、交易要記帳,伊拿到 這個估價單之後,伊後來在家裡寫的等語相符(見原審 卷一第207-208頁、第337頁)。足見葉雪霞第一次前往 被上訴人店內時,上訴人恰好與廖明珊至被上訴人店內 ,先由廖明珊於系爭2756號估價單內,填載系爭珠寶之 品名、重量及金額,以供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,再由 上訴人將系爭珠寶交付被上訴人;嗣葉雪霞第二次前往 被上訴人店內,被上訴人即與葉雪霞議定以1250萬元出 售系爭珠寶,並於約定其中價金950萬元部分,由葉雪 霞滙款共500萬元予上訴人時,已以電話告知上訴人, 事後上訴人並親至葉雪霞住處受領9張面額各50萬元之 支票,廖明珊亦前往葉雪霞住處,葉雪霞始於系爭2756 號估價單上記載「付他500萬,扣300萬」、「代號217 」之文字,並由廖明珊於系爭2756號估價單填寫「賣80 0萬元」等文字。堪信上訴人經此過程,應知悉並同意 被上訴人於系爭2756號估價單所載日期即108年10月7日 將系爭珠寶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葉雪霞,兩造間應 有以1250萬元銷售系爭珠寶之委託寄賣契約存在。   ⑶、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珠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時,曾書 立系爭估價單予被上訴人,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 珠寶後,將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2350萬元交付予伊云 云,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(見原審卷一第17頁)。然 查:     ①、系爭估價單之編號為2761,日期填載為108年10月2 日(見原審卷一第17頁);但被上訴人將系爭珠寶 銷售予葉雪霞時提出之系爭2756估價單,記載日期 為108年10月7日(見原審卷一第125頁);倘上訴 人於交付系爭珠寶前,已先交付系爭估價單予被上 訴人,何以系爭估價單之編號,反而在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珠寶予葉雪霞所提出之系爭2756編號之後, 顯與常情不符。則上訴人是否係於委託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珠寶前,書立系爭估價單交付被上訴人,而 約定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後,應交付上訴人系爭 估價單所載金額2350萬元,實屬有疑。     ②、再者,倘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時, 已約定如系爭珠寶成功銷售,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估價單所載金額2350萬元,高於2350萬元金額部分 ,屬於被上訴人之利潤,衡情被上訴人應以高於系 爭估價單所載2350萬元之金額,出售系爭珠寶,不 至於以低於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之1250萬元將系爭 珠寶出售予葉雪霞,而蒙受高達1100萬元之鉅額損 失,實難認兩造於上訴人委託寄賣系爭珠寶時,已 約定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珠寶後,應給付系爭估價 單所載之金額2350萬元予上訴人。     ③、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與葉雪霞議定以1250 萬元出售系爭珠寶,並約定其中價金950萬元部分 ,由葉雪霞滙款共500萬元予上訴人時,已以電話 告知上訴人,上訴人隨後並親至葉雪霞住處受領9 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,業如前述。倘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給付2350萬元,實際上卻 僅受領950萬元,差額高達1400萬元,衡情應亟欲 向被上訴人催討,但上訴人並未積極向被上訴人催 討,甚至於相隔1年多後,遲至110年4月間始寄發 律師函予葉雪霞,要求葉雪霞支付差額等情,有卷 附律師函可稽(見原審卷一第19-21頁反面);並 於110年5月間始連同兩造間其他珠寶銷售糾紛,向 臺灣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(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55號卷第1 -3頁反面);其間又於109年6月12日,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「找看看有沒有客人」、「便宜」、「大 顆」、「色又好」、「去找客人」等訊息予被上訴 人等語,請求被上訴人尋找客人為其銷售珠寶(見 原審卷一第193頁),均與常情相違,亦難認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時,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2350萬元予上訴人。故上 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售出系爭珠寶後, 應按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2350萬元給付予伊云云 ,即非可採。   ⑷、綜上,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珠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,兩造 間成立委託寄賣契約,但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售出 系爭珠寶後,應給付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2350萬元予 上訴人;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將系爭珠寶以1250 萬元出售予葉雪霞時,上訴人衡情應知悉並同意此成交 金額,始收受其中價金950萬元;因此兩造間應成立上 訴人以125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之委託寄賣 契約。  ㈡上訴人依兩造委託寄賣契約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, 有無理由?     ⒈承前所述,兩造間成立上訴人以125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珠寶之委託寄賣契約,其中950萬元價金部分,固由葉 雪霞滙款共50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,並交付其所開 立9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:其餘300萬元價金 部分,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300萬元扣抵。然上 訴人否認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對於葉雪霞之300萬元債務扣抵 價金;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證明上訴人何以同意以被上訴人積 欠葉雪霞之債務,扣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寄賣系爭珠寶之 價金,則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,扣抵被上訴人應給 付予上訴人之價金,顯與常情不符。  ⒉參以證人葉雪霞復於原審證稱:上訴人應該不知道被上訴人 以其債務扣抵300萬元價金,所以也沒有同意的意思,因為 這是伊與被上訴人之債務;是後來上訴人到伊家拿支票的時 候,伊告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伊之300萬元債務抵扣珠寶 價金,上訴人才知道等語綦詳(見原審卷一第206頁)。是 兩造間既成立上訴人以125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珠寶 之委託寄賣契約,但被上訴人僅指示葉雪霞逕行匯款及交付 支票金額共950萬元予上訴人,尚有300萬元價金未給付,上 訴人復未同意以被上訴人積欠葉雪霞之債務扣抵;故上訴人 依兩造間委託寄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,洵屬有 據;逾此部分,則非有理。     五、從而,上訴人依兩造間委託寄賣契約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3日起(見原 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所為之請求,則無理 由,不應准許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,於法即有未洽。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 廢棄,為有理由。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,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。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,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,但結論並無二致, 仍應予以維持。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 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。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,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、免假執行,經核均無不 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。爰判決如 主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民事第九庭  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馬佳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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