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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土地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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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程金臺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,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5日 11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不服,提起附帶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 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 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,附帶上訴與上訴 同,亦係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, 性質上為獨立之訴,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,應依上訴所得 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。 二、本件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(下稱北區分 署)於原審請求附帶上訴人程金臺(下稱程金臺)應將坐落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、B1、B2之地上物拆除(合計90.57平方 公尺,計算式:84.99+5.21+0.37=90.57,下稱系爭地上物 ),騰空返還系爭土地,並給付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 1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(下同)400萬3,62 8元,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3萬7,454元本息。原審判決程金臺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,返還系爭土地予北區分署,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84萬8,155元本息,暨自112年2月1日起,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3萬8114元,並駁回北區分署其餘之訴(即關於其餘不當 得利請求部分)。北區分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(業已繳 費),程金臺嗣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,聲明:原判 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駁回,有民事附帶上訴聲請狀可參( 見本院卷第121頁)。是依前揭規定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, 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則無庸併算其價額。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.57平方公尺,本件 起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萬9,000元,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(見原審卷第17 頁、第219頁)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,432萬6,030 元(計算式:90.57×379,000=3,4326,030),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7萬1,156元,茲限程金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如數 補繳到院,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淨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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