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給付違約金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,提起上 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,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;未提出者,毋庸命其補正 ,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 法定期間,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 期間,非惟不變期間,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(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)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 事人,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,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 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,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提出理由書之期間,即應扣除在途期間(最高法院76年台聲 字第312號裁判參照)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 ,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上訴,並委任邱靖貽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,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。而上訴人事務所 係設於設新北市汐止區,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 日期間(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),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8日為 休假日而算至113年2月15日屆滿,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,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,依上開說明,其上 訴自非合法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增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