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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債務再審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再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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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再審 被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確定判決,提起 再審之訴,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,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,提起再審之 訴者,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,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(下稱桃園地院)於民國(下同)108年5月 1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(下稱264號判決)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(下同)3253萬元本息,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7號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)駁回其上訴,再審原告 不服,提起第三審上訴,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。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、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,依前揭規定,專屬本院管轄,並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裁定移送本院 ,先予敘明。 二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;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。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以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,再審原告聲明不服,提起 第三審上訴,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3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,並於112年4月28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(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卷第143頁)。是再審原 告於112年5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(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7號卷第9頁,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 日期戳所載),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。  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再審原告主張: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: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、12月7 日簽立保密協議書(下稱系爭協議書)及補充文件(下稱系 爭補充文件),關於「售出一地」條件有無成就,未於判決 理由中審認,即逕認伊有給付再審被告之義務,消極未適用 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,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。又證人劉仁龍 於前訴訟程序出庭作證後,伊對於劉仁龍是否拒絕清償債務 乙事有爭執,原確定判決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,曉諭伊為敘明或補充,仍將「嗣劉仁龍拒絕清償,上訴 人(即再審原告)商請被上訴人(即再審被告)出面協調」 列為不爭執事項,並採為判決基礎。另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約定「出售一地現金補回」或「售出 一地補回3253萬元」為判決基礎,逕認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2 53萬元,就伊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部分,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,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,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。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:依聲再證7-1、7-2、8所示合夥協議書、股東 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再審被告簽收支票等證物,「代代 木建案」及「200地號」投資案,再審被告投資比例均為10% ,再審被告於該投資案結案時,已取回其投資款及利潤,土 地部分經決議由訴外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,再審被 告已收受依投資比例計算之價金,再審被告所稱損失利益10 00萬元及900萬元純屬子虛烏有,上開證物係伊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劉仁龍取得,倘經斟酌,伊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、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確定判決廢棄;㈡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(即264號判決)廢棄;㈢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二、再審被告則以: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爭執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補充文件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,並未抗辯「售出一 地」為停止條件,亦未抗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,原確定判決 自不得就此加以審酌,無所謂違反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。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同意將「 嗣劉仁龍拒絕清償,上訴人(即再審原告)商請被上訴人( 即再審被告)出面協調」列為不爭執事項,法院自無曉諭再 審原告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,而有關再審原告是否已選擇以 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伊乙事,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相關主 張,再審原告僅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係兩造通謀 虛偽意思所為,法院亦無再為闡明之必要。再審原告提出聲 再證7-1、7-2、8等證物,係用以證明系爭補充文件有關「 應收未得款統計」記載之金額有誤,縱然上開記載有誤,亦 僅係再審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問題, 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示不抗辯遭詐欺或有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形,迄今亦未撤銷所為意思表示,縱經斟酌聲再證 7-1、7-2、8等證物,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 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再審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: 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,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,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,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,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,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 反,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,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,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、理由不備、取捨證據失當、調查證據欠周、 漏未斟酌證據、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(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、100年度台再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解釋意思表示,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,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,縱有不當,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問題(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另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,原則上係 採辯論主義,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,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,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、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;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,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。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為限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倘當事人之聲明、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,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,或就其他關於事 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。  ⒉再審原告主張: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, 關於「售出一地」條件有無成就,未於判決理由中審認,即 逕認伊有給付再審被告之義務,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,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。查,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「出售一地現金補回」及系爭補充文件所載 「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,多出部份陳(指再審原告)領回」 等語,究為條件或籌資方式有所爭執【見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725號卷(下稱第725號卷)第117-118頁】,原確定判 決已載明「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文字記載,業已表示系 爭借款已清償,被上訴人(即再審被告)犧牲之利益及上訴 人(即再審原告)應補償之金額,亦經上訴人逐一確認,且 上訴人同意選擇一方案給付等文義」、「上訴人就清償方案 之選擇,既已選擇以給付金錢之清償方式,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約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3,253萬元,洵 屬有據,應予准許」等語(見原確定判決第8、13頁),可 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有關「售出一地」之約定為籌資方式 ,而非停止條件,自無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。況解 釋契約屬事實認定問題,非適用法規之範疇,縱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約定之解釋不當或理由不備,參諸上開說明,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,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,尚屬無據。  ⒊再審原告主張:證人劉仁龍於前訴訟程序出庭作證後,伊對 於劉仁龍是否拒絕清償債務乙事有爭執,原確定判決未踐行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,曉諭伊為敘明或補充,仍將 「嗣劉仁龍拒絕清償,上訴人(即再審原告)商請被上訴人 (即再審被告)出面協調」列為不爭執事項,並採為判決基 礎。另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約定「出 售一地現金補回」或「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元」為判決基礎 ,逕認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253萬元,就伊選擇以出賣土地給 付金錢部分,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,使兩造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。惟查,證人劉仁龍係於109年3月13日 在前訴訟程序作證(見本院第725號卷第157-164頁),兩造 則於110年11月3日同意將「嗣劉仁龍拒絕清償,上訴人(即 再審原告)商請被上訴人(即再審被告)出面協調」列為不 爭執事項(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卷第   71-73頁),足見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,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,審判長自無再為曉諭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 要。又再審原告有無就清償方案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予 再審被告乙節,業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,並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:「上訴人(即再審原告)於103年12月23日傳LINE訊息 :『我的原來想法,假債權塗銷後……用其中一戶來蓋農舍補 償林董!但是您不能接受,要更大面積之農舍……日前您來家 裡談過……,我也簽署本票,當日您的意思可低於   3,200萬金額來補償,亦能完全收足3,200萬現金,連日來您 的用心我能理解!我是很不願意用其他農地販售來付款……』、 『我有告訴您,我的想法!您要我盡快處理,當然是賣出土地 ……價金歸於您』……。是由上訴人前揭line訊息之內容可知, 堪認上訴人就清償方案之選擇,已選擇以出賣土地給付金錢 予被上訴人(即再審被告)之方案」等語(見原確定判決第 12-13頁),核屬法院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,非 再審原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,不生未行 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,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,亦不足採。 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:  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」之再審事由,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。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,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,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,而現始知之,或雖知有該證物而 不能使用,現始能使用者而言(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  10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,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,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,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,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,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(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再審原告主張:依聲再證7-1、7-2、8所示合夥協議書、股東 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再審被告簽收支票等證物,「代代 木建案」及「200地號」投資案,再審被告投資比例均為   10%,再審被告於該投資案結案時,已取回其投資款及利潤 ,土地部分經決議由訴外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,再 審被告已收受按投資比例計算之價金,再審被告所稱損失利 益1000萬元及900萬元純屬子虛烏有,上開證物係伊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劉仁龍取得,倘經斟酌, 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。惟查,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:聲 再證7-1、7-2、8等證物是伊拿原確定判決找劉仁龍討論時 ,劉仁龍交給伊的等語(見本院卷第50-51頁),而證人劉 仁龍於前訴訟程序證稱:「【問:在103年9月10日兩造都已 經知道上開農會及銀行的貸款都已經清償,二人為何又於10 3年11月29日、103年12月7日簽立原證一的兩份協議書(即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)?】我也不知道……原證一提到 被上訴人(即再審被告)有三千多萬元的損失,這被上訴人 應該要說明吧,上面的幾個案子有結案的,被上訴人都有拿 錢,我可以提供原證一記載的案件,被上訴人有拿錢的資料 給庭上參考」等語(見本院第725號卷第163頁),足見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劉仁龍持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 文件所載投資案結案及再審被告取回投資款與獲利之相關文 書,自非不得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聲再證7-1、   7-2、8所示合夥協議書、股東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再審 被告簽收支票等文書。再審原告雖主張:伊不知上開文書具 體名稱為何,故無法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云云,惟再審原 告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文書,僅須表明應提供文書之內容 及應證之事實,無須特定文書名稱,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, 尚不可採。是以,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 劉仁龍持有聲再證7-1、7-2、8等文書,且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,亦非不能聲請法院命劉仁龍提出,參諸上開說明,即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。況再審原告提出 聲再證7-1、7-2、8等文書,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補充文件所載有關再審被告之投資案損失並非屬實,此涉 及再審原告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補充文件之問題,尚無從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之事實,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已表明不抗辯係遭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等語(見桃園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卷第88頁),是聲再證7-1、   7-2、8等文書縱經斟酌,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,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,要屬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、第13款之再審事由,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         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虹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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