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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清償債務再審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再字第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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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5號 再 審原 告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正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再審之訴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00號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再審之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法定必備程式。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,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又再審原告於法院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後減縮起訴聲明,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 失其效力,法院毋庸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。 再審原告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者,法 院即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,裁定駁回其訴。另當事人在第二 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,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,第二 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,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。 二、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,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94萬1604元,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,該裁定 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,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(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)。再審原告雖曾於同年月10日具狀變更 再審聲明(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),即令屬減縮再審聲明, 惟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不因此失其效力,再審原 告既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,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(見本院卷第87頁),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。至再審原告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,惟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駁回,並於同年月17日送 達(見112年度聲字第603號卷第29頁),本院得不待該駁回 之裁定確定,即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,駁回其再審 之訴,併此敘明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桂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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