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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工資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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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,提起上訴,並為訴之追加,本院裁定 如下: 一、上訴人之上訴(含追加之訴)聲明為:㈠、原判決廢棄。㈡、 先位聲明: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。⒉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月1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工作日末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11萬4336元,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⒊被上訴人 應自106年8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工作日末日提繳9146元至上 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,及自各期應提撥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㈢、追加聲明:⒈被上訴人應 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,按年於次年1月工作 日末日給付上訴人22萬8672元,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萬2937元,及自106年1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⒊被上訴人應廢棄對上訴人所為1 04年10月23日華亞人字第00908號獎懲令(申誡2次)、104 年度考績乙等及105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。⒋被上訴人應回復 上訴人蝕刻區汙染物減害工作之原職。㈣、備位聲明:被上 訴人應提繳252萬4617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,及自106 年3月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 本院卷第415至416、451至452頁)。 二、上訴人先位聲明中⒈確認僱傭關係、⒉按月給付工資、⒊按月 提繳退休金,與追加聲明中⒈、⒉給付短付之年終獎金、⒋回 復原職,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訴訟目的 一致,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,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。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,起訴時 為58歲,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5年,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以5年計算,則先位聲明⒈至⒊、追加聲明⒈、⒉、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740萬8920元(計算式:11萬4336元×l2個月 ×5年+9146元×l2個月×5年,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),另備 位聲明提撥整筆退休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52萬4617元,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,應依訴訟標的價額 較高之先位之訴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。至追加聲明⒊撤銷獎 懲令、104、105年度考績處分,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2項規定,與前開財產上之請求,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。基上,先位聲明⒈至⒊、追加聲明⒈、⒉、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0萬8920元,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萬1538元,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,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79元(計算式:11萬153 8元-11萬1538元÷3×2,小數點以下4捨5入);追加聲明⒊部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、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,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3500元(計算 式:4500元×3,見本院卷416至417、451至452頁),合計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679元(計算式:3萬7179元+1萬3500元 ),上訴人已繳納4萬2728元(計算式:1萬9000元+1萬7536 元+6192元,見本院卷第36、46、200頁),尚應補繳7951元 (計算式:5萬0679元-4萬2728元)。 三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7951元,逾期未繳納,即駁回追加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(若經合法抗告,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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