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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請求剩餘財產分配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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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康芳芳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紀瑋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上訴人主張: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結婚,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,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。兩造於110年12 月30日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並於第1 條約定溯及自結婚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(下稱系爭約定), 且已辦理登記。惟當時被上訴人僅提供簽名頁供伊簽名,伊 未經閱覽契約內容,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,且系爭約定抵觸民法第1005條、第1012條之強制規定,應 屬無效。兩造剩餘財產應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, 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新臺幣(下同)113萬1,8 96元,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億9,791萬 1,718元,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9,677萬9,822元。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,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,000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(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,上訴 人不服,提起上訴)。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,0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。  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伊自加拿大留學歸國後,即在伊父設立之公 司工作,領取微薄薪水,兩造婚後與伊父母同住,伊均將薪 資交由上訴人管理,上訴人於產子後即不再工作,其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開支,除以伊之薪資支付外,伊父亦提供上訴 人每月定額之生活費用,伊並無任何積蓄。因伊父經營之鋁 業事業逐年成長,經陸續以設置投資公司進行公司股權的登 記與分配,由包括伊之家族子女借名登記出任股東,因家族 公司已受上市輔導多年,並於110年間招募外部股東投資特 別股,應外部股東之建議與要求,為防免原始股東透過配偶 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轉讓持股而變現或變更經營權,要求 主要持股成員應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以達到財產獨立。 伊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,約定自結婚之日起兩造的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,上訴人對於伊並無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。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、變更或廢止,係在保障債 權人時採登記對抗主義,並未限制當事人不得溯及適用之效 力。上訴人甚少為日常家務或照護,且其外遇並拋家棄子, 復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,有違誠信原則。倘仍認上訴 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,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, 應免除上訴人分配請求權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㈠ 上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本院卷一178至179頁):  ㈠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,惟未持離婚協議書辦 理離婚登記。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訴請本件離婚、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,其中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部分,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394 號事件調解成立。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有自用小客車1輛(車牌號碼000-0000),被 上訴人婚後於108年9月16日登記為新北市○○區○地○○段○○○○○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(見原審卷19頁),該土地價 值為1萬4,718元;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起擔任瑋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瑋躍公司)之負責人及股東、100年1 1月16日起擔任創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創富公司 )之負責人,被上訴人登記之股權依序為1,503萬7,100股、 110萬股,有財產目錄(投資清冊)可稽(見原審卷20頁) 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其家族公司上市為由,要求伊簽署系 爭契約,當日被上訴人僅將簽名頁拿給伊簽名,未經伊閱覽 契約內容,兩造就系爭契約相互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,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經查: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姊夫劉健欣結證稱: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當天,在場的 人除了伊與太太乙○○、兩造外,還有伊小姨子及她老公、岳 父在場,共7人,伊等3對夫妻都同時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書 文件,當時有先經乙○○說明分別財產契約內容,及因被上訴 人家族公司之外部股東想要把股權集中在陳家人自己手上, 不要旁落外部人,乙○○說完契約內容後,上訴人也有問一些 問題,也有看過整份契約文件內容才簽,伊與乙○○及其他人 也是在同一時間簽的等語(見原審卷144頁背面至145頁); 證人即被上訴人姊夫丙○○結證稱:當日簽署的夫妻分別財產 制契約相關文件,好像是伊老婆陳亭君或是她大姊拿給伊; 在場有陳家三姊弟(包含被上訴人)、伊、大姊老公、上訴 人;伊老婆在簽之前1、2個星期就有跟伊講過其家族的公司 股東需要伊等把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的文件完成;因當時有 好幾張要簽名,且是很重要的文件,伊都有看,伊知道是作 何用途,可以接受結婚當天夫妻財產各別,所以看完文件後 就簽名;伊簽完後就交給伊老婆,因有一些私人的事情所以 沒有送法院登記等語(見本院卷一318至321頁);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姊乙○○結證稱:伊是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啟翔公司)負責人,伊二妹陳亭君及三弟即被上訴人 均在啟翔公司上班;110年12月30日簽署分別財產制當天伊 確實有說明要簽署這些契約的原因,是因為有外部股東認股 家族公司股份時,有表達股權要集中在陳家手上,要股權不 被分散的風險控管,所以才會要求伊等三姊弟為夫妻分別財 產制的登記;個人持有的最大風險就是配偶;若陳家三姊弟 夫妻不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大股東會想要撤資,所以要求劉 健欣、丙○○、甲○○3人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;伊等三姊 弟不是該股權的實質所有人,是借名登記,實質所有人是伊 爸爸的;當天伊有拿契約書一整本、聲請書、委託書等文件 ,包含財產目錄給兩造、劉健欣、丙○○、陳亭君;他們都是 聽伊說明完之後,表示了解,就開始分別看文件,然後就簽 名;上訴人應是有先看了一下之後,跟被上訴人交頭接耳然 後才離開,上訴人把契約帶上樓,說要拿印鑑,再下來的時 候應該是過了半個小時之後,他下來之後有問我幾個問題, 然後就開始簽系爭契約。當日6 人簽署完夫妻分別財產制契 約文件後是交給伊,伊再交由律師去辦理聲請登記等語(見 本院卷一322至334頁),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,乙○○當 場有說明簽定分別財產制之緣由以及系爭契約之內容,上訴 人亦閱覽系爭契約內容後再簽名,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姊姊共 3對夫妻均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,是上訴人主張其未閱覽系 爭契約,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,難認可取。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,兩造應 採法定財產制,並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等語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,經查:  1.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,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,選擇其一,為其夫妻財產制;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,除民法另有規定外,以法定財產制,為其夫妻財產制;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,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,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;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、變更或廢止,應以書面為之,民法第1004條、第1005條、第1012條、第10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我國夫妻財產制以德國、瑞士立法例為仿效對象採自由主義(見本院卷二129、131頁),可知夫妻僅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,始適用法定財產制,且我國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改用與廢止,極為自由,使夫妻得以因應實際之需要,隨時改用或廢止(見林秀雄,親屬法講義2022年增修七版,第150頁),足見夫妻財產制之改定僅要求要式書面為之,且未限制不得為回溯之約定。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05條、第1012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,要屬無據。  2.查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時,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,嗣兩 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「今經雙方同意,同 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,選擇分別財產制,訂立 契約如下:一、雙方同意自結婚日起各自所取得之財產,應 各自保有其名下之財產之所有權、各自管理、使用、收益及 處分...」,並於111年1月10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, 經原法院111年1月12日公告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 卷一178至179頁),復有原法院111年度財登字第3號夫妻財 產制訂約登記卷宗(下稱登記卷宗)及原法院公告可憑(見 本院卷一341至390頁),兩造以書面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, 並賦與溯及效力,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,堪認兩造同意自結 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之分配,選擇分別財產制。又按夫妻財 產制契約之訂立、變更或廢止,非經登記,不得以之對抗第 三人,民法第1008條第1項定有明文,可知夫妻財產制契約 之訂立、變更或廢止採登記對抗要件,系爭約定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,並不影響兩造間所生效力,僅對於登記前兩造既存 之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。本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瑋躍公 司及創富公司股權,其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父,被上 訴人僅為借名登記等節,經乙○○前揭證述明確,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係為使被上訴人家族公司股權集中,上訴人瞭解簽約 緣由且經閱覽後始簽名,俱如前述,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受詐害或遭欺凌之情事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 第1005條、第1012條規定及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,依民 法第71條、第72條及民法第1條之法理,而為無效,難認可 採。   ㈢又按夫妻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時,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 有權及為管理、使用、收益、處分,民法第1044條復有明文 。兩造婚後原無夫妻財產制之約定,惟於110年12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合意「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」之系爭約定 ,依上規定,兩造已合意自結婚之日起,各自保有其財產之 所有權及為管理、使用、收益及處分,系爭約定未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,應為有效,亦如前述,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主張以110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,向被上訴人 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,洵屬無據,本院亦無庸續行 調查審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,併予敘明。 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,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,0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非屬正當,不應准許。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 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簡曉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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