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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分割遺產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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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附帶上訴人 楊秋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附帶上訴人 楊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附帶上訴人 楊永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(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),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佰柒拾參元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。 理 由 一、本件上訴人楊世朱、楊永堅以附帶上訴人楊秋女、楊永樹及 楊永順為共同被告,在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等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高月照、楊進財之遺產,經原審判決後,楊世朱及楊 永堅提起上訴(本院卷第25-32頁),楊永樹則提起附帶上訴( 本院卷第163-168頁),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,楊永樹提起附帶上訴,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附帶上訴之楊秋女、楊永順,爰並列其為附帶上訴人。 二、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 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,準用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,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。上 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,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。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,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,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,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,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,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,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,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56號、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附 帶上訴與上訴同,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 部分之方法,上訴、附帶上訴時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繳納上訴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當事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、附帶上訴,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,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,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。 三、經查: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高月照及楊進財如原 審卷㈠第23-25頁之遺產,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 5分之2計算之。原判決認定高月照及楊進財之遺產範圍依序 如原判決附表一、二所示,並依據遺產性質定分割方法而加 以分配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,附帶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 訴。依上說明,上訴、附帶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,是兩 造上訴、附帶上訴利益均應以起訴時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遺 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即新臺幣(下同)2億9847萬9632元,按上 訴人應繼分即其主張得分配之比例5分之2核算為1億1939萬1 852元(計算式:000000000×2/5=000000000,小數點以下捨 去),上訴及附帶上訴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6萬2070元, 上訴人、附帶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7萬8408元、3萬1497元( 本院卷第7-8、180頁),依序應補繳138萬3662元(計算式: 0000000-000000=0000000)、153萬573元(計算式:000000 0-00000=0000000)。茲限上訴人、附帶上訴人各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 上訴、附帶上訴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         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(若經合法抗告,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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