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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損害賠償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金上字第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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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曾惠婷(原名曾小樺) 吳祥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亞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燕 周恆毅 楊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,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(除減縮部分外)關於命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,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。 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其餘上訴駁回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(均除減縮部分外),由上訴人曾惠婷、吳 祥志連帶負擔。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曾惠婷、吳祥志給付部分,應減縮為 :上訴人曾惠婷、吳祥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明燕新臺幣參佰 貳拾參萬零伍佰元、被上訴人周恆毅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 、被上訴人楊俊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壹仟元,及均自民國一一 ○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,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、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而原告在第二審減 縮起訴之聲明者,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,但因有此減 縮,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,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 範圍內失效,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。經查: 一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龍 巖公司)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曾惠婷、吳祥志對伊為非法吸金 之侵權行為,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「遭吸金未還本金 」、「購買龍巖公司產品金額」合計新臺幣(下同)4,301, 394元(吳明燕)、4,794,314元(周恆毅)、8,973,534元 (楊俊祥)(見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卷〈下稱原審重 訴字卷〉第9、23頁);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關於「遭吸金未 還本金」之請求為有理由、「購買龍巖公司產品金額」之請 求為無理由,乃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明燕400 萬元、周恆毅430萬元、楊俊祥850萬元,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;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。 二、嗣曾惠婷表示已將部分本金及紅利匯回至被上訴人帳戶,經 被上訴人重新計算所受損害金額後,乃減縮上訴部分之起訴 聲明為:「⒈曾惠婷與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明燕3,230,500 元、周恆毅2,875,000元、楊俊祥5,641,000元,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 ⒉吳祥志與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明燕3,230,500元、周恆毅 2,875,000元、楊俊祥5,641,000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⒊曾惠婷與 吳祥志應連帶給付吳明燕3,230,500元、周恆毅2,875,000元 、楊俊祥5,641,000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⒋前3項所命給付,如任 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,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,同免給付之義 務;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」(見本院卷二第41、287至 288頁)。 三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 許;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,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 範圍內即失其效力,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,合先敘 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曾惠婷、吳祥志分別為龍巖公司龍智營業處 之分處長、南區副總經理,均屬龍巖公司受僱人。曾惠婷係 於民國107年2月間與楊俊祥、於同年10月間與吳明燕、周恆 毅(由楊俊祥陪同)在臺北市京站百貨對面咖啡廳見面,由 曾惠婷推銷龍巖公司靈骨塔、墓地等產品,並表示只要購買 相當金額之產品,即得以一定額度參與由吳祥志所規劃、提 供之「塔位、墓園及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」(下稱系 爭投資方案),聲稱以每35至42天為1期可分配投資金額10% 作為紅利。伊誤信為真,遂陸續購買龍巖公司產品,並於10 7年2月至108年8月間將如附表「被上訴人投入本金之數額」 欄所示金額匯入曾惠婷名下帳戶,以作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 之用。詎系爭投資方案自108年8月間停止分配紅利,嗣發現 曾惠婷、吳祥志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 法吸金行為,並遭檢察官起訴而判決有罪在案。伊前開匯入 款項於扣除如附表「被上訴人已取回本金及紅利之數額」欄 所示金額後,尚有如附表「受損害金額」欄所示之金額未能 取回而受有損害,顯係曾惠婷、吳祥志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,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,請求渠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。再者,曾惠婷、吳 祥志均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,係利用販賣龍巖公司產品之機 會而搭售系爭投資方案,在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伊之財產權,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,請求龍 巖公司應各與曾惠婷、吳祥志連帶賠償,並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等語(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者,茲不贅述)。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求為如前述減縮後之起訴聲明所示之判決。並答辯聲 明:上訴駁回。 二、上訴人之答辯: ㈠曾惠婷則以:伊於106年2月7日入職龍巖公司龍智營業處擔任 業務人員,由吳祥志進行教育訓練,斯時已將轉約合議書、 轉約制度放在教材內;吳祥志於106年5月間告知只要購買龍 巖公司商品即可參加系爭投資方案,得藉由低價購入塔位、 生前契約後再以高價轉賣方式獲得利潤,並將他人已簽章之 轉約合議書提示予伊觀看,致伊誤信該投資內容為合法,故 伊開始以自己資金並邀約親戚好友參與投資;原本係由各投 資人自行匯款至吳祥志之子即訴外人吳順益或龍智實業有限 公司(下稱龍智公司)之帳戶,但吳祥志聲稱為避免帳目混 亂等因素,乃指示伊告知各投資人先行匯款至伊名下帳戶, 經伊統整金額及給付各投資人已到期本金及紅利後,餘款再 一併轉匯至吳順益或龍智公司之帳戶;伊係龍巖公司所屬業 務員,如投資人有意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時即會向伊購買龍巖 公司商品,伊自可增加龍巖公司之業績,方願意為吳祥志代 收及整理投資款明細。詎吳祥志於108年8月9日突稱其財務 出狀況,無法繼續支付已到期本金及紅利,伊始知悉吳祥志 所稱轉約投資方案全為騙局,而係將資金作為償還其個人債 務使用,然伊所收受之資金均全數匯交予吳祥志所指定之前 揭帳戶,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投資款項抽成,伊本身亦為受 害之投資人,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上訴 聲明:⒈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;⒉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㈡吳祥志則以:伊不認識被上訴人,亦從未曾向任何人提及或 確認系爭投資方案保證安全可靠、龍巖公司會負責處理等語 ;伊在新進業務員訓練教材中絕無教導此等非法投資方案, 更未曾指示、提供曾惠婷推銷系爭投資方案;況所有龍巖公 司出售之商品均訂有制式契約,款項均須匯入龍巖公司帳戶 ,個別業務員不能以自己私人帳戶收受龍巖公司款項,則系 爭投資方案既無任何契約,投資款項亦匯入曾惠婷個人帳戶 內,可見乃曾惠婷個人之舉;伊係因需錢孔急而向曾惠婷借 款並支付高額利息,嗣伊於108年8月間告知曾惠婷無力償還 時,方得知曾惠婷之資金來源係非法吸金取得,伊並非主導 者,僅基於副總職責及本身為借款人之原因,始出面與各投 資人協商。伊與龍巖公司間乃承攬關係,亦即伊所成立之龍 智公司與龍巖公司間曾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,以承攬商之身 分銷售龍巖公司之商品,嗣於106年間因業績優良而受龍巖 公司委任為南區業務副總經理,惟上開承攬及委任關係業於 108年9月6日遭龍巖公司終止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上訴聲明 :⒈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;⒉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㈢龍巖公司則以:曾惠婷、吳祥志之勞保投保單位均非伊,與 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;曾惠婷係龍智公司自行聘僱之業務員 ,龍智公司係依承攬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,指示伊將該公 司應得之佣金直接匯款至指定之業務員帳戶,而曾惠婷之薪 資扣繳憑單雖記載伊為扣繳單位,但伊僅為代付名義人。縱 認有僱傭關係,惟伊係販售塔位、墓園及生命服務等商品之 公司,官網上從未發布任何透過轉約可獲取保證本金及紅利 之投資方案,曾惠婷、吳祥志推銷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與伊 之制式締約及收、付款流程完全不同;而曾惠婷提出之轉約 合議書、塔位轉約合議書及收款單據等空白文件,並非伊製 作之制式文件,且其上僅為商品權利轉讓之意,全無涉及任 何投資行為。被上訴人雖聲稱參與伊推出之投資方案,卻未 提出任何由伊出具之文件、契約,並將投資款項全數匯至曾 惠婷私人帳戶,甚至由曾惠婷個人給付所謂紅利及本金,已 明顯逸脫伊聘僱員工執行職務之範疇,伊無法預見脫離銷售 商品而不法吸金之行為,亦無法經由內部監控加以防範,自 不應令伊負僱用人責任;被上訴人係受曾惠婷、吳祥志以高 額紅利引誘之投機動機,始願意投入高額資金,並非正當信 賴渠2人之行為屬於銷售伊商品之職務範圍行為,不得將投 機失敗之風險轉由伊承擔。又被上訴人陸續匯交高額投資款 至曾惠婷帳戶後,從未索取伊所開立之同額收據或發票,亦 未曾向伊為查核確認,以致無法即時遏止曾惠婷、吳祥志之 不法侵害行為,可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,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上訴聲 明:⒈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;⒉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: ㈠曾惠婷、吳祥志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,而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,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(下稱高雄地檢署)檢察官提起公訴,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、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(下稱另案刑事 地院判決)。曾惠婷遭判處有罪部分業已確定(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);吳祥志則不服提起上訴,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(下稱高雄高分院)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,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、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(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至80頁,原審卷一第399至411 頁,卷二第205至277頁,本院卷二第153至183頁)。 ㈡被上訴人前將如附表「被上訴人投入本金之數額」欄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曾惠婷名下帳戶,嗣曾惠婷將如附表「被上訴人 已取回本金及紅利之數額」欄所示金額匯回至被上訴人帳戶 ,故被上訴人將如附表「被上訴人投入本金之數額」欄所示 之金額扣除如附表「被上訴人已取回本金及紅利之數額」欄 所示金額後,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,僅主張其損害額為上開 兩項金額之差額,即如附表「受損害金額」欄所示,而上訴 人均對前述減縮後之金額計算均無意見(見本院卷一第33至 43、454頁,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)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及第2項、第185條 規定,請求曾惠婷、吳祥志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,是否有理 ?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係 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,且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,所請求之賠償,其發生亦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。次按,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,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,為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,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,使 其免受不測之損害,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。又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,以借款、收受投資、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,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,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、利息、股息或其他報酬者,以收受存 款論。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,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 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, 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。故因違反 上開銀行法規定,致他人受損害者,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⒉曾惠婷部分:  ⑴經查,被上訴人主張曾惠婷向渠等推銷系爭投資方案,內容 為購買龍巖公司一定金額之商品即可投資,可分配投資金額 10%作為獲利等情,為曾惠婷所不爭執,並自承:「40至50 天可以獲利10%」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211頁),是該方案之 投資獲利即高達年利率73%以上(計算式:10%÷50×365), 遠高於國內金融機構關於給付客戶存款之利息水準,顯係以 優厚報酬條件吸引大眾投入金錢,衡諸現時社會情況及經濟 條件,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各投資人之紅利,當屬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。而曾惠婷以此方式於107年2月至108年8 月期間陸續取得吳明燕投資590萬元、周恆毅投資650萬元、 楊俊祥投資11,272,500元(見本院卷一第35、39、43頁), 另有眾多投資人亦交付高額款項予曾惠婷以參與系爭投資方 案,此有另案刑事地院判決影本在卷可佐(見原審卷二第20 5至277頁),足認曾惠婷係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,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(報酬),業已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規定甚明。  ⑵又曾惠婷表示:「106年5月間吳祥志告訴我可以去招攬這些 投資方案…一開始只有我的家人、親戚、比較要好的姊妹有 投資,我收到的投資本金都是轉帳給吳祥志兒子或龍智公司 的帳戶…我在106年年底開始找朋友投資,朋友再介紹朋友來 。107年國稅局查到後,吳祥志說這樣資金交易太多,我收 到的投資本金先付給客戶已經到期的紅利及本金,剩下的再 匯給吳祥志兒子或龍智公司的帳戶」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21 1頁),可見曾惠婷係明知系爭投資方案所收取之資金均交 由吳祥志使用,而非如銷售塔位、墓地等商品般將價金交予 龍巖公司收執,並係利用後期投資者的資金向早期投資者支 付紅利(報酬),以此循環直至無力運作而崩盤為止,自非 全然不知情之被利用者。雖曾惠婷辯稱伊係接受吳祥志所為 之教育訓練而誤信系爭投資方案為合法云云;惟細觀曾惠婷 所提之教育訓練教材,乃生前契約、禮儀服務制度之觀念推 廣及全套流程架構,並介紹業績、佣金之計算及晉升方法( 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78頁),並無隻字提及得推銷客戶購買 若干金額之龍巖公司商品或契約後,即可另行投資而賺取高 額紅利(報酬)等語;且「轉約合議書」、「轉約服務收款 單據」等,僅涉及客戶購買龍巖公司商品或契約後,將其權 利轉讓予他人所需簽署之文件(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) ,亦無任何投入資金即能獲取高額紅利(報酬)之方案介紹 ,是曾惠婷以上情辯稱其係出於誤信合法而為吸金行為云云 ,非為可採。況曾惠婷於108年8月16日與吳祥志、「郭律師 」等人在龍巖公司會議室談話時,係陳稱:「因為他(指吳 祥志)是說投資,投資會有10%的獲利,那我就去找朋友來 借錢來給他去投資」,並於「郭律師」問及:「你也是跟朋 友說你現在有一個投資機會,然後這個投資機會是有10%的 報酬率」時,答稱:「對」等語(見原審卷一第192頁), 足認曾惠婷自當明知吳祥志並非銀行業者,亦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得從事收受資金及存款之業務,猶仍以高額紅利(報 酬)為引誘,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士提出資金參與系爭投資方 案,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,堪以認定。  ⑶而曾惠婷所為,經高雄地院以另案刑事地院判決認定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,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, 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,處有期徒刑2年、緩刑5年在案( 見原審卷二第205頁),該判決就判處曾惠婷有罪部分業已 確定(見本院卷二第137頁)。嗣後系爭投資方案無人再支 付投資紅利(報酬),亦未如數歸還投資本金,則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失,即與曾惠婷上開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,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,請求曾惠婷應對渠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,自屬有據。  ⒊吳祥志部分: 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 自非法所不許。   ⑵經查:  ①投資人王楗洲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稱:一開始我並不是很相 信,所以我投的很少,約幾十萬而已,到後來我和吳祥志見 過面後,吳祥志跟我說他在運作這個方案…吳祥志說因為5年 、10年前有人以低價如5萬元買了塔位或墓地等商品,他有 機會可以買進,現在商品可能漲到10萬元,他有很多客人需 要這個,說很多高雄的殯葬業都是跟他調這個東西…吳祥志 會講現在的殯葬業市場,像我剛講的那些話,他說以後這個 東西還很多、餅很大、還有很多可以做等…吳祥志告訴我把 錢匯給曾惠婷,他會去處理、投資,叫我不用擔心…如果吳 祥志需要借錢,我也不敢投資,表示他就一定有問題了,我 怎麼還會放那麼多錢在他那邊…我有跟曾惠婷及吳祥志確認 過所參加的轉約投資方案為保本及保證給付利息10%等語( 見高雄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387、390、391、3 99、400頁)。  ②投資人陳信豪於調查局證稱:餐會當下我向吳祥志詢問「轉 約投資方案」為何獲利這麼好,吳祥志說其與殯葬業配合的 模式會持續下去,如果他談的是龍巖公司的正規商品,何必 要跟殯葬業配合,即使是正常的轉約業務,從中價差也是客 戶賺走,而不是從中居間的業務,他會收購先前售出的商品 或是有管道可以買塔位、墓園等,再做轉賣賺取價差,這部 分一定是他自行操作的業務,而不是在跟我們談龍巖公司的 正規商品,若是龍巖公司正規商品買賣,吳祥志何以能夠賺 取利差來分配給投資人…是曾惠婷跟我提及轉約投資方案的 內容,後續參加吳祥志餐會後,更相信該「投資轉約方案」 是由吳祥志親自操作,我也才投資更多金額到轉約投資方案 等語(見調查局卷第280、281頁)。  ③投資人蘇玉香於調查局證稱:我是透過曾惠婷得知「轉約投 資方案」,餐會當天我曾向吳祥志詢問「轉約投資方案」為 何這麼好賺,還可以做多久?吳祥志私下與我們「轉約投資 方案」投資人碰面時,也告知其與殯葬業者的關係非常好, 會繼續配合,南部的需求還很大,要我們放心投資,如果吳 祥志談的是正常轉約業務,何必告訴我們他會繼續跟殯葬業 者配合,因為如果是正常轉約業務,從中獲取的利差也是個 別客戶的,也無從賺取10%的利潤來支付給投資人等語(見 調查局卷第292、293頁)。     ④投資人陳伯偉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稱:一開始是蘇玉香跟我 說「轉約投資方案」,再介紹曾惠婷給我認識,…我基於信 任關係就做了第一筆投資,之後曾惠婷介紹吳祥志到臺北跟 我們見面,是私下聚餐,吳祥志在聚餐當下又跟我們講了投 資項目,增加我們的信心,希望我們可以再買塔位,再繼續 投資轉約…在餐會上吳祥志講的都轉約投資利潤怎麼來、怎 麼運作,讓我們相信可以獲利…我見過吳祥志非常多次等語 (見高雄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52至54頁)。  ⑤由上可知,吳祥志確有於餐會中針對與會投資人關於「轉約 投資方案」所提出之利潤來源等疑問作相關說明及回應,並 有安撫投資人使渠等放心繼續投資之舉,倘其與「轉約投資 方案」全然無涉,自毋庸為與會投資人釋疑;且如係曾惠婷 個人自行發想以「轉約投資方案」說服投資人投入資金,吳 祥志對此毫無所悉,衡情為避免東窗事發,曾惠婷理應極力 避免各投資人與吳祥志見面,否則一旦投資人詢問吳祥志「 轉約投資方案」一事,並得知曾惠婷假稱投資云云實係籌集 資金交予吳祥志以賺取個人高額利息,投資人定會向曾惠婷 究責,並直接向吳祥志接洽即可,何必輾轉透過曾惠婷為之 ?再者,吳祥志前於line群組發布:「各位家人好友大家晚 安小弟是祥志,很抱歉造成大家的不安和擔心小弟感同身受 !事情起因實屬剛開始國稅局查稅,但因我們的金額過於龐 大,連結調查局…因所有轉帳的名單在國稅局都有,為保護 所有家人好友,小弟立即跟小樺分工採取預防措施…協請家 人好友們給小弟到週五晚間的時間專心處理屆即可確定還款 時間。請家人好友們放心小弟全權負責這件事情」之訊息(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)。若曾惠婷所為之吸金行為均係其獨 力發想並完成,與吳祥志全然無涉,則吳祥志大可表明此事 與其無關,僅基於直屬上司之立場,協助曾惠婷處理其個人 債務困境而已;但吳祥志係表示「因我們的金額過於龐大」 、「小弟立即跟小樺(指曾惠婷)分工採取預防措施」、「 請家人好友們放心小弟全權負責這件事情」等語,而全無表 示與曾惠婷切割責任之意,益徵吳祥志對於「轉約投資方案 」之投資事項絕非單純局外人,是其所辯係曾惠婷私自以其 名義作為吸金號召云云,難認可採。  ⑶又吳祥志與訴外人陳俊閔於108年8月27日對話略以:「(陳 俊閔)可是我們的本金怎麼會憑空不見;(吳祥志)因為利 息錢嘛;(陳俊閔)利息錢,那你的意思是拿我們的錢付我 們利息錢囉;(吳祥志)對呀!後面啦;(陳俊閔)副總你 現在這樣跟吸金沒什麼兩樣;(吳祥志)現在法律責任我是 不避諱了啦!我現在就是說把這件事情處理好」等語(見原 審卷一第199頁)。足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吳祥志規劃並交 由曾惠婷對外邀集、推銷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出資,並約定短 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(報酬)予各投資人,暨由曾 惠婷收受及統整發放已到期本金及紅利,餘款交予吳祥志, 核與被上訴人係將投資款匯至曾惠婷帳戶,並由曾惠婷統整 製作投資明細表,亦係由曾惠婷匯付已到期本金及紅利等情 相符(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);顯見曾惠婷屬資金統整之 角色,其掌握並負責資金之出、入流程,實屬本案運作模式 之必然;而吳祥志則係隱身於幕後最終收取資金之人,本無 須親自經手投資人名冊、金流往來等庶務,僅須規劃並指示 曾惠婷以「轉約投資方案」名義對外吸收資金,並給付顯不 相當之紅利(報酬)藉以取信於各投資人即可,自不能逕以 吳祥志並未親自招攬投資人、並未以自己帳戶直接向各投資 人收取資金乙節,即認其未參與吸收資金之行為。  ⑷吳祥志雖辯稱伊僅向曾惠婷借款,不知其資金來源為何,伊 縱使在不知遭錄音之情況下,仍陳述與曾惠婷間係屬借貸關 係,可見伊並未知情也未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云云。然查:  ①吳祥志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:「我在外有3千多萬的負債… 我向親友借款,有些是我幫他支付房貸及利息,有些是我每 月支付2%利息,有些是我只還本金,沒有付利息,因為我兒 子們那時的經濟狀況也不好,我才未向我兒子們借款,我信 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貸,我也不敢向地下錢莊借錢」等語( 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28號卷二第47、72頁);另 供稱:「我知道曾惠婷家計壓力很大,存款只剩10幾萬元, 所以我債務吃緊急需用錢時,出於善心,想幫助她快速擁有 收入,才向她借錢並答應給她10%利息」等語(見同上卷第4 8、51頁)。可見吳祥志自身已有相當負債,經濟狀況非佳 ,其因信用問題已無法向銀行借貸,也不敢向地下錢莊借錢 ,竟轉而向存款僅剩10幾萬元之曾惠婷借款並給付高額利息 ,欲以此幫助曾惠婷緩解家計壓力、改善生活,顯與常理有 違;若吳祥志得以提出10%利息之優厚借款條件,又為何不 向其兒子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,以幫助經濟狀況不好的兒子 改善生活?從而吳祥志上開所辯,與事理均屬相悖,殊難採 信。   ②而依卷附吳祥志與曾惠婷、「郭律師」等人之錄音譯文所示 (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),曾惠婷雖於吳祥志提及借貸 時並未立刻出言否認,然曾惠婷嗣亦表明:「(郭律師問: 那到106年12月左右那些錢都是你自己的錢嗎?)沒有!我 都是找朋友一起,因為他(指吳祥志)是說投資,因為投資 會有10%的獲利,那我就去找朋友來借錢來給他去投資」等 語,顯見曾惠婷之真意乃吳祥志藉由投資而向他人吸收資金 為模式,並非肯認其與吳祥志之間為借貸關係。佐以上開對 話中曾由「郭律師」提及:「我們盡量避免投資這個定義好 不好,這個在法律上就會不太好意思,那我們就是說反正這 些錢不是來自於妳(指曾惠婷),那也是說來自於妳旁邊的 親朋好友,就借錢來給副總(指吳祥志)這邊週轉」等語( 見原審卷一第192頁),足認談話當時吳祥志與曾惠婷已無 力處理龐大本金無法返還予各投資人之問題,吳祥志並經「 郭律師」提醒而知悉其自身恐涉及不法吸金等刑事罪嫌,則 上開對話已難認無刻意誤導、向曾惠婷套話之動機,尚不能 以此反推吳祥志並無前述參與吸金之不法行為。   ⑸至於龍巖公司業務人員張瓊華(見高雄地院109年金重訴字第 3號卷二第160至168頁)、黃淑惠(見同上卷第169至181頁 )、葉家鳳(見同上卷第196至202頁)、蘇正雄(見同上卷 第253至259頁),及龍巖公司行政人員鄭蕙文(見同上卷第 182至195頁)等人固均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述不知有「轉約 投資方案」一事等語。但張瓊華係證稱:「我們都是全省各 忙各的,不太有什麼交集」等語(見同上卷第161頁);黃 淑惠證稱:「偶爾遇到曾惠婷,平常辦公不會聯繫曾惠婷及 其分處之人」等語(見同上卷第170頁);葉家鳳證稱:「 大概1個月碰到龍智分處業務1、2次,我們大部分都是自行 作業」等語(見同上卷二第199、202頁);蘇正雄證稱:「 曾惠婷他們在臺北,開會時會碰到,但機會很少」等語(見 同上卷第254頁);鄭蕙文證稱:「我是行政人員,在高雄 市○○區辦公,曾惠婷有時候也會來上班」等語(見同上卷第 182、183、186頁)。故上開證人在工作上與曾惠婷之接觸 情形不深,上開證人不知「轉約投資方案」存在仍在情理之 中,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吳祥志之認定。又鄭蕙文雖曾證 稱:「吳祥志的帳戶與曾惠婷的資金往來頻繁,我聽說是借 款,吳祥志好像有跟我說他向曾惠婷借款之事」等語(見調 查局卷第25頁、同上卷第186頁),惟其亦證稱:「吳祥志 沒有跟我講他有欠曾惠婷款項之事,我是自己從吳祥志、曾 惠婷之金錢往來,認為吳祥志有向曾惠婷借款,我不確定曾 惠婷是否為吳祥志之債權人」等語(見同上卷第185、189、 193頁),故鄭蕙文前述吳祥志係向曾惠婷借款之證詞,亦 不能證明渠2人間之金流往來僅屬借款關係。    ⒋曾惠婷、吳祥志應就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所受投資 款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:  ⑴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 ⑵查本件係由吳祥志規劃、設計系爭投資方案,係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(報酬)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,復 由曾惠婷對外招攬投資人,亦由曾惠婷統整資金並負責收、 還本金及發放紅利等工作,餘款再匯入吳祥志指定之帳戶而 由吳祥志最終使用等情,已如前述;而被上訴人經曾惠婷招 攬後,陸續投入資金以加入系爭投資方案,迄今仍有投資款 未能取回乙節,亦為曾惠婷、吳祥志所不爭執;是吳祥志雖 未親自實行招攬行為,或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受資金,惟依上 開說明,吳祥志係與曾惠婷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 權之目的範圍內,分擔全部不法吸金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,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向被上訴人取得資金之不法 目的,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,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規定論處甚明;從而渠2人之行為均屬被上訴人受有 投資款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,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。  ⑶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 曾惠婷、吳祥志之請求既為有理由,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、後段規定對渠2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,即無庸審 究,附此敘明。  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,請求龍巖公司應各 與曾惠婷、吳祥志連帶賠償,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,是否有 理?  ⒈有關曾惠婷、吳祥志是否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部分: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,並非僅以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;凡依一般社會觀念,認該人係被 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,不問 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,即應認該人為他人之受僱 人,至於該人之主觀認識如何,要非所問。又此所謂監督, 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、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 的監督而言。  ⑵龍巖公司辯稱曾惠婷、吳祥志並非伊員工,而係龍智公司所 雇用,伊僅與龍智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,由龍智公司承攬 銷售其商品云云,固提出承攬銷售契約書影本為憑(見原審 卷一第273至274頁)。惟查,曾惠婷、吳祥志分別以龍巖公 司龍智營業處分處長、副總之身分對外招攬業務及銷售商品 ,有渠2人名片各1紙在卷可稽(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54號 卷第17、19頁);且曾惠婷於銷售龍巖公司商品後,即得按 月直接自龍巖公司處領得業績獎金(佣金)(見本院卷一第 319至353頁);又曾惠婷因業績優異曾獲龍巖公司頒發獎狀 (見本院卷一第311頁),另於龍巖公司公告中曾將曾惠婷 列入業績前3名之表揚名單內(見本院卷一第313頁);再吳 祥志自承其因業績優秀而擔任龍巖公司南區業務副總,職司 參與會議、方案宣導、業績追蹤、建議提案、問題回饋、業 務開發及活動舉辦等工作(見本院卷一第439頁);況龍巖 公司於其發行之2019年春季號龍吟季刊中,確有刊載吳祥志 、曾惠婷帶領團隊業績破龍巖公司歷史紀錄等語(見原審卷 一第349頁)。則龍巖公司既稱「龍智公司」為其「龍智營 業處」,顯係藉由龍智公司組織之延伸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 ,使用曾惠婷、吳祥志對外銷售、推廣其商品及服務,並由 渠2人之業務行為取得營業利益,自屬客觀上被龍巖公司使 用而提供服務勞務;而龍巖公司根據業績乃將業務員分為「 業務代表」、「業務專員」、「業務經理」、「業務協理」 、「分處長」、「營業處長」等職位,並許以不等之佣金及 獎金制度(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3頁),可見對於曾惠婷、 吳祥志得為監督考核,而直接影響渠2人佣金及獎金收入之 多寡,客觀上曾惠婷、吳祥志確有為龍巖公司提供勞務,並 應受其一般監督之事實甚明。雖吳祥志所成立之龍智公司與 龍巖公司間訂有前述之「承攬」契約,報酬全依銷售業績情 形計算,曾惠婷、吳祥志並須自行加入勞、健保等情,然客 觀上曾惠婷、吳祥志為龍巖公司提供勞務而銷售商品及生前 契約等服務,受龍巖公司之一般監督,龍巖公司則藉由渠2 人延伸擴展其經濟利益,業如前述,自不以內部契約名稱及 投保雇主名稱而否定曾惠婷、吳祥志人格上、組織上、經濟 上對於龍巖公司之從屬性,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,曾惠婷、吳祥志應為龍巖公司之受僱人乙節 ,即屬可採。   ⒉有關曾惠婷、吳祥志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不法吸金之 行為,是否為執行龍巖公司之職務或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 為部分:  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定。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非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,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,即受僱 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,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,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,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,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,均應 包含在內。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,非執行其職 務所必要,或受僱人之行為,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,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 之行為,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,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  ⑵被上訴人主張龍巖公司應就曾惠婷、吳祥志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而不法吸金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,為 龍巖公司所否認,經查:  ①被上訴人自承原係楊俊祥透過蘇玉香介紹而認識曾惠婷,該3 人於107年2月間相約於咖啡廳商議系爭投資方案(見本院卷 一第463頁);嗣楊俊祥於107年2月3日及同年月4日匯付共2 0萬元投資款後,曾惠婷旋於同年3月15日交付219,000元( 含本金及紅利)予楊俊祥;楊俊祥見確實可獲利後即加碼投 資,嗣與吳明燕、周恆毅談及上開投資過程,再陪同吳、周 2人於107年10月間與曾惠婷在咖啡廳見面討論系爭投資方案 等情(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)。而蘇玉香亦為系爭投資 方案之投資人,其明確證述:「吳祥志私下與我們投資人碰 面時,告知其與殯葬業者的關係非常好,會繼續配合,南部 的需求還很大,要我們放心投資,如果吳祥志談的是正常轉 約業務,何必告訴我們他會繼續跟殯葬業者配合,因為如果 是正常轉約業務,從中獲取的利差也是個別客戶的,也無從 賺取10%的利潤來支付給投資人」等語(見調查局卷第292、 293頁),可見蘇玉香於投資之初,即知系爭投資方案乃吳 祥志聲稱其與「非龍巖公司」之殯葬業者配合調度墓園、塔 位等使用權,並得以轉手買低賣高而有高度獲利空間,此等 調度、轉手之流程需要資金挹注週轉,方以系爭投資方案招 募資金並提供豐厚紅利之情;而楊俊祥既因蘇玉香之介紹並 初期投資獲利而輾轉介紹吳明燕、周恆毅亦投入資金,則相 關投資始末及所謂豐厚利潤來源為何,衡情蘇玉香應會就其 所知悉數告以楊俊祥,再由楊俊祥轉告吳明燕、周恆毅,而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,可得推知被上訴人均知曾惠婷陳稱:「 欲參與投資需先購入龍巖公司商品,以獲得投資額度」乙節 ,乃曾惠婷同意收受資金之先決條件,而非系爭投資方案本 身之投資內容,且知悉所謂豐厚利潤乃吳祥志私下與「非龍 巖公司」之殯葬業者配合調度、轉手殯葬商品賺取差價而來 ,核與龍巖公司之品牌形象及自身商品價值無關;況被上訴 人亦自承係聽取曾惠婷陳稱:「欲參與投資需先購入龍巖公 司商品,以獲得投資額度」後而有意投資,始購買龍巖公司 商品等語(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),是被上訴人原非龍 巖公司客戶,更非因購買龍巖公司商品之機會而認識曾惠婷 及吳祥志,而係透過蘇玉香轉介系爭投資方案認識曾惠婷, 商談後係以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為前提目的而象徵性購買龍巖 公司商品(被上訴人前後投入資金如附表「被上訴人投入本 金之數額」欄所示,而渠等購買龍巖公司商品之金額僅分別 為301,394元、494,314元、473,534元,兩者金額差距懸殊 ,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),從而被上訴人決意加入投資, 顯非因信賴龍巖公司之商譽為出發點,而係與蘇玉香、曾惠 婷先有投資協議,以「小額資金如期取回全額本金及豐厚紅 利」之模式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後,始加碼投入大筆資 金,全與購買龍巖公司商品無關,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係明 知委託曾惠婷、吳祥志個人為投資,核屬私人間交易行為, 並非曾惠婷、吳祥志執行龍巖公司銷售商品職務所必要,亦 非與執行龍巖公司銷售商品職務有關。  ②又龍巖公司從未推出任何購買其商品即可另行投入資金而獲 取豐厚紅利之銷售內容(見本院卷一第241頁);且消費者 購買龍巖公司商品或服務後,會將契約送回總公司審核、蓋 印,再將契約交予消費者,此為曾惠婷所陳明在卷(見本院 卷一第479頁);價金款項均應繳納至龍巖公司(以消費者 身分證字號開立虛擬帳號),不接受現金付款,消費者並得 於繳款後至龍巖公司官方網站查詢交易處理結果;龍巖公司 對於消費者繳納之款項均應開立發票等情,為被上訴人購買 龍巖公司商品所訂之書面契約所明載(見本院卷一第487至5 19頁、本院卷二第49至114頁),被上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。是被上訴人同意加入系爭投資方案,卻未取得任何 與龍巖公司有關之文書契約,嗣將投資款陸續匯予曾惠婷之 個人帳戶,並由曾惠婷自行紀錄收、付內容,亦係由曾惠婷 匯還已到期本金及紅利,上開流程均與被上訴人購買龍巖公 司商品之前述標準模式大相逕庭;且被上訴人係具有一般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,由兩者比較即可輕易發覺曾惠婷所招攬之 投資行為,明顯與購買龍巖公司商品之模式截然不同,並得 向龍巖公司洽詢、確認;足見被上訴人可自行區分系爭投資 方案與購買龍巖公司商品或服務顯然不同,亦明白渠等所加 入之投資項目,乃曾惠婷、吳祥志所獨立運作,與龍巖公司 營業範圍無關,是吳祥志透過曾惠婷招攬被上訴人提出大筆 資金投資之行為,已逸脫龍巖公司銷售墓園、塔位等殯葬商 品及生前服務契約之範疇,自難謂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,純為曾惠婷、吳祥志個人不法吸金之犯罪行為。  ③從而,曾惠婷雖向被上訴人陳稱:「欲參與投資需先購入龍 巖公司商品,以獲得投資額度」等語,然依上開各情,足認 被上訴人應明知龍巖公司並無經營系爭投資方案,且由龍巖 公司商品契約之記載,已明確告知各消費者關於購買龍巖公 司商品之標準流程,亦無任何引人信賴系爭投資方案乃龍巖 公司所推行之外觀;且被上訴人自蘇玉香處已可得知悉渠等 將資金交予曾惠婷,乃提供資金供吳祥志與「非龍巖公司」 之殯葬業者配合調度墓園、塔位等使用權,並得以轉手買低 賣高獲取豐厚利潤,與龍巖公司並無關聯;被上訴人自投資 資金收、付,及購買龍巖公司商品之兩種流程,可區辨渠等 係委託曾惠婷、吳祥志個人進行投資,不屬於曾惠婷、吳祥 志執行龍巖公司業務之內容;是曾惠婷、吳祥志就此等收受 資金行為,客觀上並不具備為龍巖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,被 上訴人亦無因正當信賴此係曾惠婷、吳祥志為龍巖公司執行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,而與之為投資往來情事,故渠2人不法 吸金行為,實屬個人犯罪行為,與執行龍巖公司職務無關, 亦難認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,則龍巖公司辯稱其無庸就 此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,應可憑採 ;被上訴人主張龍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, 對於曾惠婷、吳祥志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,難謂有據。 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?  ⒈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,其請求之賠償金額,應扣除所受之利益; 民法第216條第1項、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。故同一事實,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,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,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,扣抵所受之利益,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,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。  ⒉查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「被上訴人投入本金之數額」欄所示 投資款予曾惠婷以參與系爭投資方案,嗣曾惠婷陸續匯回如 附表「被上訴人已取回本金及紅利之數額」所示金額予被上 訴人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參不爭執事項㈡),則被上訴 人既係本於交付投資款之目的而受有前述紅利之利益,該收 益自應予扣除,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。從而於扣除上開 已取回本金及紅利收益後,被上訴人得請求曾惠婷及吳祥志 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如附表「受損害金額」欄所示,應 堪認定。 五、綜上所陳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,請求曾惠婷、吳祥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「受損害金額 」欄所示之金額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 起(見原審卷一第35、37頁之送達證書)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部分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;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龍巖公司為請求之部分,則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從而原審(除減縮部分外)判命龍巖公司 為給付,於法自有未洽,龍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。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,原審為曾惠婷、吳祥 志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,曾惠婷、吳祥志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。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曾惠婷、吳祥志給付 部分,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所述,為使被上訴人 減縮後之聲明請求明確,爰於主文第5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之 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龍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,曾惠婷、吳祥志 之上訴則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、第449條第1項 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;委任有律師資格者,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(被上訴人請求損害數額) 被上訴人投入本金之數額(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、39、43頁) 被上訴人已取回本金及紅利之數額 (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、37、41頁) 受損害金額 吳明燕 590萬元 2,669,500元 3,230,500元 周恆毅 650萬元 3,625,000元 2,875,000元 楊俊祥 11,272,500元 5,631,500元 5,641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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