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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寄託物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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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許麗娟 被 上訴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救字第四十七號准訴訟救助之裁定 ,應予撤銷。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。 理 由 一、按准予訴訟救助者,僅於訴訟終結前,發生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;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 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,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,並命其補交 暫免之費用。前項裁定,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,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、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訴訟救助 制度,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,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 其私權而設。倘當事人本有資力,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 ,殊無仍許其繼續享有訴訟救助利益之理,故如有上開撤銷 之原因,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,法院得逕依職權以裁定撤 銷前准許之訴訟救助。 二、經查: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597條、767條第1項規定,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飾品(下稱系爭飾 品),並經其陳報無從查核系爭飾品之客觀價值,同意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核定之(原法院   111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卷,第47頁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,335元。 ㈡又原法院以上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且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,裁定准許上訴人之訴 訟救助聲請(原法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7號)。惟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,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,002元,有原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(見本院卷第13頁),足見上訴人 已有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。依前說明,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 原法院准訴訟救助之裁定,上訴人前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萬7,335元,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 補繳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         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            法 官 李昆曄            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育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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