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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寄託物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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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許麗娟 被 上訴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。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,應予返 還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,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。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、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之多寡,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,與公益有關,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,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,下 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,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 ,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,並應依上級法 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計徵裁判費(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,於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,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,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 ,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,不適用之,此觀施行法第21條規定 自明。 二、經查: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597條、767條第1項規定,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金塊(下稱系 爭金塊),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 訴,原法院於112年9月6日核定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(下同)165萬元,命上訴人繳納二審裁判費2萬6,002元。 惟系爭金塊重量為1兩3分3厘,有保單可查(原審訴字卷第6 5頁),起訴時即111年10月5日(原審重簡字卷第11頁), 黃金賣出價格為每公克1,767元,有黃金牌價查詢為據(本 院卷第43頁),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8,449元【 計算式:1兩3分3厘(即38.7375公克)×1,767元/公克≒6萬8,4 49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 ㈡又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7號准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裁定,已經 本院另以裁定撤銷,則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,自應如數繳納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8,449元,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,500元,上訴人前已繳納2萬6,002元(見本院 卷第13頁),核已溢繳2萬4,502元(計算式:2萬6,002元-1 ,500元=2萬4,502元),應予返還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         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            法 官 李昆曄            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育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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