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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返還借款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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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潘莉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方瑞玲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欠缺此程式,經限期命其補正 ,逾限仍不遵行者,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,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在第二 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,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,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,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。   二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,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經原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,該裁定於同年月3 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,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,上訴人逾 相當期間未為補正,有卷附送達證書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佐(見原審卷第157頁、本院卷第77頁),其上訴顯 不合法。至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,業經 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, 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,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,駁回其上訴,併予敘明。 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奕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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