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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拆屋還地再審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再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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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 民服務處即王澤炎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,提起再審 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,應按第二 審法院之審級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;再審之訴不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,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、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 文。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,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,法院得不行定 期命補正之程序,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,以裁定駁回,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 明。 二、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(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),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,已委任王元勳律師、李怡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見本院卷第41頁),並表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235萬0,240元(見本院卷第3頁),顯已知 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,惟迄 今仍未補正,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(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),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,本院無庸命補正,逕予駁回之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瑞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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