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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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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 審原告 葉小青 再 審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,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)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,雖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 ,惟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,有國內 郵件狀態可稽(本院卷第25至27、37頁),再審原告於113 年1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未逾30日之再審不 變期間,合先敘明。 二、再審原告主張: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、第497條之再審事由:㈠伊提出之影片,即上證1中檔案 名「2逃脫的聲音」,有錄到保全江金木說話內容,原確定 判決卻稱伊未聽聞或錄製到江金木說話,不能以其面部表情 遽認其默唸惡意言語云云,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。又伊係以表情及行為,即江金木害怕其他住戶看到、用 各種方法檢查6A、進入6B後會躲在門後看6A並往7樓及5樓方 向的樓梯檢查6B有無人等情(參照一審卷第25至26、27至28 、81至83、331至332頁及二審第220、225、213至226頁伊之 書狀內容),判斷江金木之惡意。原確定判決就此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。㈡原確定判決稱江金木於早上及 傍晚為執行職務而出現於伊住家前之公共區域,自非異常或 不法之行為云云。江金木雖於值勤日報表中填載「9:00巡 視」、「17:50開燈」,然伊提出之錄影中他最早於6:24 、最晚於8:34出現伊家門前,晚上他來開燈亦有念咒及調 查、躲避住戶、作惡等行為(參照二審第103至105頁伊之書 狀內容),法官只聽伊陳述一半,有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規定情事。㈢原確定判決稱江金木執行保全之巡視業 務,見伊家門前貼有抗議書而去查看,且默唸之內容亦為伊 欲表達之抗議內容,自難認江金木此舉有侵害伊之自由及居 住安寧,此外,伊並未提出江金木有妨害伊自由及居住安寧 之具體事實,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云云。然再審被告 之書狀中直接引用伊錄影及譯文之證據(二審卷第187頁書 狀參照),可知再審被告自認影片之內容為真實,原確定判 決不據此認定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,卻改以法官自己之說法 ,違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。且伊有提出具體 事證如二審卷第24頁之上訴狀、第111頁書狀關於上證1影片 內容、第225頁書狀,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遺漏,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再審事由。㈣原確定判決稱伊未具體指明聲請調取 相關資料中,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行為具關聯性,僅係臆 測江金木有不法行為,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 索證明,不應准許云云。然伊於開庭時有表明調查保全服務 契約、教育訓練內容,係為確認江金木之職權及其有無失職 ,以及調查其報警內容有無說謊(二審卷第268至269頁筆錄 參照),因伊不在報警現場,不能說伊此項調查聲請是摸索 證據,原確定判決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。㈤伊 於112年8月21日開庭時有多增加提告112年2月江金木阻止伊 進入管理室及報警之事實(二審卷第59頁筆錄參照),原確 定判決就此漏未判決,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 定。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。並聲明: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。㈡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件未經言詞辯論,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。 四、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,得不經言詞辯論,以判決駁回 之,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,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,惟查: 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,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,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、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,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,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,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、認定事實錯誤、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(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錄影及書 狀等事證內容,原確定判決僅聽伊一半陳述,未據以認定江 金木行為之惡意,及未認定再審被告所自認之錄影與譯文內 容,反以法院自己意思解釋,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8條、第279條第1項規定,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云云。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、錄影檔案證 據,認定江金木出現於再審原告住家前之公共區域、經過門 口喃喃自語等行為,並非妨害再審原告自由及居住安寧之侵 權行為,再審被告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,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李偉鳴執行公司業 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其受有損害,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與公司連帶賠償。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訴外裁判、第279條第1項舉證責任之自認例外等規 定,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,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,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,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,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, 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。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記載:「再審原告主張江金木於112年2月10日阻止伊進入 社區管理室並報警,已嚴重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居住安寧」, 並於理由第六項敘明未准許再審原告調查112年2月10日江金 木報案資料之理由,係因該項證據與江金木於社區內有無不 法行為不具關聯性。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判決 之情事,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,顯無理由。綜上,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,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,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,顯無理由。 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,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,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,得為再審事由,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。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,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已經存在並 已為聲明之證據,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,竟忽略而未予 調查,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。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,即屬 已加以斟酌,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。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 影片有錄到江金木說話內容,原確定判決卻稱未錄製,及原 確定判決未允許伊調查保全服務契約、再審被告教育訓練內 容,得證明江金木失職情事,有再審事由云云。惟再審原告 所錄到之聲音內容為「可」、「棄」、「可棄」、「我們這 些時刻」、「好可棄」、「可棄可棄」、「可棄可棄可棄」 (本院卷第39至47頁),無從拼湊為完整字句,上開證物縱 經斟酌仍難以推論該聲音表達之內容,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。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,已 說明再審被告與社區間保全服務契約及江金木之在職訓練內 容,與本案爭執之江金木執行保全工作,有無侵害再審原告 自由權及居住安寧之不法行為無關聯,為無必要之聲請,揆 諸前揭說明,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、第497條之再審事由,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 原審判決,並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,顯無理 由,不應准許。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,不經調查即 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,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,不 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         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靜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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