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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再審之訴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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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 審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 審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 審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 審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、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、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 決,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。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;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。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。又提起再審之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時,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,法院自無庸命其補 正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、109年度再 易字第89號、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(下各稱4號、8 9號、5號確定判決,合稱系爭確定判決)提起再審之訴,而 4號、89號、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,分別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、同年11月19日、110年5月18日宣示時 確定(見本院卷第251至275頁),並於109年8月6日、同年1 2月2日、110年5月2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(見本院卷第239、2 41、264、281、292頁)。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(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),惟 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予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,故計算是否逾 30日之不變期間,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;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2月5日始以系爭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,具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(見本 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),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。再審原 告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提單、110年3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,及其於112年2月9日、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同年 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、同年4月26日院台 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等事證,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、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(見本院卷第5、9、11、17 頁);然所謂提單及筆錄為卷存資料(見本院卷第250頁), 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,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前述監察 院函文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,則其於113年2月5日 具狀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(見本院卷第3頁),亦 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。至於再審原告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 當駁回其再審之訴,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判之日起算再審不變 期間云云(見本院卷第7頁),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,非 為可採,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 一再展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。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,揆諸前開說明,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強梅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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