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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訴訟救助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勞抗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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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,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7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,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;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之,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。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信用,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(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)。另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,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,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,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(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至低收入戶   、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,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,係屬二事。 而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、中低收入戶,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釋明,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、第63條之規 定亦明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)。 二、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:伊持有中度身障手冊,且具有低 收入戶資格,工作不穩定,屬經濟弱勢族群,伊自民國112 年7月至11月中旬任職於屈臣氏北投門市,每月薪資新臺幣 (下同)2萬8,200元,但因身體狀況欠佳休養1個月,僅實 領薪資1萬多元,惟伊每月需繳納房租1萬6,000元,很多費 用均係向親朋好友周轉,縱使伊雖曾任職中國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、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、咪嚕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 、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、渡邊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、中嘉數位客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,惟任職期間均不超 過1個月,薪資所得微薄,且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 得80元亦不足以繳納裁判費,故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。爰依 法提起抗告,請求准予本件訴訟救助及分期延繳裁判費等語   。 三、經查,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中度身障手冊,且具有低收入 戶資格,每月尚需繳納房租,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, 固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臺北市 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、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、存 摺明細、民事起訴狀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、借據、償還證 明等資料為證(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,本院卷第23頁至 第49頁)。惟觀諸上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、借據、償還證明,可知抗告人111年所得收入5萬8,427 元,並曾向親朋好友周轉,且抗告人自承自112年7月至11月 中旬任職於屈臣氏北投門市,每月薪資2萬8,200元。復依抗 告人所提存摺明細所載,抗告人於112年10月5日、112年11 月5日分別有2萬3,782元、1萬4,504元之薪資收入;另於112 年10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分別有下列消費支出:歡喜寵物 生活館1,407元、斯朵利專業髮型4,638元、微風台北車站百 貨1,660元、大都會車隊520元、組裝櫃子錢800元、日藥本 舖1,029元、屈臣氏688元、生活工場6,099元、MOMA(服飾   )4,400元、SO NICE(服飾)2,070元,及跨行轉帳5,544元   ,短短12日共消費支出2萬8,855元,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 力,或有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信用,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事。至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,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,係屬二事。另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、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  、民事起訴狀等資料,僅能說明抗告人健康情形,且曾向他 人租屋及提起民事訴訟,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。此外,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,釋明 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  ,依上開說明,其聲請訴訟救助,即屬不應准許。又本件係 屬訴訟救助聲請事件,與裁判費補正之期間長短無涉,且因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判費可分期延繳,則抗告人主張分期 延繳裁判費,於法無據。從而,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,於法並無違誤。抗告意旨猶執陳詞,指摘原裁定不 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            法 官 邱靜琪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 抗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。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彥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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