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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明異議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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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 116號裁定,提出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法院之裁定,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,不得再為抗告。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,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。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,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000元,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。又前項異議,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;異 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,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,即為異議不合法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 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、第495條之1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   二、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1 6號裁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, 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,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,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異議人,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(見本院卷第15頁)。異議人 逾期迄未補繳,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(見本 院卷第23頁),其異議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異議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聲明不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桂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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